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4219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泗阳县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4219号

原告: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莲蒲路盛世华庭对面香港艾乐亲子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11769502N。

法定代表人:于海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县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北路西侧金康华府****用代码:91321323069518780Q。

法定代表人:卜贤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与被告泗阳县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被告新农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明和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27008.38元和招标代理费54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泗阳县成子湖泛溪问水景区项目土方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为7238724,7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至审计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施工期间,工程量发生增加。2019年1月11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经鉴定案涉工程总价为11042008.3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615000元,被告尚欠6427008.38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招标代理费54300元。

被告新农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由原告公司中标,双方于2018年2月14日签订合同,合同价为7238724.73元。施工期间,确实存在新增工程量。虽然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但是目前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2.4.1约定,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经过审计,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农村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太和公司(承包人)于2018年2月14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新农村公司将泗阳县成子湖泛溪问水景区项目土方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太和公司。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238724.7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至审计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开工,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竣工。

2019年1月1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15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招标代理费543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太和公司申请对泗阳县成子湖泛溪问水景区项目土方二期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至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江苏至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苏友价鉴(2020)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泗阳县成子湖泛溪问水景区项目土方二期工程的合同内造价为6366572.49元;合同外新增工程量造价为4675435.89元;合计为11042008.3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5152.9元。被告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现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尚未经过审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并未向相关部门报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27008.38元和招标代理费54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泗阳县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27008.38元和招标代理费54300元,共计648130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68元,减半收取28584元、鉴定费105152.9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合计134236.9元,由被告泗阳县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向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庄 妍

书 记 员 丁梦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