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特12号
申请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寇庄北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满中,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娟,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一天门大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梁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男,汉族,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综改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机械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任俊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满中,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娟,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一、并仲裁字1054号裁决书出现了违背法律常识的错误,导致错误发生的原因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是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持股57%的控股股东,在筹建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于2013年7月25日同被申请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数控四辊卷板机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2.6条明确约定:“由于甲方购买的设备将交由尚未注册登记的控股子公司‘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以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为准)实际使用。因此,在该控股子公司完成注册登记后,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甲方的权利、义务将由其继承,乙方要按照甲方指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控股子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注册成立,并按照合同约定承继了甲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合同项下的设备交接、开具增值税发票、收付款、结算等都是乙方与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履行的,甲方完全退出合同关系。以上基本事实三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但1054号裁决书却裁决:“被申请人山西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2866344元”,相当于让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对该裁决结果,裁决书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在公司未成立情况下)发起人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第二款规定了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依据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两条款之间是“或”的关系,即要么是公司未成立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要么是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条款,裁决控股股东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1054号裁决书作出这样的裁决结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即仲裁裁决出现了《仲裁法》58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二、仲裁裁决明显偏向被申请人,多次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庭未组织双方对被申请人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恢复庭审调查。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对此给予解释,但被申请人对此并未给出解释。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向仲裁庭提出二次开庭,但仲裁庭并未开庭;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关于型号不符的说明后,仲裁庭也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仲裁庭也未受理。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质证和认证“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的应恢复庭审调查,并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之规定,被申请人庭审后提交的型号说明,应当由仲裁庭恢复庭审调查,并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是仲裁庭并没有组织质证,也未恢复庭审调查。此份证据对案件结果存在重大影响,仲裁庭不组织质证,也不恢复庭审调查的做法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仲裁庭未对案件进行合议就直接了作出裁决,违反仲裁程序。本案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必须对案件进行合议,办案秘书应当如实制作合议笔录,并由仲裁员签名”之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决,三名仲裁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合议。本案仲裁庭未进行合议就直接作出裁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3.仲裁庭在调解期间直接作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同意庭后自行进行调解。在双方商谈期间,仲裁庭直接作出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仲裁庭在仲裁中,未组织双方对被申请人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恢复庭审调查;在未对案件进行合议的前提下,在双方调解期间就直接作出裁决,严重违反仲裁法定程序。且在裁决书中对申请人主体适格的事实认定错误,相当于裁决案外人承担合同一方的责任,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依法撤销太原仲裁委(2018)并仲裁字1054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称,被答辩人撤销裁决申请书中提出的第一条属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实体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太原仲裁委员会(2018)并仲字第1054号裁决书是仲裁庭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提交的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终局性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法院无权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审理。法院审查范围只能依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着重审查程序问题。太原仲裁委员会(2018)并仲字第1054号一案的程序公正合法,严格遵守了《仲裁法》和《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没有《仲裁法》第58条规定中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被答辩人申请书中所提出的型号不符的说明,并不是答辩人作为新证据提供,只是对型号不符问题的解释说明,而被答辩人自己未提出证据证明设备不符合约定才是导致其请求不被支持的直接原因。被答辩人所述的仲裁庭未进行合议之说没有依据。在案件裁决之前,答辩人已多次与仲裁秘书联系,说明不再进行调解,请仲裁庭尽快裁决,且也多次明确告知被答辩人代理律师,不再进调解,等待裁决。故被答辩人所述的仲裁庭在调解期间直接作出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称,支持申请人的撤销申请。1054号仲裁裁决认定人格混同,等于公司有债务就是公司股东有债务,公司有债权就是公司股东有债权,违背了公司法最基本的常识,错误裁决的原因符合仲裁法58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或情形。通过撤销仲裁裁决可以警示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一定要遵守仲裁法第7条的规定,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并仲裁字第105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2866344元;二、被申请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申请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66344元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5月24日起至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三、驳回申请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52563元,由申请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95元,被申请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52368元。该费用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承担的仲裁费支付给申请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太原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18)并仲裁字第1054号仲裁卷宗。从卷宗材料及仲裁开庭笔录反映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作的处理意见及裁决结果,仲裁庭均分别进行了合议。在2019年3月15日仲裁开庭笔录中记载,首席仲裁员明确告知经仲裁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庭后双方当事人继续调解,4月1日之前如果调解成功告知仲裁庭,如调解不成,仲裁庭将合议后裁决。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本次庭审程序是否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具有法定性,只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方可撤销。本案中申请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18)并仲裁字第105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山西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潞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2866344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项内容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此外,关于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首先,申请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仲裁庭未组织双方对被申请人庭后提交的《关于设备型号及带负荷试车板材问题的说明》进行质证,违反仲裁程序。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称其庭后提交的《关于设备型号及带负荷试车板材问题的说明》并非作为证据提交,而是对型号不符问题的解释说明。(2018)并仲裁字第1054号裁决书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关于设备型号及带负荷试车板材问题的说明》,(2018)并仲裁字第1054号裁决书中亦未将《关于设备型号及带负荷试车板材问题的说明》作为证据予以认定,故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仲裁庭未对案件进行合议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太原仲裁委员会(2018)并仲裁字第1054号仲裁卷宗。仲裁卷宗显示,不存在仲裁庭未对案件进行合议的情形。
最后,申请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仲裁庭在调解期间直接作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仲裁卷宗,仲裁庭已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调解的最后期限,在期限内当事人之间并未达成调解意见,且2019年8月6日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向太原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请求尽快依法裁决。故申请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仲裁庭在调解期间直接作出仲裁裁决无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太原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第一款第(三)项撤销仲裁的情形,其主张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瑜
审 判 员 孙云英
审 判 员 刘补年
二O二O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艳
书 记 员 王晓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