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1执3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一天门大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寇庄北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机械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任俊伟,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并仲裁字第105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确定:一、被申请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2866344元;二、被申请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866344元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5月24日起支付至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三、驳回申请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52563元,由申请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95元,被申请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仲裁费人民币52368元。该费用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承担的仲裁费支付给申请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向各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裁定书并对各被执行人进行了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2020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并仲裁字第1054号裁决书的执行。
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