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4民初294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杨培孝,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太和县莲蒲路盛世华庭对面香港艾乐亲子园三号楼303-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1769502N(1-1)。
法定代表人:于海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书峰,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确认地址安徽省泗县。
原告***与被告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书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终10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皖1324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孝、被告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问清、第三人刘书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8.7372万元,并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月利息千分之五点七五支付利息至工程欠款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69670元,自2019年1月25日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被告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泗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招投标中中标,中标价款:5614520.11元,工期150日历天;建设地点:泗县黄圩镇;项目负责人:齐天然;2017年11月30日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总价承包,据实结算;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日,完工日期2018年5月2日;项目负责人:齐天然。2017年12月,原告经第三人刘书峰介绍从被告处转包了泗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仅是口头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按期完工,并验收合格,经泗县审计局审计,审定工程款为4897901.94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托第三人刘书峰直接支付建筑材料款163.4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64.3795万元;原告(实际施工人)支付建筑材料及农民工工资262.0142万元,其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8.0200万元,被告净欠原告工程款108.7372万元。自工程审计结果确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下欠工程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司中标泗县国家农田综合开发2017年高标准农业建设项目的招标。二、工程建设合同书,被告公司中标后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614520.11元。三、中标项目的原始断面测量标,表明施工地为黄圩镇,原告为施工方测量人,原告施工范围。四、审计报告,证明审计结果为4897901.9元,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五、项目资金报账申请表,证明被告四次申请工程资金4897901.9元。六、工程明细登记表,证明被告收到4751901元的工程款,并有146000元质保金在发包方账户没发放给被告;被告名义拨款4160140.18元,实际拨款给原告及第三人392823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23670元,不合理扣款553631.52元。七、村委会说明两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八、工程验收汇总表,证明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移交发包方。
被告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双方就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我们前期对工程也有部分投入,工程款不应全部拨付给他人。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刘书峰辩称:我是2017年在被告中标后,被告领导找到我并委托我找个施工队,领导口头要求我在泗县当地找工程施工队,我就口头把工程包工包料的承包给原告。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被告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泗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招投标中中标。2017年11月30日,泗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泗县黄圩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泗县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黄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合同书(三标段)》,约定工程价款为总价承包、据实结算,合同总价5614520.11元;计划工期150天,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日,完工日期2018年5月2日等。合同书签订后,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间人周宁找到第三人刘书峰,由刘书峰出面找泗县当地工程队对中标工程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协议,约定了报酬。后来,第三人刘书峰找到原告,由原告带着工人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并口头约定***按照实际领取得工程款数额提取3%的费用缴纳给被告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后,核定工程总款为4897901.94元,发包人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751901元,尚欠质保金146000元未支付给被告太和公司。被告领取工程款后,通过向第三人刘书峰支付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方式,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928231元,扣除质保金14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2367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被告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的工程,被告在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刘文峰,并要求刘文峰找施工队进行施工,刘文峰按照要求找到***进行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文峰,该行为违反规定,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经验收为合格工程,被告太和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领取了工程款,理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向被告公司缴纳总工程款3%的管理费,但鉴于管理费的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质保金146000元,因发包方尚未将质保金146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可另行主张该费用;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故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236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6元,由***负担2046元,被告太和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珊
人民陪审员  朱士民
人民陪审员  傅浩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沙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