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东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南市民二终字第63号***与广西东信电梯销售公司、广西东信电梯工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东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东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潇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党永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东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销售公司)、广西东信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工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启亮,被上诉人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潇敏、党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受采购单位防城港广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其防城港核电住宅一期1#、2#楼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采购,并在广西招标网、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内容如下:项目编号HCA(2)2011057G,招标内容为防城港核电住宅一期1#、2#楼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订购的乘客电梯数量为10台,每台电梯的停站数为11层;投标人资格条件:1、具有国内法人资格,属于一般纳税人,注册生产或经营本次招标所采购货物且有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电梯安装维修许可证B级以上企业;2、持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A级;3、代理商投标的,需有制造厂就本项目的销售授权;4、同一品牌、同一型号只接受一家供应商投标;报名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21日,投标人代表持身份证原件、凭有效的企业法人证件或企业法人对本项目开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制造及安装许可证和投标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进行报名,报名后凭报名回执购买招标文件。
2011年9月21日,***对投标项目报名,《报名登记表》载明:投标人(单位)名称: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经收人或联系人签名:***;招标编号:HCA(2)2011057G,《报名登记表》注明此联为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凭证。
2011年9月26日,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甲方的两家公司针对此项目联合体投标,具有同样的权力并承担相应责任),关于防城港核电住宅一期1#、2#楼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招标编号:HCA(2)2011057G项目,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合作方式及协议期限:甲方负责制作标书、投标、交纳投标保证金、中标服务费以及与业主签订合作协议书;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参与此项目的商务谈判,乙方负责让甲方成为该项目中标人;如果中标,按投标前的协议价执行,关于税金有两种方案:一是超出部分(设为Z),Z的17%增值税款(设为B),Z-B=C,除了B项税款外,还需交纳C的5.5%的税款(设为D),此项税款由乙方负责,甲方可在支付乙方Z款项前扣除B、D这两项税款;二是如果乙方提供超出部分Z的进项发票,乙方则再需向甲方交纳Z的5.5%的税金。第二条约定了甲方的权利义务:向乙方提交涉及防城港招标项目的投标书、设计方案、中标通知书、工程验收报告等项目相关文件副本,作为项目的备案留底;即时派人和业主签订合同;甲方不得因任何原因影响乙方的报价;甲方负责缴纳此项目相关的税款;甲方报出的成本价中包含货款、中标服务费、运费、卸货费、税金、税负及安装,售后服务等相关费用,甲方的报价为甲乙双方协商的最终价格,甲方给乙方的最终报价外,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不另外支付其他费用给甲方。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负责负责相关信息的收集、跟踪与公关活动,利用一切关系疏通有关环节,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关于投标的报价,乙方有全权,乙方承诺,乙方的投标报价不得低于甲方给出的成本价;乙方负责与此项目相关的商务活动;此项目业主支付给甲方的货款,按协议底价多余部分使用权在乙方,甲方无权单方挪用或扣押。第三条约定了相关费用提取:中标价X-成本价Y-税金(B+D)=中间差价L,由甲方以书面形式给出项目的成本价给乙方;甲方在发货前一个月收到电梯设备款达80%以上时,甲方给乙方的成本价为22.3万元一台,如达不到80%以上时,甲方给乙方的成本价为22.8万元一台;甲方在收到业主货款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货款的同等比例金额;业主支付给甲方合同总额30%货款后,甲方同时支付给乙方中间差价的30%,业主支付给甲方货款到95%时,甲方付清乙方中间差价L,业主分批支付货款的,甲方按相同比例支付给乙方相关费用。第四条对保密条款进行了约定。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甲方违反协议条款,或延期支付相关费用给乙方的,按一周计算,每延期一周,则向乙方支付合作项目合同额1%的违约金,以此类推。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输方负责承担(以法院的判决为准);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东信销售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在乙方处签名。东信工程公司没有盖章签字。
2011年9月27日,东信销售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梁建能为我方参加防城港广投置业有限公司防城港核电住宅一期1#、2#楼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的投标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代表投标人东信销售公司处理参加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投标中相关事宜,签署合同,代理期限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
2011年10月10日,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东信销售公司为联合体主办方、东信工程公司为联合体成员方,就防城港核电住宅一期1#、2#楼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联合进行投标事宜约定:在本次投标过程中,主办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及投标内容所作的任何合法承诺,包括书面澄清及响应等均对联合投标各方产生约束力;联合投标中主办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为:负责投标保证金、完成投标过程、中标后商务洽谈及合同的签订,电梯的销售、供货及运输。
2011年10月10日,投标单位东信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能向招标中心递交了《联合体协议书》、《投标函》、《投标报价表》、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其中:《投标函》载明:授权梁建能(销售代表)代表投标人东信销售公司,提交以下文件:1、投标函,2、投标报价表,3、售后服务承诺书,4、资格证明文件和投标人须知第13条和第14条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全部文件,5、投标保证金缴纳证明,6、安装施工方案。投标总报价248万元,交货时间按甲方通知供货,满足主体进度需求,梁建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投标报价表》载明东信销售公司投标总报价248万元及交货和交付使用期,梁建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梁建能还在《投标人签到表》、《投标文件递交登记表》、《唱标记录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经过开标、评标,招标人防城港广投置业有限公司确定东信销售公司为中标人,并于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7日进行了招标中标公示。
2011年10月26日,采购单位防城港广投置业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向东信销售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东信销售公司为中标人,中标总金额为248万元,并通知东信销售公司在2011年11月26日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书。
2011年11月21日,防城港广投置业有限公司与东信工程公司就安装招标项目的10台电梯签订《防城港核电住宅一期1#、2#楼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安装总价311000元。同日,防城港广投置业有限公司(买方)与东信销售公司(卖方)就卖方为招标项目电梯向买方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签订《防城港核电住宅一期1#、2#楼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总价2169000元。
2011年12月6日,防城港广投置业有限公司汇款433800元给东信销售公司。
2011年12月19日,***因与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合作协议发生纠纷,委托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姚启亮律师代理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协商及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应于办理委托时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2011年12月21日,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向东信销售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东信销售公司按协议书约定向***支付中间差价款。2012年2月9日,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出具6500元的律师代理法律服务费的发票给***。
2012年2月13日,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发票给东信销售公司。
另查明:东信销售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为:邓晓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40%,李思明出资170万元,持股比例34%,蓝鑫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20%,唐嘉忆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3%,苏保宁出资7.5万元,持股比例1.5%,王艳彬出资7.5万元,持股比例1.5%,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邓晓。
东信工程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为:邓晓出资140万元,持股比例40%,李思明出资119万元,持股比例34%,蓝鑫出资70万元,持股比例20%,唐嘉忆出资10.5万元,持股比例3%,苏保宁出资5.25万元,持股比例1.5%,王艳彬出资5.25万元,持股比例1.5%,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邓晓担任。
东信销售公司章程和东信工程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相同,同时均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开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民事活动,签署的文件或加盖公司公章的文件均代表公司的法律文件。
还查明:东信工程公司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获准从事乘客电梯等的安装、维修,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东信工程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东信工程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针对2011年9月26日由东信销售公司起草的与***的项目合作协议,东信工程公司股东会经商议决定,不予以签约:1、该项目的合作模式明显违反国家招标法的相关公平公正的法规,如签约会带来法律风险;2、合作协议价格偏低,无法保证电梯的安装、调试及维护工作所需的正常成本。东信工程公司全体股东签字,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该案《合作协议书》约定***为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办理防城港核电住宅一期1#、2#楼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的商务谈判和投标报价等委托事务,如果中标,由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支付约定报酬,该约定符合有偿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合作协议书》是否成立的问题。
《合作协议书》甲乙双方分别为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和***,东信销售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字,由于没有东信工程公司的签字盖章,《合作协议书》是否成立成为各方争议焦点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合同书中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十分重要,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就不能最终确认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也就不能证明合同的成立有效,但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只是形式问题,实质上应当追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且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所谓合意,即双方当事人的意示表示在内容上一致。***与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成立,取决于***和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从事的行为能否表明达成了合意。虽然东信工程公司没有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但该院认为合同成立,理由如下:
1、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电梯安装单位应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活动,《合作协议书》包括了防城港核电住宅一期1#、2#楼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两个部分,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在知晓只有东信工程公司具备国家有关单位和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规定的资格条件下,组成联合体以东信销售公司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并作为共同的甲方与***就联合体投标进行合作,表明了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有着共同完整的意思表示,《合作协议书》亦明确“甲方的两家公司针对此项目联合体投标,具有同样的权力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在与***签订协议这一事项上,作为联合体的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在意思表示上具有完整性和一致性,东信销售公司作为联合体投标主办方与***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盖章确认,该院据此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愿,双方的行为能够推定达成了合意,应视为合同成立。东信工程公司没有签字盖章只是表明这种合意没有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如果仅仅以东信工程公司没有签字盖章,就认定合同不成立,显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2、东信工程公司以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全体股东签字的《东信工程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东信工程公司不予签约协议未产生法律效力。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东信销售公司和东信工程公司均为企业法人,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意志和行为都需要有特定的机构来实现和履行。东信销售公司和东信工程公司股东相同;每位股东持股比例相同;法定代表人同为邓晓;两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义务相同(都有参加股东会并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权力);股东会职权相同;执行董事同为法定代表人。在与***合作同一事项上,东信销售公司作为联合体主体之一与***签订合同,东信工程公司应知晓该事实,但东信工程公司并未向***作出拒绝签约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对于东信工程公司以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作为抗辩理由,显然不合常理,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信工程公司虽没有签字盖章但存在合作的合意,《合作协议书》成立。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书》不成立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二、《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只要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事务,委托人均可请受托人办理。该案***受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委托处理投标相关事宜,所委托的事务并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与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乙方负责相关信息的收集、跟踪与公关活动,利用一切关系疏通有关环节”、“负责让...成为中标人”,该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院认定合同有效。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书》无效,该院不予采纳。
三、***要求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连带偿付服务费5万元,违约金2500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委托人为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受托人为***,《合作协议书》约定是有偿委托,如果中标,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应支付***报酬;对***来说,有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即以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名义参与招标项目商务谈判,让其成为项目中标人。在中标的问题上,***主张是其确定了22.4万元/台的投标价及向招标中心对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的优势、长处进行介绍从而使其中标。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认为是基于其自行组织参与投标工作并凭借自身实力中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院依东信销售公司申请调取的投标文件可以看出,东信销售公司是授权梁建能处理项目投标事宜,《投标函》、《投标报价表》、《投标人签到表》、《投标文件递交登记表》、《唱标记录登记表》这些确定东信销售公司投标报价、交货及交付使用期从而使得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最终中标的文件,均由梁建能签字确认。《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具体义务为:负责项目相关的商务活动,负责相关信息的收集、跟踪与公关活动,利用一切关系疏通有关环节,全权代理投标的报价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以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名义参与项目商务谈判和由其确定投标报价从而使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中标的义务,***不能举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请求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应在委托事务完成后,该案***虽然于《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为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的投标进行报名,但并没有完成使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中标的委托事务,故***要求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连带偿付服务费5万元,违约金2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二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方式应当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当事人之间可以预见未来发生的各类风险及其责任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一是要有合同条款约定;二是律师代理费用的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三是律师代理费用在诉讼之初已经实际发生,即由律师事务所新开具增值税发票。该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律师费用的负担,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输方负责承担(以法院的判决为准)”,该案输方为***,***要求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支付律师费6500元,该院不予支持。东信销售公司胜诉且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的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专用发票,故东信销售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数额,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五条第二款:“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协商,按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比例。争议标的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收费比例费率为4.5%,每件低于500元的按500元收取。”该案诉讼标的5.9万元,东信销售公司主张1万元律师费,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按照费率4.5%计算的律师服务费为2655元,***应向东信销售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55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二条、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向东信销售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55元;二、驳回***要求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连带偿付服务费5万元、违约金25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该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1301元,由***负担1276元,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负担25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虽然正确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成立、有效,但存在如下错误:一、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题是***对投标活动提供支持,自行承担费用,如果不中标,***没有收入费用,如果中标,按约定比例从客户逐笔付款中逐笔提起收入费用。从合同约定的***的义务看,主要是“商务谈判”、“信息收集”、“跟踪与公关”、“利用一切关系疏通有关环节”、“负责项目有关商务活动”、“全权确定具体投标报价”。归纳以上义务的特征看,***其实是对投标工作提供信息、定价、公关、谈判、跟踪等商务支持,以促使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中标。在投入和风险承担上,双方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为共同的目标努力,但均承担着不中标的不利后果。从合同的内容及合同实际履行的特征看,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为合作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二、***积极参与了投标活动,并已中标,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应从收到的工程合同款中按约定向***支付费用。***持投标公司的企业法人证件材料等,为其办理了投标报名,并将报名回执交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购买招标资料,这是查证属实的事实。此外,***为确保提供具有竞争力的投标报价,进行了大量的商务调查和信息收集。***为了评标时不丢印象分,向评标人员对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的履约能力、业绩、诚信等进行了必要宣传公关。这些工作,直接决定和导致了中标。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应本着诚信原则,从收到的工程合同款中按约定向***支付费用。三、我国法律为保护一切民事活动正常进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开宗名义倡导诚实守信的民事活动原则。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为获得中标,寻求***支持帮助,不惜在合同中写上***要“负责让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成为中标人”,“利用一切关系疏通有关环节”等加重***责任的内容,要求***千方百计使其中标。而从协议约定的事项看,如果不中标,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的成本损失仅购买标书、编制投标文件、派员投标的费用损失,而***则是在已掌握商务信息的基础上,投入大量精力利用各种渠道收集信息、开展公关、跟踪相关进展等,所进行的劳动和投入则无一分收入。但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中标后却拒绝履行合同,这是商务活动中不应出现的,也是法律不允许的。四、***不能举证参与商务谈判,确定投标报价,从而使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中标的证据,不影响***依约取得收入的权利。由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以“结果”计得失,不是以“行为”计得失的合同,所以在合作期间,***没有将参与商务谈判、会商确定投标报价等会议研究场面进行录像或采取其他证据保全措施,以为只要达到“结果”即可。***如此理解,符合合作协议书的基本精神。何况,即使***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也不能举出是因为***的行为从而使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中标的证据,任何人也无法举出这样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答辩称:一、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是委托关系,***要完成相应义务后才能得到相应权利。不管***做不做事,只要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中标就得到报酬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二、《合作协议书》因为违反招标投标法而无效,因为约定***利用一切关系让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中标,这个关系肯定是违法的事实。合同无效,***就无法得到相应权利。三、即使《合作协议书》有效,也必须遵循权利对等的原则,***不能举证其履行相应的义务,就不能依约取得约定的收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与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性质是委托合同还是合作合同?2、《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3、***要求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连带偿付服务费5万元,违约金2500元(暂计至2012年1月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是否合法有据?4、***与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哪一方应负担对方在一审诉讼中的律师代理费?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其与东信销售公司管理人员周钜强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东信销售公司同意支付5万元作为报酬。被上诉人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质证意见:该份录音资料是***2011年10月16日录制,而一审举证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其在整个一审过程中均未向法院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该证据是通过违法手段获得,无证明力,周钜强也未获得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作出承诺,从录音内容来看也不能说明***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在一审立案前已持有该份录音资料,但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其对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该份录音未能提供合法理由,故该份录音资料本院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与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性质是委托合同还是合作合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此,委托合同关系为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合同关系。而合作合同关系则具有当事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法律特点。从***与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当事人有共同经营或者共同负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事项,而是约定***为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办理防城港核电住宅一期1#、2#楼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的商务谈判和投标报价等委托事务,负责让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成为项目中标人,并约定了完成该委托事务后的报酬。故该约定符合有偿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于委托合同。***关于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与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为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在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中办理商务谈判以及投标报价等事务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对于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提出《合作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要求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连带偿付服务费5万元,违约金2500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委托人为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受托人为***。***完成协议中约定的委托事务后,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则应向***支付报酬。协议约定***的义务包括信息收集、跟踪与公关、疏通环节和相关的商务活动,并最终达成中标的目的。但协议并未将项目中标约定为***的唯一义务。由此可见,委托方意在通过规制***的上述行为,以获取达成中标结果的合同目的。因此,***应全面履行委托事务,并向委托方证明项目中标的结果与其履行的委托事务之间具有关联性。***关于其可以仅根据中标的结果请求支付委托服务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委托事务的完成情况,***主张是其确定了每台22.4万元的投标价及向招标中心对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的优势、长处进行介绍从而使其中标。但从东信销售公司的投标文件来看,东信销售公司是授权梁建能处理项目投标事宜的,招标过程中的《投标函》、《投标报价表》、《投标人签到表》、《投标文件递交登记表》、《唱标记录登记表》等文件均由梁建能签字确认。这些文件确定了参与投标的设备型号规格、投标报价、交货及交付使用期等具体内容,从而使得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最终得以中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于《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为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的投标进行报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以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名义参与项目商务谈判和由其确定投标报价从而使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中标的义务。对此,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要求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连带偿付服务费5万元,违约金2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律师代理费的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中的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输方负责承担(以法院的判决为准)。本案中***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输方”即败诉方,其要求东信销售公司、东信工程公司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东信销售公司胜诉且提供了证明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的专用发票,故对于东信销售公司要求***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律师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比例,争议标的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收费比例费率为4.5%”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5.9万元,按照费率4.5%计算的律师代理费为2655元。故***应向东信销售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55元,对于超出265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仇彬彬
审判员  林 敏
审判员  陆 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