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荆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2民初1005号
原告:***,男,生于1961年5月24日,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凤袁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79757316A。
法定代表人:柳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灵,男,汉族,生于1991年4月21日,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经济开发区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4463222XC。
法定代表人:张东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元,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7日,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荆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第三人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鄂0802民初1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房产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3800000元为限,期限一年。审判员刘淑琴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丰、被告***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灵,第三人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碧施合字(湖北)2015-第011-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区域-荆门项目-四期】【总包】【6】【2016】【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区域-荆门项目-四期】【总包】【6】【2016】【001-补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鄂北-荆门-三期林科所地块】【总包】【3】【20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编号BGY-201707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18818.89元,并从202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确认合同编号为2015-042《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碧施合字(湖北)2015-第011-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为2016-008《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湖北区域-荆门项目-四期】【总包】【6】【2016】【001-补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2017-082《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编号BGY-201707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无效。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为承接被告发包的位于荆门市***的建设工程,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对被告发包的荆门***三标段14#、15#、16#、17#、18#楼进场施工,2016年11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按照【湖北区域-荆门项目-四期】【总包】【6】【2016】【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对被告发包的荆门***四期六标段19#、20#、21#、22#楼进场施工,2017年5月26日竣工验收。按照双方签订的【鄂北-荆门-三期林科所地块】【总包】【3】【20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对被告发包的荆门***三期林科所地块高层二标段进场施工,2019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自竣工验收满5年免息支付保修金至100%。现约定期限届满,但被告仍欠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相应施工合同,故根据该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只能向第三人主张相应工程价款,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即使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将第三人列为被告,仅向被告主张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后,第三人应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资料,经审核后才能履行支付义务,且需要扣减维修责任、履行质保支出;被告收到另案法院的生效执行位数要求冻结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98万元,文书生效且冻结期限未届满。
第三人中大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三份、A3工程竣工报告三份、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证明一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2《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本院审核后认为对证据A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证据A2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4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工程质量保修款支付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718818.89元未支付。本院审核后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认可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718819.39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保证金支付条款,拟证明案涉工程保证金竣工满一年起20个工作日支付40%,剩余款项满两年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四期三标段、六标段满一年免息支付工程保证金30%,满两年免息支付工程保证金的60%,剩余部分于竣工日5年全部付清,被告违反约定迟延支付保证金。本院审核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与被告是否违约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中大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42《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碧施合字(湖北)2015-第011-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编号为2016-008《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湖北区域-荆门项目-四期】【总包】【6】【2016】【001-补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2017-082《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编号BGY-201707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作为签约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由中大公司承接荆门***四期六标段(19#、20#、21#、22#楼)总承包工程、荆门***四期三标段(14#、15#、16#、17#、18#楼)总承包工程以及荆门***三期林科所地块高层区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内容均为施工总承包。
2015年4月15日、2016年6月20日、2018年3月10日***作为乙方与中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三份《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作为前述工程的经济责任承包责任人,由***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及成本控制工作,并承担风险责任,中大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各项税费、全部工程成本并增减各项奖罚款后,盈余部分归***所有,亏损部分由***承担责任。
现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办理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房产公司下欠案涉工程款3718818.89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借用中大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
关于工程款是否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房产公司关于合同相对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718818.89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18818.89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3718818.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6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042《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碧施合字(湖北)2015-第011-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编号为2016-008《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湖北区域-荆门项目-四期】【总包】【6】【2016】【001-补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2017-082《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编号BGY-201707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无效;
二、被告荆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18818.89元及利息(以3718818.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6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1元减半收取1827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3275.5元,由被告荆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刘淑琴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