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民终1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俊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英,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20)内0722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俊山与***、***不相识,未向***、***借用资质进行招投标,是张某某借用腾达公司的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张某某再将该工程转包给***、***,腾达公司并不知情。二、原审判决腾达公司返还***、***社保金没有法律依据。返还的社保金是还给企业的,而非返还给实际施工人的。三、腾达公司应先缴纳税金,后付工程款,该工程尚未完税,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工程款错误。四、原审法院向张某某核实的内容,未经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辩称,原审中证据能够证明腾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张某某与本案没有关系。***、***实际出资缴纳了社保金,退回至腾达公司账户的社保金,腾达公司应当返还给***、***。涉案工程未能完税的原因是腾达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所致,***、***已开具相关税票给腾达公司,腾达公司不入账导致部分票据作废。原审法院向张某某核实情况属于依职权调查、核实,腾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腾达公司向***、***返还社保金115600.06元;2.腾达公司向***、***返还工程款2003014.56元;3.腾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合伙关系,共同实际施工了某某馆建设项目,该项目由某某电局为招标人,经过公开招标由腾达公司中标承建,中标金额为5940749元。***、***使用腾达公司的承建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并交付完毕。2017年6月16日***将该案涉工程的大清包部分转包给了蒋某某。现发包单位向腾达公司账户拨付工程款共计2800000元。按照约定,腾达公司已经向***支付到账工程款420000元,向该案涉工程的大清包工人蒋某某支付工程款380000元。***、***通过腾达公司向呼伦贝尔市建设委员会缴纳了128444.52元社保金,后该委将其中115600.06元退至腾达公司账户中。后***、***又通过腾达公司缴纳税款30000元,因实际缴纳数为26985.44元,剩余3014.56元。对于呼伦贝尔市建设委员会退回的社保金115600.06元亦打入腾达公司账户。对于该案涉工程款因腾达公司预交了157954.78元税款,对此***、***当庭予以认可,并自愿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争议点,认定如下:一、***、***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腾达公司抗辩将自己的建筑资质借用给张某某,与张某某形成了口头合同关系,而并非***、***,是张某某将该案涉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的,腾达公司并不承担向***、***的给付义务。对于该问题,该院向张某某核实,其称并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所有事项,都是***、***直接与腾达公司协商的,不认可与腾达公司形成借用资质的关系。该院认为,***、***出示的票据、工程款项、社保金及税费等往来账目,结合***、***与腾达公司的账户往来,腾达公司认可***、***系实际施工人,对于工程项目、到账数额、已支付数额、经济往来账目、社保金的缴纳等均予以认可。同时,腾达公司抗辩是将资质借给张某某使用,在张某某本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具有向腾达公司主张给付的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对于115600.06元社保金腾达公司是否具有返还义务。***、***做为实际施工人,按照要求向相关部门缴纳了该笔所称的社保金,按照规定,退还后也应给付实际缴纳方,腾达公司既不是缴纳方,也不是该笔钱款的最终获得者,且双方也未有明确约定,其继续占有该笔款项已无依据,故应返还给***、***。三、对于***、***主张的工程款腾达公司是否具有返还义务。双方的借用资质关系无论是否有效,该案涉工程最后由***、***实际施工完毕,并且也按照双方协议的方式完成了约定内容。现在案涉的到账款项在腾达公司账户中,腾达公司应予以返还。对于双方无异议的1845059.78元(2800000元-380000元-420000元+3014.56元-157954.78元)工程款应按照约定返还给***、***。综上,腾达公司应返还***、***缴纳的社保金115600.06元;并返还***、***工程款1845059.78元。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返还***、***社保金115600.06元;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给付***、***工程欠款1845059.78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1874.76元,由***、***共同负担831.23元;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43.53元。
二审中,腾达公司提交一组证据某某馆建设项目税金计算表,证明工程应先缴纳税金,才能给付工程款,该工程没有完税,因此腾达公司没有核算工程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称该税金计算表系腾达公司单方制作,腾达公司具有完税的义务,腾达公司结清工程款后,才能算出准确的应缴税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为腾达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腾达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腾达公司应否返还社保金115600.06元;原审采信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腾达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的问题。腾达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没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腾达公司未提交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张某某在一审法院核实问题时否认与腾达公司存有合同关系,腾达公司已向***支付部分工程款,故腾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腾达公司上诉认为因***、***尚未完税,所以腾达公司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腾达公司对应扣缴的税款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腾达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腾达公司应否返还社保金115600.06元的问题。腾达公司认可该社保金系***、***通过腾达公司向呼伦贝尔市建设委员会缴纳后,呼伦贝尔市建设委员会予以退还的款项,现该款项退至腾达公司账户内,腾达公司应当返还***、***。
关于原审采信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向张某某核实相关问题,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9.52元,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红卫
审判员 李 光
审判员 阿 润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维慧
书记员 程 成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