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飞龙塑胶有限公司

巩义市飞龙塑胶有限公司、洛阳晓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辖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飞龙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芝田镇东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492103769。
法定代表人:张文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吕店镇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0329098365920G(1-1)。
法定代表人:申梦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华,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飞龙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种植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民初5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飞龙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豫0181民初5219号民事裁定,驳回**种植合作社的管辖异议,确认该案由巩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飞龙公司与**种植合作社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巩义市人民法院以《购销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伊川县为由支持**种植的管辖异议错误。本案在《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且争议的标的为支付货币,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方飞龙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由飞龙公司所在地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由飞龙公司供给**种植合作社塑胶管件,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根据《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为伊川县境内工地,应当视为合同履行地在伊川县,且**种植合作社住所地为伊川县,故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李小青
审判员  孙艳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夏晗
书记员杜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