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飞龙塑胶有限公司

上诉人巩义市飞龙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与被上诉人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某某、闫爱然、某某、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3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负责人:霍少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飞龙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喜,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新,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范,巩义市信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范,巩义市信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审被告:闫爱然,女,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审被告:***,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审被告:***,女,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上诉人巩义市飞龙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原审被告***、***、闫爱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上诉人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喜、张亚新,被上诉人天意公司与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闫爱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飞龙公司对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飞龙公司提供保证错误。飞龙公司不是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所找,是天意公司提供,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不认识飞龙公司。飞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不存在任何强迫签订的行为,且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已经将400万元贷款发放完毕,不存在欺诈行为。飞龙公司在《展期协议》上盖章是飞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飞龙公司的证据亦是从天意公司获得,双方的证据高度一致,存在串通损害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合法权益的嫌疑。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上诉请求。
飞龙公司辩称,天意公司与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签订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向天意公司发放400万元,各有所图,直接导致了当前国家利益受损,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飞龙公司在签字时并不清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证据材料的合法性一审已经予以确认,证据材料客观反映了中国银行巩义支行违法放款和造成国有资产损害的这一事实,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猜测缺乏事实依据。
天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完全正确,飞龙公司对此合同根本不知情,且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将400万贷款发放完毕后,该款项并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使用,其中200万贷款直接回到了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内部账户。在贷款到期之前,飞龙公司对天意公司和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贷款根本不知情,天意公司和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400万贷款是共同协商的结果,担保人根本不知情。
***述称,同天意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闫爱然、***、***、***未到庭,未作陈述。
飞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串通,虚列贷款用途隐瞒各自套取贷款资金的目的,欺骗飞龙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天意公司400万借款提供保证。且在借款到期后仍共同隐瞒事实欺骗飞龙公司签订《展期协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飞龙公司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一审认定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和天意公司串通,骗取飞龙公司提供保证,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又认定飞龙公司对剩余2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飞龙公司对400万元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中国银行巩义支行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依然有效,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和天意公司之间就算存在串通事实,也不影响飞龙公司就未改变借款用途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天意公司辩称,一审认定飞龙公司对剩余的2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天意公司的判决,天意公司尊重法院意见。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为冲抵河南隆腾铝业有限公司的账让天意公司贷款400万元,其中200万元直接就回到中国银行巩义支行账户了。
***辩称,同天意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闫爱然、***、***、***未到庭,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作为乙方与天意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1份,编号:KFQ20E2****。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4,0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为循环使用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同日,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天意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编号:KFQ2015*****约定:本合同属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61.6基点,即利率增量为1.616%;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61.6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率计算: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每个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61。6个基点作为基础利率,在基础利率基础上加罚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上述结息方式及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分别与飞龙公司、***及其配偶闫爱然、***及其配偶***、***及其配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均约定,上述几人为天意公司向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借款最高本金余额4,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主债权,还及与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意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中国银行巩义支行递交了《提款申请书》,提款方式为一次性提款。2015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向天意公司发放了4,000,000元贷款。因天意公司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天意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飞龙公司、***及其配偶闫爱然、***及其配偶***、***及其配偶***作为担保人签订编号ZKFQ20****《展期协议》1份,约定:“甲方因短期流动资金紧张原因,不能按KFQ201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人民币借款本金肆佰万元,向乙方申请展期。经乙方审查,同意甲方借款展期,并征得原担保人的同意。各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根据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借款应于2016年12月25日到期。截止到2016年12月23日,上述借款未偿还本金肆佰万元,利息为壹仟叁佰壹拾肆元陆角柒分。现双方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到2017年12月23日。具体还款计划如下:还款日期KFQ2015*****号借款合同项下2017年12月23日金额4,000,000元。原借款合同未结转的应付利息,在下一个付息日时与本协议项下产生的利息一并结算,并在结息后由甲方支付。借款展期后的利率,利率方式仍以原合同之约定为准;贷款展期后,原贷款期限累计计算,累计期限达到新的期限档次时,自展期合同生效之日起,按展期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达不到新的期限档次时,按展期日的原档次利率计息。展期合同生效之日的利率为6.887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展期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展期借款金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每季支付利息一次,每年的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和12月21日为付息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甲方需在展期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的,则付息日延至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期间利息顺延计算。甲方未按照本协议还款计划按期如数还款,乙方有权按原借款合同第四条规定计收罚息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费用。同时,乙方有权采取原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的违约补救措施。本协议作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是原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对原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条款重新约定,不影响原借款合同未修改部分的法律效力。借款展期后甲乙双方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违约事项和违约责任以及其它有关事项,除本协议特别约定的外,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原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同意甲乙双方对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展期并同意对原借款合同项下展期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展期协议规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如分期还款的,则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准)起经过两年。本条款为原保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保证合同未修改的条款继续有法律效力。该《展期协议》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天意公司未偿付本金,将利息付至2017年12月21日。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向天意公司发放了4,000,000元贷款后即将款转入巩义市柯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当天,巩义市柯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2,000,000元转入郑州大运铜业有限公司在浦发村镇银行账户,将2,000,000元另加上1700元,合计2,001,700元转入案外人李亚利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又由李亚利取出该款以现金方式分两笔(一笔为1,000,000元。一笔为1,001,700元)存入案外人***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中,随即又用网银形式将款转入案外人孙**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账户,又由孙**取出该款以现金方式分两笔(一笔为1,000,850元。一笔为1,000,766.76元)存入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内部账户91×××01中,以冲抵案外的河南隆腾铝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处的两笔贷款,本金均为1,000,000元,利息分别为850元、766.76元。庭审中被告飞龙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方的授信偿还/结算通知单上情况说明载明:“(机打字)河南隆腾铝业有限公司2015年5月28日在我行发放贷款1,000,000元,到期日2016年5月28日,现办理该笔贷款的还款业务,本次需偿还该笔贷款本息1,000,850元,需通过9991内部账户处理该笔还款”。“(手写字)因河南隆腾铝业有限公司经营情况不正常,无法偿还我行贷款本息,现通过孙**62×××03办理还款。”该通知单下有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方人员邰银霞、张崇和签名并加盖有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方公司业务专用章。2015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核心银行系统账务处理通知书情况说明载明“(机打字)河南隆腾铝业有限公司2015年5月28日在我行发放贷款1,000,000元,到期日2016年5月28日,现办理该笔贷款的还款业务,本次需偿还该笔贷款本息1,000,850元,需通过9991内部账户处理该笔还款”。“(手写字)因河南隆腾铝业有限公司目前经营情况不佳,无力偿还该贷款本息,现通过孙**62×××03办理”该通知书客户经理后邰银霞签有名。主任及行长后面张崇和分别签有名,同时加盖有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方公司业务专用章。飞龙公司同时还提交有一份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方的授信偿还/结算通知单,该通知单上情况说明载明:“(机打字)河南隆腾铝业有限公司2015年8月26日在我行发放贷款1,000,000元,到期日2016年8月26日,现办理该笔贷款的还款业务,本次需偿还该笔贷款本息1,000,766.67元,需通过9991内部账户处理该笔还款”。“(手写字)因河南隆腾铝业有限公司经营情况不正常,无法偿还我行贷款本息,现通过孙**62×××03办理还款。”该通知单下有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方人员邰银霞、张崇和签名并加盖有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方公司业务专用章。飞龙公司同时还提交的一份2015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核心银行系统账务处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情况说明载明“(机打字)河南隆腾铝业有限公司2015年8月26日在我行发放贷款1,000,000元,到期日2016年8月26日,现办理该笔贷款的还款业务,本次需偿还该笔贷款本息1,000,766.67元,需通过9991内部账户处理该笔还款”。“(手写字)因河南隆腾铝业有限公司目前经营情况不佳,无力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现通过孙**(卡号62×××03)个人卡办理。”该通知书客户经理一栏后邰银霞签有名。主任及行长后面张崇和分别签有名,同时加盖有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方公司业务专用章。对以上的资金流转,巩义市柯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应可、案外人李亚利、***、孙**出具了书面证言,证明了资金流转情况。***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证明天意公司贷涉本案款时,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提出让天意公司还河南隆腾铝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处2,000,000元的贷款,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承诺以后再给天意公司增加贷款。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将款放出后,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业务经理邰银霞跟随下将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1700元经过多次不同账户的流转后于同一天进入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内部账户偿还了河南隆腾铝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处的贷款。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对上述证据称,其已经完成了放款义务,借款流转到哪里,谁使用是天意公司自己的自主权利,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无权干涉也不会跟随指使。对几个案外人的证言,中国银行巩义支行认为除了上述理由外,天意公司、飞龙公司提交证言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飞龙公司、***、闫爱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天意公司、飞龙公司、***、闫爱然、***、***、***、***签订的《展期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天意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天意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对于天意公司辩称,中国银行巩义支行要求其偿还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其只欠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本金1,675,529.33元的理由,因其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当事人超过举证期提交的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并未规定不予采纳,故天意公司、飞龙公司提交的涉及本案资金流转的案外人的证言应具有证据效力。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但天意公司收到借款后,借款并未用于购买原材料,而是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4,000,000元转给案外人巩义市柯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后将其中的一笔2,000,000元转入郑州大运铜业有限公司在浦发村镇银行账户上,另外借款2,000,000元加上利息1,700元在连续转了几个案外人的账户后,当天又转回到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内部账户上2,001,616.67元,偿还了河南隆腾铝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处的两笔贷款本息。结合当天的涉本案的资金流转情况及涉该资金流转账户的案外人出具的各证明,***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客户经理邰银霞、主任张崇和等人在用内部账户,以该笔贷款中的2,000,000元为河南隆腾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处的贷款所出具的处理通知书等手续上的说明及签名,纵观本案借款资金的一天的流向,已经相互印证了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为了各自目的存在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该笔贷款中的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保证人飞龙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于转入郑州大运铜业有限公司的2,000,000元贷款,因飞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对该笔贷款的使用也存在双方串通的情形,且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即相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故飞龙公司对该笔贷款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闫爱然、***、***、***辩称,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恶意串通,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回流到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内部账户,剩余借款天意公司用来偿还对外欠款,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的合法权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除了***外,其余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该院认为,上述几人有的是天意公司的股东,有的是股东的配偶,与天意公司存在利益关联,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常识及常人的心态,应该认定他们对此事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故对上述几人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331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闫爱然、***、***、***、***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巩义市飞龙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中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市飞龙塑胶有限公司、***、闫爱然、***、***、***、***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飞龙公司提交二份新证据:证据一:编号为KP2015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为KFQ2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为KFQ2015****号的《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编号为KFQ20***1号的《提款中请书》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编号为BKFQ20E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BKFQ20E2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BKFQ20E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KDFQ20E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中国银行巩义分行与案外人河南腾隆铝业有限公司之间200万银行贷款的真实发生,且自然人孙**、张**、法人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张新杰以其巩义市杜甫路45号10号楼附11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综合案件全部证据,可以证明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共同串通,虚构交易,骗取贷款的事实,应当认定他们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证据二:巩义市柯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天意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天意公司与巩义市柯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天意公司贷款时提交与巩义市柯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系关联公司之间虚假交易交易,中国银行因与天意公司串通,放宽对天意公司贷款材料的审查,双方从中各得其利。中国银行巩义支行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显示的是中国银行和河南腾隆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也不是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不清楚天意公司和巩义市柯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天意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在明知有担保人和抵押的情况下让天意公司、***等为其还200万元的贷款,并且解除了抵押,是对天意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的欺骗,天意公司认可和巩义市柯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但是不能依此认定双方之间是虚假交易。***的质证意见同天意公司。***提交二份说明,中国银行巩义支行质证认为: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在发放贷款后,并未控制资金的流向,贷款到达巩义市柯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后,该公司有权自由支配,天意公司内部如何使用这笔款项,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无权干涉。天意公司和飞龙公司的证据高度一致,天意公司有帮助飞龙公司摆脱担保的嫌疑。飞龙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贷款发放时天意公司完全按照中国银行巩义支行设定的方案制作材料,天意公司和巩义市柯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实质交易,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发放贷款的需要。400万元的贷款是天意公司和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为了各自的目的串通骗取,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飞龙公司是否应对天意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4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之一为当事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做出。本案中,飞龙公司为天意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系基于对包括贷款金额、贷款用途、天意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等因素综合考察后所做出的决定,其中任何一个因素的变动均会对飞龙公司的意思表示产生影响。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2015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放款当天的该400万元资金的流转情况、所涉流转账户人员出具的证明、天意公司实际控制人***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客户经理邰银霞和主任张崇和等人在贷款处理通知书等手续上的说明及签名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为了各自目的存在双方串通并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再者,因涉案的贷款系一笔400万元,虽然事实上分成了两部分即其中200万元回流至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核销他人不良贷款、另外200万元转账至郑州大运铜业有限公司,但该事实发生在飞龙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之后,一审以后来发生的事实去评判飞龙公司在先签署的保证合同并据此判令其对转账至郑州大运铜业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属不妥。另,在借款发放当天,该贷款首先向郑州大运铜业有限公司的转账200万,随后向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回流的事实,亦可佐证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对天意公司改变贷款用途是明知的,但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和天意公司均未对飞龙公司进行告知,该行为亦应被认定为法律上的串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之规定,本案中飞龙公司不应对天意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40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飞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他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均无不当。综上,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331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闫爱然、***、***、***、***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追偿;
二、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案件审理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闫爱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负担;原巩义市飞龙塑胶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赵俊丽
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