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飞龙塑胶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巩义市飞龙塑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再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住所地:巩义市人民路**。
负责人:霍少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巩义市飞龙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芝田镇东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喜,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柏漫村
负责人:邵根章。
一审被告:邵根章,男,汉族,1955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一审被告:闫爱然,女,汉族,1958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一审被告:邵现举,男,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一审被告:何丛焕,女,汉族,1980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一审被告:曹淑云,女,汉族,1955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一审被告:邵艳艳,女,汉族,1984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一审被告:邵应可,男,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邵根章、闫爱然、邵现举、何丛焕、曹淑云、邵艳艳、邵应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范,巩义市信助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巩义市飞龙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一审被告邵根章、闫爱然、邵现举、何丛焕、曹淑云、邵艳艳、邵应可(以下简称邵根章等七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豫民申44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被申请人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喜,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意公司以及一审被告邵根章等七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原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或改判支持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审认定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飞龙公司提供保证错误。1、飞龙公司并非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所找,系天意公司提供,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亦不认识飞龙公司,飞龙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不存在任何强迫行为,且已经将400万元贷款发放完毕,更不存在欺诈行为。2、在贷款到期前,飞龙公司作为保证人仍然在《展期协议》上盖章,对该笔400万元借款重新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充分说明了保证系飞龙公司的真实意思。3、从一审开庭情况看,飞龙公司与其他被告答辩情况基本一致,特别是飞龙公司相关证据亦是从天意公司获取,双方之间证据高度一致,更像是天意公司极力帮助飞龙公司摆脱担保责任。天意公司、飞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合法权益较为明显,飞龙公司应当明知资金流转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按照天意公司提款申请书的要求将400万元支付至交易对手巩义市柯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升公司)账户后,柯升公司自主使用款项转至郑州大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的200万元款项,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并未干涉,系该公司的自主用款行为,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并未就该笔款项的使用存在恶意串通行为,飞龙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就该笔款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本案即使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就改变部分借款用途存在串通的事实,但亦不影响飞龙公司就未改变借款用途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飞龙公司辩称,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二审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正确。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串通骗取贷款,其中200万应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要求用来抵消该行其他抵押贷款,剩下200万由天意公司用来偿还其他借款,并非实质上的代为支付货款,故案涉标的为400万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双方为实现各自不可告人的秘密所做的对外文件。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之间达成的贷款合意,不仅存在串通、还存在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该合同应归于无效,飞龙公司基于此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亦应为无效。二、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管理者为了清除自己名下的不良贷款,放宽条件,为本不符合条件的天意公司创造条件,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置监管职能不顾,将河南隆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腾公司)本有抵押的良性贷款置换为当前天意公司为主体的不良贷款,天意公司则将本不可能的意外之财挪作他用。双方串通直接导致的现实结果是损害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担保法》第五条,该贷款合同无效,其相应的担保合同亦应无效。飞龙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贷款用途的改变系主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飞龙公司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四、天意公司披露案件全部事实真相,系中国银行巩义支行“过河拆桥”,咎由自取,而非替飞龙公司摆脱担保责任。综上所述,飞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天意公司、邵根章等七人辩称,一、原审已经查清本案事实,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对于本案诉讼应负主要责任,该行当时承诺,400万元贷款发放后,天意公司三年内仅支付利息不还本金,该行欺骗天意公司,首先违约。二、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将案涉贷款的一半即200万元,在贷款的当日就转入该行内部账户,造成天意公司资金短缺,生产困难,天意公司还要承担400万元的利息。在贷款之前,天意公司已经提前支付隆腾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贷款的利息,加上后来多支付的利息共计32万多元,因此天意公司在本案中只应偿还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本金1675529.33元。三、只有天意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邵根章清楚案涉贷款情况,因此除邵根章以外的担保人,不应对案涉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四、邵建根已经死亡,邵艳艳、邵应可声明放弃对邵建根遗产的继承权,且其在本案中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因此邵艳艳、邵应可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责任。
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于2018年3月6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天意公司偿还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331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飞龙公司、邵建根、闫爱然、邵现举、何丛焕、曹淑云、邵根章对天意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天意公司、飞龙公司、邵建根、闫爱然、邵现举、何丛焕、曹淑云、邵根章承担。
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作为乙方与天意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1份,编号:KFQ20E2015142。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4,0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为循环使用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同日,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天意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编号:KFQ201501288,约定:本合同属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61.6基点,即利率增量为1.616%;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61.6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率计算: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每个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61.6个基点作为基础利率,在基础利率基础上加罚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上述结息方式及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分别与飞龙公司、邵建根及其配偶闫爱然、邵现举及其配偶何丛焕、曹淑云及其配偶邵根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均约定,飞龙公司、邵建根、闫爱然、邵现举、何丛焕、曹淑云、邵根章为天意公司向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借款最高本金余额4,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主债权,还及与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意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中国银行巩义支行递交了《提款申请书》,提款方式为一次性提款。2015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向天意公司发放了4,000,000元贷款。因天意公司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12月22,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天意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飞龙公司、邵建根及其配偶闫爱然、邵现举及其配偶何丛焕、曹淑云及其配偶邵根章作为担保人签订编号ZKFQ201601007《展期协议》1份,约定:“甲方因短期流动资金紧张原因,不能按KFQ20150128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人民币借款本金肆佰万元,向乙方申请展期。经乙方审查,同意甲方借款展期,并征得原担保人的同意。各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根据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借款应于2016年12月25日到期。截止到2016年12月23日,上述借款未偿还本金肆佰万元,利息为壹仟叁佰壹拾肆元陆角柒分。现双方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到2017年12月23日。具体还款计划如下:还款日期2017年12月23日KFQ201501288号借款合同项下金额4,000,000元。原借款合同未结转的应付利息,在下一个付息日时与本协议项下产生的利息一并结算,并在结息后由甲方支付。
借款展期后的利率,利率方式仍以原合同之约定为准;贷款展期后,原贷款期限累计计算,累计期限达到新的期限档次时,自展期合同生效之日起,按展期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达不到新的期限档次时,按展期日的原档次利率计息。展期合同生效之日的利率为6.887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展期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展期借款金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每季支付利息一次,每年的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和12月21日为付息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甲方需在展期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的,则付息日延至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期间利息顺延计算。
甲方未按照本协议还款计划按期如数还款,乙方有权按原借款合同第四条规定计收罚息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费用。同时,乙方有权采取原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的违约补救措施。本协议作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是原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对原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条款重新约定,不影响原借款合同未修改部分的法律效力。借款展期后甲乙双方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违约事项和违约责任以及其它有关事项,除本协议特别约定的外,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原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同意甲乙双方对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展期并同意对原借款合同项下展期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展期协议规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如分期还款的,则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准)起经过两年。本条款为原保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保证合同未修改的条款继续有法律效力。该《展期协议》还款期限到后,天意公司未偿付本金,将利息付至2017年12月21日。
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向天意公司发放了4,000,000元贷款后即将款转入柯升公司。当天,柯升公司又将其中的2,000,000元转入大运公司在浦发村镇银行账户,将2,000,000元另加上1700元,合计2,001,700元转入案外人李亚利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又由李亚利取出该款以现金方式分两笔(一笔为1,000,000元。一笔为1,001,700元)存入案外人邵现举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中,随即又用网银形式将款转入案外人孙彦培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账户,又由孙彦培取出该款以现金方式分两笔(一笔为1,000,850元。一笔为1,000,766.76元)存入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内部账户91×××01中,以冲抵案外的隆腾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处的两笔贷款,本金均为1,000,000元,利息分别为850元、766.76元。庭审中飞龙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授信偿还/结算通知单上情况说明载明:“(机打字)隆腾公司2015年5月28日在我行发放贷款1,000,000元,到期日2016年5月28日,现办理该笔贷款的还款业务,本次需偿还该笔贷款本息1,000,850元,需通过9991内部账户处理该笔还款”。“(手写字)因隆腾公司经营情况不正常,无法偿还我行贷款本息,现通过孙彦培62×××03办理还款。”该通知单下有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人员邰银霞、张崇和签名并加盖有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公司业务专用章。2015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核心银行系统账务处理通知书情况说明载明“(机打字)隆腾公司2015年5月28日在我行发放贷款1,000,000元,到期日2016年5月28日,现办理该笔贷款的还款业务,本次需偿还该笔贷款本息1,000,850元,需通过9991内部账户处理该笔还款”。“(手写字)因隆腾公司目前经营情况不佳,无力偿还该贷款本息,现通过孙彦培62×××03办理”,该通知书客户经理后邰银霞签有名,主任及行长后面张崇和分别签有名,同时加盖有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公司业务专用章。飞龙公司同时还提交有一份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授信偿还/结算通知单,该通知单上情况说明载明:“(机打字)隆腾公司2015年8月26日在我行发放贷款1,000,000元,到期日2016年8月26日,现办理该笔贷款的还款业务,本次需偿还该笔贷款本息1,000,766.67元,需通过9991内部账户处理该笔还款”。“(手写字)因隆腾公司经营情况不正常,无法偿还我行贷款本息,现通过孙彦培62×××03办理还款。”该通知单下有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人员邰银霞、张崇和签名并加盖有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公司业务专用章。飞龙公司同时还提交的一份2015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核心银行系统账务处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情况说明载明“(机打字)隆腾公司2015年8月26日在我行发放贷款1,000,000元,到期日2016年8月26日,现办理该笔贷款的还款业务,本次需偿还该笔贷款本息1,000,766.67元,需通过9991内部账户处理该笔还款”。“(手写字)因隆腾公司目前经营情况不佳,无力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现通过孙彦培(卡号62×××03)个人卡办理。”该通知书客户经理一栏后邰银霞签有名。主任及行长后面张崇和分别签有名,同时加盖有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公司业务专用章。对以上的资金流转,柯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应可、案外人李亚利、邵现举、孙彦培出具了书面证言,证明了资金流转情况。邵根章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证明天意公司贷涉本案款时,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提出让天意公司还隆腾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2,000,000元的贷款,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承诺以后再给天意公司增加贷款。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将款放出后,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业务经理邰银霞跟随下将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1700元经过多次不同账户的流转后于同一天进入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内部账户偿还了隆腾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处的贷款。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对上述证据称,其已经完成了放款义务,借款流转到哪里,谁使用是天意公司自己的自主权利,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无权干涉也不会跟随指使。对几个案外人的证言,中国银行巩义支行认为除了上述理由外,该证言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
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飞龙公司、邵建根、闫爱然、邵现举、何丛焕、曹淑云、邵根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天意公司、飞龙公司、邵建根、闫爱然、邵现举、何丛焕、曹淑云、邵根章签订的《展期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天意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天意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对于天意公司辩称,中国银行巩义支行要求其偿还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其只欠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本金1,675,529.33元的理由,因其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当事人超过举证期提交的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并未规定不予采纳,故涉及本案资金流转的案外人的证言应具有证据效力。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但天意公司收到借款后,借款并未用于购买原材料,而是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4,000,000元转给案外人柯升公司后将其中的一笔2,000,000元转入大运公司在浦发村镇银行账户上,另外借款2,000,000元加上利息1,700元在连续转了几个案外人的账户后,当天又转回到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内部账户上2,001,616.67元,偿还了隆腾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两笔贷款本息。结合当天的涉本案的资金流转情况及涉该资金流转账户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邵根章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客户经理邰银霞、主任张崇和等人在用内部账户,以该笔贷款中的2,000,000元为隆腾公司偿还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贷款所出具的处理通知书等手续上的说明及签名,纵观本案借款资金的一天的流向,已经相互印证了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为了各自目的存在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该笔贷款中的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保证人飞龙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于转入大运公司的2,000,000元贷款,因飞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对该笔贷款的使用也存在双方串通的情形,且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即相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故飞龙公司对该笔贷款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邵建根、闫爱然、邵现举、何丛焕、曹淑云辩称,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恶意串通,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回流到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内部账户,剩余借款天意公司用来偿还对外欠款,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的合法权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除了邵根章外,其余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该院认为,上述保证人有的是天意公司的股东,有的是股东的配偶,与天意公司存在利益关联,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常识及常人的心态,应该认定他们对此事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故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8)豫018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一、天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331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邵建根、闫爱然、邵现举、何丛焕、曹淑云、邵根章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意公司追偿;三、飞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中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意公司追偿;四、驳回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天意公司、飞龙公司、邵建根、闫爱然、邵现举、何丛焕、曹淑云、邵根章负担。
中国银行巩义支行、飞龙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飞龙公司对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飞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飞龙公司是否应对天意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4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之一为当事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做出。本案中,飞龙公司为天意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系基于对包括贷款金额、贷款用途、天意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等因素综合考察后所做出的决定,其中任何一个因素的变动均会对飞龙公司的意思表示产生影响。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2015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放款当天的该400万元资金的流转情况、所涉流转账户人员出具的证明、天意公司实际控制人邵根章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客户经理邰银霞和主任张崇和等人在贷款处理通知书等手续上的说明及签名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为了各自目的存在双方串通并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再者,因涉案的贷款系一笔400万元,虽然事实上分成了两部分即其中200万元回流至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核销他人不良贷款、另外200万元转账至大运公司,但该事实发生在飞龙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之后,一审以后来发生的事实去评判飞龙公司在先签署的保证合同并据此判令其对转账至大运公司的2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属不妥。另,在借款发放当天,该贷款首先向大运公司的转账200万,随后向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回流的事实,亦可佐证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对天意公司改变贷款用途是明知的,但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和天意公司均未对飞龙公司进行告知,该行为亦应被认定为法律上的串通。综上,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之规定,本案中飞龙公司不应对天意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40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飞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予以纠正,其他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均无不当。综上,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豫01民终360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天意公司、邵建根、闫爱然、邵现举、何丛焕、曹淑云、邵根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中国银行巩义支行负担;飞龙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回。
本院再审中,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提交证据情况:天意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和飞龙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目的:该行向天意公司发放案涉贷款时,天意公司同时给飞龙公司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是300万元,飞龙公司应当明知天意公司资金流转的事实,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全部责任。飞龙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天意公司、邵根章等七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可,关于中国银行巩义支行证据目的能否实现的问题,天意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中对外担保记录显示,其中一次担保记录中的被担保人为飞龙公司,担保金额为300.00,未明确提供担保的时间,该记录不能直接证明在案涉借款发放时,天意公司给飞龙公司提供300万元的担保,即使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所主张的担保事实真实存在,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直接得出飞龙公司明知天意公司资金流转的结论。
本院再审中,飞龙公司提交证据情况:1、工商信息查询单打印件4页,用以证明天意公司、柯升公司、大运公司股东存在亲属关系,三家公司为关联公司,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故意忽视三家公司的关联关系,违规发放贷款。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天意公司、柯升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地在巩义市回郭镇柏漫村该村村委会证明两公司之间的股东系亲属关系。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应该以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为准。三个公司是否存在关联性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并不清楚,这也不是其发放贷款需要审查的条件。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系。天意公司、邵根章等七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三个公司股东之间的亲属关系。柯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应可是邵建根的儿子。大运公司股东何丛鲜与天意公司股东何丛焕是姐妹。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情况,能够认定天意公司、柯升公司、大运公司股东存在亲属关系。
本院再审另查明,1、邵建根于2019年10月21日死亡,其现有法定继承人为邵建根妻子闫爱然、邵建根儿子邵应可、邵建根女儿邵艳艳,邵应可、邵艳艳作为一审被告参加本案诉讼。闫爱然、邵应可、邵艳艳在再审中称,闫爱然、邵应可目前所居住的房子为邵建根和其家庭成员共同建造,该房屋宅基证上写的是邵建根的名字。邵建根别无其他财产。闫爱然、邵应可、邵艳艳均书面声明放弃对邵建根遗产的继承。2、再审庭审中,法庭问天意公司,案涉贷款中的200万打给大运公司,是干什么用了?天意公司称,这个钱转给大运公司,还了一部分天意公司借款。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飞龙公司、邵建根、闫爱然、邵现举、何丛焕、曹淑云、邵根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天意公司、飞龙公司、邵建根、闫爱然、邵现举、何丛焕、曹淑云、邵根章签订的《展期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故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飞龙公司应否对天意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4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将案涉400万元贷款转给案外人柯升公司后,该笔款项实际分为两部分进行流转,其中200万元贷款由柯升公司加上1700元在连续经转案外人李亚利、邵现举、孙彦培的账户后,当天转回到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内部账户2001616.67元,偿还了隆腾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两笔贷款本息,另外200万元贷款由柯升公司转入大运公司在浦发村镇银行账户上,天意公司称该款项实际偿还了其部分欠款。在上述情况下,中国银行巩义支行、飞龙公司对飞龙公司保证责任如何确定产生分歧,本院结合案涉400万元贷款实际流转情况对此进行分析认定。关于用于偿还隆腾公司贷款本息的200万元贷款,结合当天该200万元贷款资金流转情况,李亚利、邵现举、孙彦培出具的证明,邵根章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的客户经理邰银霞、主任张崇和等人在案涉处理通知书等手续上的说明及签名等情况,能够认定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天意公司协商以该200万元贷款偿还隆腾公司贷款本息的事实,对于上述200万元贷款用途,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天意公司均未通知飞龙公司并征得其同意,该200万元贷款仍以购买原材料的名义予以发放,违背了飞龙公司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对飞龙公司构成了欺诈。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对该2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飞龙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剩余的200万元贷款,飞龙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天意公司对该笔贷款存在双方串通改变用途的情形。即使本案中存在天意公司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形,因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作为出借人对此并不能掌控,应认定为系天意公司自主利用资金的行为,在飞龙公司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对此明知的情况下,飞龙公司仍应对该2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邵建根死亡后,闫爱然、邵应可、邵艳艳作为邵建根的继承人均书面声明放弃对邵建根遗产的继承,闫爱然、邵应可、邵艳艳在本案中对邵建根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可在邵建根死亡时的财产范围内以邵建根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为限进行受偿,但由于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邵建根死亡时财产范围的确定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院审理本案适用的是再审程序,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3604号民事判决以及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331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巩义市飞龙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中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变更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闫爱然、邵现举、何丛焕、曹淑云、邵根章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0元,由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市飞龙塑胶有限公司、闫爱然、邵现举、何丛焕、曹淑云、邵根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巩义市飞龙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负担1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明
审判员 丁 亮
审判员 邹新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淑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