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83民初5027号之一
原告:江苏泰附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根思乡工业区振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于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清、周洋(实习),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百色矿山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百色市右江区工业园区银海路。
法定代表人:黄最书,经理。
原告江苏泰附液压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百色矿山机械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2020年9月7日,原告以被告已支付所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泰附液压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12元,减半收取2556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226元,由原告江苏泰附液压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吕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封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