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延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04民初1367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娅,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寇庄北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昕,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延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太行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系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和气,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轻工建设公司)、山西延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娅、被告山西轻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被告延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周和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山西延晟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山西轻工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94469元(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20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780元;经济补偿金31440元;赔偿金62880元;社保损失12154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9月1日起一直在被告山西轻工处从事司炉等工作,期间,被告山西轻工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0月初被告山西轻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5月初,因被告山西轻工迟迟未同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进行协商处理,原告向长治市上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案件审理中,原告才了解到在被告山西轻工的安排下,曾与素未谋面的被告山西延晟签订过两份短期《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劳动合同》签订前后,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性质等均未发生任何变更,该劳动合同系山西轻工为规避其法律责任进行逆向劳务派遣所签订,依法无效。原告与被告山西轻工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长上劳人仲裁字[2020]第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部分法律错误,第一、三项裁决结果错误。基于以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轻工建设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虽然在答辩人所属山西轻工屯留分公司承揽的高河锅炉房担任司炉工,但双方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被答辩人系由山西延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答辩人处工作,答辩人仅仅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2、被答辩人虽于2008年9月份开始在答辩人处上班,但是在2018年4月15日其与山西轻工屯留分公司签订《完成一次性工作任务劳务合同书》开始,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其与山西轻工屯留分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依据《完成一次性工作任务劳务合同书》第一条的约定,2018年10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任何合同,而终止了劳务用工关系。其后来又由山西延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答辩人处继续从事司炉工作,与答辩人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被答辩人要求经济补偿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且其要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要求也因超过仲裁时效,而失去胜诉权。3、被答辩人要求社保损失赔偿的请求,一是其未在法定期限提出而超过时效,二是被答辩人并未因此而产生任何损失,故不存在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延晟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诉称“仲裁审理中,原告才了解到在被告山西轻工的安排下原告曾与素未谋面的被告山西延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自2019年2月1日起,申请人的工资从被申请人延晟公司账户支付”与事实不符。1、被答辩人于2018年11月29日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工作性质为劳务派遣,工作单位为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地点及岗位为山西轻工高河锅炉房,系司炉工岗位,月工资为2600元。该合同有被答辩人的亲笔签字和摁的手印。答辩人自2018年12月起就按月给被答辩人发放工资,从未拖欠。故被答辩人称其事后才知晓与答辩人签订合同,2019年2月才由答辩人给其支付工资纯系不实之言。2、2019年9月份,山西省轻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高河锅炉房项目合同到期,将被答辩人退回答辩人处。答辩人通知被答辩人要对其重新派遣新的岗位工资待遇等条件不变,并续签《劳动合同》,被答辩人“以新岗位离家太远”,不愿续签《劳动合同》,但答辩人仍然给了被答辨人两个月宽限期,由于被答辩人拒不续签《劳动合同》,在合同到期后,答辩人为其发放了十一月份的工资后,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选择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而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系由被答辩人不愿到离家远的新岗位而迟迟不予签字而导致,该责任自然应由被答辩人自负。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谓逆向派遣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因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劳动关系,答辩人也按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到期后,未能续签合同的责任在于被答辩人,故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20)长上劳人仲定字06号上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长上劳人仲裁字2020第1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山西轻工建设公司提供的原告与延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居民养老管理信息系统养老金缴纳情况和医疗保险市级保险统筹信息,被告延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各方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并未异议,仅是对证明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于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及被告延晟公司提交的派遣人员工资表,原、被告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工资表的上虽未显示原告的的姓名,但与延晟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发放时间相互吻合,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了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山西轻工建设公司及被告延晟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原告虽称其不知情,并认为原告所从事的不是临时性工作,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书系被告山西轻工建设公司与被告延晟公司就劳务派遣达成的协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山西轻工建设公司提交的轻工公司工资发放明细,原告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合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山西轻工建设公司提交的完成一次性工作任务劳动合同书,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在仲裁过程中才见到,虽然原告签了名,但其余内容均未填写,对该合同所称劳务合同书定性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认可该证据,但并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山西轻工建设公司提交的业务委托书,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在相关工作完成后补签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委托书系对被告山西轻工建设公司与山西高河能源有限公司对委托事项的书面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08年9月份开始在被告山西轻工建设公司承揽的高河锅炉房从事司炉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山西轻工建设公司屯留分公司签订了《完成一次性工作任务劳务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工作地点为锅炉房,工作岗位为司炉。2018年11月29日、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延晟公司两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分别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延晟公司自2018年12月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12月。

另查明,被告山西轻工建设公司和被告延晟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日、2019年6月1日两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被告延晟公司向被告山西轻工建设公司派遣司炉工、化验工、焊工、普工等劳务人员提供劳务,协议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再查明,2019年9月20日,山西高河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轻工建设公司签订《业务委托协议》,业务委托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延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及签名均为原告本人填写,故原告对于合同内容应当知晓,原告虽主张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的证据显然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延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山西轻工公司自2018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18年4月15日与山西轻工建设公司屯留分公司签订了《完成一次性工作任务劳务合同书》,但原告在此期间工作任务、工作地点等劳动内容均未改变,且原告工资仍由被告山西轻工建设公司发放,据此,山西轻工公司与屯留分公司主体混同,原告与山西轻工建设公司屯留分公司签订的《完成一次性工作任务劳务合同书》约定的期间仍为原告与被告山西轻工建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延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延晟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山西轻工建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08年9月至2018年11月止。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要求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并非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故其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在原告无法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应当理解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到来之日,而非本案的原告主张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因被告山西轻工建设公司与山西高河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合同终止,同时原告与被告延晟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延晟公司按规定已发放补偿金。而经济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承担的责任,两者并不能同时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人民法院审理社保损失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是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的社保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西轻工建设公司自200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韶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