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与鄂州市伟城经贸有限公司、湖北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兆亿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4民初243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鄂州市伟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湖区东沟镇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兆亿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南浦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力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鄂州市梧桐新区大垅村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湖区, 被告:***,女,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湖区, 被告:***,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湖区, 被告:***,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女,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人:***,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鄂州分行)诉被告鄂州市伟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城经贸)、湖北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堂公司)、湖北力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鄂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伟城经贸偿还工行鄂州分行贷款本金7,435,121.66元及利息374,065.70元,合计7,809,187.36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剩余利息、罚息、复利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2、判决工行鄂州分行对华堂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鄂州市南浦路116号综合楼1层5、11、12及2-5层商铺及土地(商铺面积1981.22平方米,土地面积431.32平方米)、***位于滨××**花园××、××号商铺(土地面积15.3平方米,房产面积68.62平方米)、***市医药公司综合楼第一层自东向西3-4、11-13间(土地面积13.44平方米,房产面积109.01平方米),***位于***市医药公司综合楼第一层自东向西8-10间(土地面积12.31平方米,房产面积99.84平方米),***位于***市医药公司综合楼第一层自东向西5-7间(土地面积16.44平方米,房产面积133.31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用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3、判决***、***、***、***、**、***、力能公司、华堂公司对伟城经贸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经贸、华堂公司、力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伟城经贸因流动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工行鄂州分行已到期贷款,工行鄂州分行于2017年10月31日对力能公司办理了745万元续贷,期限1年,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工行鄂州分行与伟城经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贷款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该笔贷款由华堂公司提供位于鄂州市南浦路116号综合楼1层5、11、12及2-5层商铺及土地、***位于滨××**花园××、××号商铺(土地面积15.3平方米,房产面积68.62平方米)、***市医药公司综合楼第一层自东向西3-4、11-13间(土地面积13.44平方米,房产面积109.01平方米),***位于***市医药公司综合楼第一层自东向西8-10间(土地面积12.31平方米,房产面积99.84平方米),***位于***市医药公司综合楼第一层自东向西5-7间(土地面积16.44平方米,房产面积133.31平方米)作抵押。工行鄂州分行与华堂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鄂州市不动登记中心办理了土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力能公司、华堂公司与工行鄂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对伟城经贸在工行鄂州分行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伟城经贸不能按期还款,故工行鄂州分行诉至法院。 华堂公司、***、**、***辩称,对抵押和保证都没有异议,在最高额内承担抵押和保证责任。 伟城经贸、力能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工行鄂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款申请、股东会决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合同》、保证人身份证、户口本、贷款余额证明及欠息凭证、贷款催收通知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6日,***委托其妻***作为华堂公司股东以及个人为力能公司、伟城经贸提供其本人房产及公司房产作贷款抵押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该委托书经鄂州市公证处公证。同年8月30日,工行鄂州分行与华堂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堂公司用其位于鄂州市南浦路116号综合楼1层5、11、12及2-5层商铺,***位于鄂州市××**花园××、××商铺、××家巷市医药公司综合楼第一层自东向西3-4、11-13间商铺,***位于鄂州市××家巷市医药公司综合楼第一层自东向西8-10间商铺,***位于鄂州市医药公司综合楼第一层自东向西5-7间商铺作抵押为伟城经贸与工行鄂州分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债务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债务最高余额为750万元。随后,上述房屋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10月28日,工行鄂州分行与伟城经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181100217-2017年(虹桥)字0011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实际提款日(借据)起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月31日,工行鄂州分行发放贷款7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贷款利率6.525%。 2017年10月28日,工行鄂州分行分别与力能公司、华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鄂州分行与伟城经贸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181100217-2017年(虹桥)字00113]而享有的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合同的第十一条“诉讼/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条款中,约定“乙方应确保本合同记载的地址、联系人、传真、电子邮件等各项信息的真实有效性,相关信息如有变更,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否则按原地址信息进行的送达仍然有效,乙方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伟城经贸未全面履行偿付义务引起纠纷。 另查明,截止至2019年4月20日,伟城经贸下欠工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7,435,121.66元,利息374,065.70元。 还查明,***因病去世,其与***共育有三名子女,儿子***,女儿***、***,**系***之妻。经公证,***、***放弃对***财产的继承权,位于鄂州市××家巷市医药公司综合楼第**自东向西8-10间商铺由***一人继承。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位于鄂州市××家巷市医药公司综合楼第一层自东向西8-10间商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工行鄂州分行与伟城经贸、华堂公司、力能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因伟城经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工行鄂州分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华堂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工行鄂州分行要求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贷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去世,其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华堂公司、力能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工行鄂州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鄂州市伟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借款7,435,121.66元,利息374,065.70元(算至2019年4月20日,此后利息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湖北力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即位于鄂州市南浦路116号综合楼1层5、11、12及2-5层商铺、位于鄂州市滨湖南路**花园3、5栋40号商铺及土地使用权,鄂州市***市医药公司综合楼第一层自东向西3-4、11-13间商铺及土地使用权,位于鄂州市***市医药公司综合楼第**自东向西8-10间商铺及土地使用权,鄂州市医药公司综合楼第一层自东向西5-7间商铺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鄂州市伟城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66,4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71,464.00元,由鄂州市伟城经贸有限公司、湖北力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高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余诗媛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