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81民初5219号
原告:巩义市飞龙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华,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飞龙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
原告巩义市飞龙塑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5年6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价值约30万元的塑胶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6月12日到2016年1月14日供给被告价值3019964元的塑胶管件,截止2020年1月24日被告付款共计192000元,欠原告109964元货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964元。
被告洛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为洛阳市××店镇农场,且《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地点:伊川县境内工地”;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卸车费用由购方承担”。由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伊川县,因此,本案纠纷不管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巩义市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该案件依法应由伊川县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伊川县,故被告提出本案由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主张《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应由本院进行审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移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洛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剑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