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4民初243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凤凰路**。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力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梧桐新区大垅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兆亿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南浦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湖区,
被告:**,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被告:**,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
被告:***,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湖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鄂州分行)诉被告湖北力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能公司)、湖北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鄂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能公司偿还工行鄂州分行贷款本金9,950,000.00元及利息500,361.36元,合计10,450,361.36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剩余利息、罚息、复利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2、判决工行鄂州分行对华堂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鄂州市××路××综合楼××、××、××、××层商铺及土地(商铺面积287.16平方米,土地面积62.52平方米)、**位于鄂州市******旋城26号楼2**7-8层703号住房(住房面积272.64平方米、土地面积36.4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3、判决**、***、**、***、华堂公司对力能公司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力能公司、华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力能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工行鄂州分行2017年8月30日到期贷款1000万元,工行鄂州分行于2017年10月31日对力能公司办理了995万元续贷,用于偿还2017年8月30日到期贷款1000万元,期限1年,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工行鄂州分行与力能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贷款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该笔贷款由华堂公司提供位于鄂州市××路××综合楼××、××、××、××商铺及××、××洋澜村******旋城26号楼2**7-8层703号住房作抵押。工行鄂州分行与华堂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土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华堂公司与工行鄂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对力能公司在工行鄂州分行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力能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故工行鄂州分行诉至法院。
华堂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抵押和保证都没有异议,华堂公司在最高额内承担抵押和保证责任。
力能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工行鄂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款申请、股东会决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合同》、保证人身份证、户口本、贷款余额证明及欠息凭证、贷款催收通知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4日,工行鄂州分行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其位于鄂州市******旋城26号楼2**7-8层703号住房为力能公司(合同书写债务人为鄂州永辉商贸有限公司)与工行鄂州分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债务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29日,债务最高余额为150万元。同年9月2日,在鄂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房屋交易审批告知单》的债务人栏填写为力能公司。随后,上述房屋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0月2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中再次确认借款人为力能公司,愿意为其15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6年8月30日,工行鄂州分行与华堂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堂公司用其位于鄂州市××路××综合楼××、××、××、××层商铺为力能公司与工行鄂州分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债务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债务最高余额为850万元。随后,上述房屋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10月28日,工行鄂州分行与力能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181100217-2017年(虹桥)字0011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95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实际提款日(借据)起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月30日,工行鄂州分行发放贷款99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贷款利率6.525%。
2017年10月28日,工行鄂州分行分别与**、华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鄂州分行与力能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181100217-2017年(虹桥)字00114]而享有的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合同的第十一条“诉讼/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条款中,约定“乙方应确保本合同记载的地址、联系人、传真、电子邮件等各项信息的真实有效性,相关信息如有变更,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否则按原地址信息进行的送达仍然有效,乙方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力能公司未全面履行偿付义务引起纠纷。
另查明,截止至2020年7月20日,力能公司下欠工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9,949,905.84元,利息1,718,887.2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工行鄂州分行与力能公司、华堂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因力能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工行鄂州分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华堂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工行鄂州分行要求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贷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华堂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工行鄂州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湖北力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借款本金9,949,905.84元,利息1,718,887.27元(算至2020年7月20日,此后利息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湖北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即位于鄂州市洋澜村******旋城26号楼2**7-8层703号房屋和位于鄂州市南浦路116号综合楼1层1、2、6、9-10层商铺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湖北力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84,50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89,502.00元,由湖北力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华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高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余诗媛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