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宇,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珂,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桑布,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藏高驰科技信息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航天公司)与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西藏公司)、第三人西藏高驰科技信息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高驰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李玲宇,上诉人中国移动西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珂、旦增桑布,第三人西藏高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革、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承建单位意向性协议》(以下简称《意向性协议1》)应属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据招投标文件确认,而不应该按照该协议确认,一审法院无视该协议违背招投标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认定该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意向性协议1》的效力认定是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案涉项目费用的基础。上诉人认为,案涉项目的集成和设备采购均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程序的项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上也于2018年针对集成及设备采购完成了两次招投标程序,并已经对两次招投标进行了实际履行。案涉项目的价款应当按照2018年8月5日签订的《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集成服务项目(代购代建)标包1系统集成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及2018年8月29日被上诉人针对设备采购招投标程序发布的《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基础云软硬件及相关设备采购项目-比选公告》、招标文件、上诉人投标文件来确定。《意向性协议1》是在两次招投标履行完毕后签订的,且与招投标实质性内容相悖,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意向性协议1》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意向性协议1》应属预约合同,不属于本约合同,协议双方并未签订本约,因此,《意向性协议1》中载明的所谓价格不应该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遗漏该《意向性协议1》属于预约合同的这一重要事实,径行依据该《意向性协议1》作出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反复强调,《意向性协议1》属于典型的预约合同,而非本约合同,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遗漏了这一重要事实及论述。首先,案涉《意向性协议1》的名称即为“意向性协议”,已经充分说明了其并非本约合同的性质。其次,《意向性协议1》第3.1条约定:“本合同标的协议总价:9703万元,后期根据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批复情况及甲方委托方的资金变化情况进行相应调整。如项目正式批复内容及金额无实质性变化,经双方协商,后期可按本意向性协议转为正式合同。”《意向性协议1》已经明确载明转成正式协议需要履行“双方协商”的前置程序,而且是“可以”转为正式合同,而不是“必须”转为正式合同,因此,《意向性协议1》不是正式的本约合同,且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亦无法转为正式合同,也就不会产生正式合同的约束力后果,该协议属于典型的预约合同。再次,《意向性协议1》第7.12条约定:“乙方将按照正式协议的时间表进行交付”。因此,《意向性协议1》的条款本身不仅再次强调《意向性协议1》不是正式合同,而且证明《意向性协议1》的基本要素内容都并不完备,连基本的设备交付时间都未确定。因此,一审法院遗漏《意向性协议1》属于预约合同的重要事实,错误地将《意向性协议1》认定为本约合同,进而错误认为该协议中约定的所谓价格具有法律约束力,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未依法准许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鉴定申请及调查取证申请,导致案件裁判结果明显不公。上诉人为证明已向被上诉人交付设备的市场价格,向一审法院依法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同时,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向招标代理机构、西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等调取投标文件、审计报告等重要证据,以进一步查明本案关键事实,但一审法院对于上述合法合理的申请均未同意。上诉人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系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上诉人客观上无法自行取得,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合法合理的申请,导致案涉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意向性协议1》的预约合同条款,导致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中国移动西藏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不是一个建设工程项目,也不是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以及服务,不是属于必须招标的一个项目。案涉的项目总金额是9703万,对此,双方没有争议。9703万是由两部分组成的,第一部分是设备的一个采购,第二部分是设备的一个集成,也就是设备的一个安装。设备采购部分是九千多万,设备的安装服务金额只有六百多万,即本项目是以采购为绝对主体,以辅助安装作为一个备选的或者是作为一个次要部分。其次,按照招投标法中必须采取招标的规定,仅是约定首次招标,本项目是高驰公司经过正式的一个比选,确定了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是中选方,中国移动西藏公司又进行了一个比选,确定了北京航天公司,北京航天公司又找了其他的设备采购方。如果按北京航天公司的理论,高驰公司把这个项目交给我们后,我方再交给北京航天公司时需要进行招投标,那么北京航天公司是不是也需要进行招投标,这些运营商又从他们底下的运营商或者从厂家采购相应的货物,是不是也需要招投标?这显然不符合实际。第二,北京航天公司在混淆一个概念,就是比选与招投标的一个概念,比选并不属于公开招投标或者是邀请招投标的任何一种方式,它不属于《招投标法》的一个调整范围。上诉人把本案中明确的比选的方式归入了招投标的这种法定模式,并适用招投标的相应法律规定,无疑是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2018年的7月份的时候,我们的确是发过一次关于集成服务的比选公告,7月6日我们给他们发了相应的一个中选通知书。第二次是在2018年的8月29日,我们也的确发出了一个设备部分的比选公告,但北京航天公司没有给我们发送相应的一个类似于投标文件,我们也没有公示任何的一个结果。第三次比选实际上是在2020年的时候,我们正式发布了单一来源采购的一个文件,北京航天公司向我们发出了投标文件,最后他们中选,我们也进行了公示。同时,2009年的12月份,我们与北京航天公司签订《意向性协议1》,但是需要说明的是2009年12月份我们与北京航天公司签订的《意向性协议1》以及2020年3月份我们发布的单一来源采购的文件以及北京航天公司发布的应选文件以及最后我们发布的中选公示文件确定的工程价款都是9703万。关于北京航天公司的诉状中提出“意向协议属于预约合同”的问题,我方认为应当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仅凭一份孤立的协议就简单地加以认定。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意向协议之后,北京航天公司就向中国移动西藏公司开具了发票,我方也依照意向性协议前两期付款金额约定履行了60%的付款义务,双方在实际履行意向性协议。同时,双方在2020年再次进行了一次单一来源采购,此次单一来源采购,北京航天公司向中国移动西藏公司发送的9703万元的应答文件。中国移动西藏公司也公示了与北京航天公司交易成功的信息。现要约与承诺两个法定条件均已齐备,可认定双方就9703万元的金额形成了合意,双方已成立合同关系,至于后期是否根据单一来源采购签订正式合同,均不影响合同的形成。
西藏高驰公司述称,首先,我方认为《意向性协议1》是有效的,案涉项协议虽然写的意向性协议,但是根据实际情况和后面负责整个采购的设备清单以及在第五页第4.4条明确写到“甲方最终按照本协议进行验收,并且按照本协议进行付款结算”。根据中国移动西藏公司的答辩,双方是根据这份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并且按照协议约定的进度、付款期限、付款比例进行的付款。因此该份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不能仅仅依据标题存在“意向性协议”这几个字,就认定为是预约合同。其次,中国移动西藏公司与北京航天公司已经按照该份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且按照该份协议进行结算,因此不具备实际鉴定的条件和依据,所以不存在鉴定的条件。第三,西藏高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中国移动西藏公司与西藏高驰公司所签署的合同是经过合法的程序签订的,都是具备相应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西藏高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不适格的。
上诉人中国移动西藏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藏01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设备及集成服务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尚未完成全部工作,案涉项目亦未进行初验及终验,一审法院判决按总价支付设备及集成服务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更超出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首先,一审法院已认定《意向性协议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确认案涉项目总价款为9703万元。同时,被上诉人完成工作量仅占整个项目的一半多一点,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自然就不应按照合同总价支付9703万元的设备款及服务费。一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未完成全部项目的情况下,却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项目的款项,明显存在逻辑错误。其次,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交付使用设备的未付费用8,347.4922万元及利息”等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诉请主张的仅为“已交付部分的设备款及集成服务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亦始终的表述其诉请的仅是“已经交付的设备及集成服务费”。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承建单位意向性协议》约定的全款9703万元向被上诉人进行支付,其判决无疑包括了未交付的设备款及集成服务费。一审法院对未交付部分的设备款及集成服务费进行判决,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已交付部分的设备款及集成服务费”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三,即便是针对各方确认的已完成部分,上诉人也不应支付全额设备款及集成服务费。一审法院判决《意向性协议1》有效,就应按照《意向性协议1》中付款条件确认上诉人是否足额付款。而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目前仍未完成,亦无法通过初验及终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包括初验款、终验款、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款项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虽未进行初验及终验,但各方对于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包括初验款、终验款及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款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明显错误。目前被上诉人仅是完成了整个项目一半多一点的设备采购与集成服务工作,整个项目仍处于未完成状态。在此情况下,即便是项目已进入试运行状态,也不能视为项目已投入使用,更不能视为项目已通过初验、终验及质保期。依据《意向性协议1》第4.1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进度款为30%;初验款为20%;终验款为10%;质保款为10%”。鉴于目前项目仍未完成,无法进行初验及终验,被上诉人自然无需支付初验款、终验款及质保金。一审法院仅仅以被上诉人“项目已投入使用”的单方陈述,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包括初验款、终验款及质保金的认定明显缺乏依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改判。
北京航天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中国移动西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仅背离法律及事实,更有失诚信。第一,中国移动西藏公司主张北京航天公司未完成全部工作与事实不符,北京航天公司已经按照中国移动西藏公司的全部要求进行了项目建设,且该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三年的时间,中国移动西藏公司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明确认定本项目属于“未批先建”并且责令追究第三人西藏高驰公司等相关方责任,在北京航天公司完成项目建设长达三年以后,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才做出批复,且批复的设备与北京航天公司已经完成交付的设备并不一致,而且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的设备与《意向性协议1》约定也不一致,中国移动西藏公司以《意向性协议1》主张北京航天公司未完成项目建设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基于北京航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建设义务,双方对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均不存在异议等客观情况,作出中国移动西藏公司应当支付项目全部款项的判决与事实相符,不存在超出北京航天公司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情况。
西藏高驰公司述称,我们认为中国移动西藏公司的上诉意见是合理的。第一,该项工程确实没有完工,只完成了60%,《意向性协议1》已经过一审法院认定是有效的,既然是有效的,就应按照意向协议的约定进行梳理和判决。同时,北京航天公司谈到发改委批复和意向协议约定设备不一致、存在着巨大差异,我们经过和中国移动西藏公司确认,不存在巨大差异,只是在个别数量上存在差异。北京航天公司提到项目已经进行投入使用,仅是其中一部分投入使用。因此,北京航天公司所称已经全部交付设备,并投入使用,这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案涉项目有主系统和备系统两套设备,主系统现在基本完成,部分使用,但是未经验收合格。备系统是没有进行建设。关于价款的问题,现在我们与移动公司核定的设备价款,最多也就是六千万左右,但是一审判决给付九千万,这个是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北京航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交付使用设备的未付费用8,347.492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9日之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8日为776.31677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集成服务部分未支付费用270.15984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的运维服务费1,354.5452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暂计为68万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国移动西藏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进度款2,910.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被告对《中国移动西藏公司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项目先行招标集成服务项目》进行比选公告,公告载明:“案涉项目划分为两个标包,标包1:集成部分根据《中国移动西藏分公司(中标金额减去2,565.57万元)的10%作为本次公开比选采购上限金额》,如超出最高限价作否决应答处理。标包2:大数据运营控制中心建设部分,采购限价2,565.57万元(含税),采购内容详见附件”以及中选金额为中标金额减去2,565.57万元*6.6%等。
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集成服务的中选通知书,载明:“经评标委员会严格审核应答文件、综合评审、推荐中选结果,正式确定贵公司为中国移动西藏分公司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项目先行招标集成服务项目(标包1:集成部分)的中选人,中选综合折扣为6.6%,增值税率为6%。请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书后,尽快与招标人联系,进行签订合同的有关事宜。”2018年7月11日,被告对案涉项目标包1集成服务公示中选结果,中选单位为原告。
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案涉项目于9月30日前需上线的设备清单,载明了相应的设备名称及数量。
2018年8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框架协议》,约定:“集成服务本框架协议后期按照最终用户西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中针对系统集成服务要求由乙方向甲方及甲方提供。合同标的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售用于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集成服务。框架协议价格本项目集成部分框架上限金额《中国移动西藏公司(中标金额减去2,565.57万元)》的6.6%,暂按照甲方预计中标金额30,000万元计算:(30,000万元-2,565.57万元)*6.6%=1,810.67238万元上述框架协议总价最终以甲方中标价格为准按上述公式进行计算,作为本次合作的确认价格。”
2018年8月16日,四川铭信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关于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基础云软硬件及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单位,向被告确认《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基础云软件及相关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XZYD20180001922),应答报价为不含税报价18,499.1350万元,增值税税率16%和6%,含税报价21,260.9966万元。采用公开比选方式进行采购,采购过程中因采购需求发生重大变更,该项目采购失败。
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案涉项目的招标单位四川铭信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缴纳8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中标后四川铭信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向原告退还案涉项目80万元的保证金。
2018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基础云软硬件及相关设备采购项目(代购代建)应答文件(报价分册)》的项目编号为XZYD20180001922,应答报价为不含税报价18,499.1350万元,增值税税率16%和6%,含税报价21,260.9966万元,而该项目采购已失败。
2018年9月25日,被告签收原告提供的案涉项目的部分设备,并在设备到货签收单上载明:“设备名称及数量甲方被告的收货人、检验人员陈智建和乙方原告晋尧的签字,并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印章。”
2019年1月22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对案涉项目进行评估。
2019年2月19日,西藏经信厅的委托四川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和审计联合体接受对案涉项目进行投资合理性评估及信息系统审计,该审计报告认定本项目总投资金额为1.81158亿元,已建部分为1.054602亿元,项目未建部分5,454.78万元,系统集成费750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915万元;预备费450万元。
2019年12月18日中国移动西藏公司(乙方)与第三人西藏高驰公司(甲方)签订了《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承建单位意向性协议》(以下简称《意向性协议2》),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确定了初步的共同意向,甲方确定乙方为统一基础云平台承建实施单位,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用于《意向性协议2》的设备及集成,其设备、辅件、技术服务、培训及相关软件将由乙方按照附件1的标准来提供…”;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标的意向性协议2总价9945万元,后期根据西藏发改委项目批复情况,按照合规合法程序进行相应调整。如项目正式批复内容及金额无实质性变化,经双方协商,后期可按本意向性协议2转正式合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14日,西藏经信厅向第三人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你公司要按照有关要求和项目建设程序尽快完成工程初步设计,继续做好系统迁移上云,不断完善云平台功能,不能因项目变更事宜影响正在实施的自治区信息系统集中运维工作部署,也不能影响各部门基于云平台正在运行或建设实施的信息化项目等。
2019年12月25日,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款项2,983.5万元。
2019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作为买方(甲方)的被告签订了《意向性协议1》,约定:“经过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关于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甲乙双方确定了初步的共同意向,甲方确定乙方为统一基础云平台承建实施单位,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用于《意向性协议1》的设备及集成,其设备、辅件、技术服务、培训及相关软件将由乙方按照附件1的标准来提供;若项目正式批复与协议出现差异,差异部分由乙方自行解决。本合同标的协议总价9703万元,后期根据西藏发改委项目批复情况及甲方委托方的资金变化情况进行相应调整。如项目正式批复内容及金额无实质性变化,经双方协商,后期可按本意向性协议转正式合同。若项目正式批复及甲方委托方资金及内容与协议出现差异,差异部分由乙方自行解决。款项支付:付款比例支付如下:预付款为30%;进度款为30%;初验款为20%;终验款为10%;质保款为10%。在签订本协议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将标的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支付【¥291O9000元(大写:贰仟玖佰壹拾万玖仟元整)】。在乙方协助甲方落实大数据运营控制中心、IDC托管费、专线租赁费用后,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将标的总价款的30%作为进度款支付给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9,109,000元(大写:贰仟玖佰壹拾万玖仟元整)】。初验与终验的标准均按照西藏发改委正式批复及甲方委托方的设计方案执行。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尽快组织开展项目建设和设备安装调试;乙方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与第三方发生的债务纠纷与甲方无关,乙方积极自行解决;甲方最终按照本协议进行验收后与乙方进行付款结算若项目正式批复及甲方委托方资金及内容与协议出现差异,差异部分由乙方自行解决自签订本协议起,甲乙双方就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项目签订的框架协议就此作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支付案涉项目款5,821.8万元。
2019年12月,第三人与西藏辰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委托人西藏高驰科技信息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受托人西藏辰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总集成商意向性承建单位选择项目投资9,946.25万元采购方式邀请竞争性磋商-资格后审采购代理服务费付款人由中标∕成交单位支付采购代理服务费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资金来源自筹资金”等进行约定。
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与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委托事项为案涉纠纷,法律服务费为68万元等。2020年12月9日,原告向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支付68万元。
2020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代购代建)设备及系统集成采购单一来源采购响应书》,项目编号XZYD20200000089的应答函,并载明“根据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代购代建)设备及系统集成采购单一来源采购邀请书,我们决定参加贵方组织的采购活动…我方愿意按照单一来源采购文件规定的各项要求,向采购人提供所需的货物与服务,总报价为人民币玖仟柒佰零叁万元整(含税)…报价一览表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代购代建)设备及系统集成采购-软硬件部分不含税总价75,774,424.78元增值锐率13%税额9,850,675.22元含税总价85,625,100元;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代购代建)设备及系统集成采购-服务部分不含税总价10,759,339.62元增值锐率6%税额645,560.38元含税总价11,404,900元合计不含税总价86,533,764.4元税额10,496,235.6元含税总价9703万元注1.含税单价=不含税价*(1+税率)2.申请人报价不得高于本项目最高限价综合价不得超出9703万元(含税)。高于该限价的报价为无效报价,作废标处理,不参与评审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名称、数量、单价等”。
202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采购通知书,载明:“经评审和决策,确定贵单位为我公司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代购代建)设备及系统集成采购的合作单位,请尽快与我公司联系签订合同事宜,感谢对我公司工作的大力支持”。
2021年6月21日,西藏发改委下发藏发改产业﹝2021﹞222号《关于核定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投资的批复》,载明:“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投资为11,396.69万元,其中:工程建设费为10,677.29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为719.39万元。”
2021年2月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藏01民初1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1年2月23日裁定冻结被告账户存款100,718,614.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意向性协议1》中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原告主张该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意向性协议1》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本合同标的协议总价9703万元,后期根据西藏发改委项目批复情况及甲方委托方的资金变化情况进行相应调整。如项目正式批复内容及金额无实质性变化,经双方协商,后期可按本《意向性协议1》转正式合同。若项目正式批复及甲方委托方资金及内容与协议出现差异,差异部分由乙方自行解决。”其次。该协议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案涉设备和集成服务后,原告在明知其相应支出的情况下签订。原告在签订该《意向性协议1》时已明确知晓案涉项目款可能会存在差异,而差异部分原告愿意自行承担,且原告于2018年注册,经营范围为承接计算信息系统集成、技术服务等,因此原告应当清楚签订《意向性协议1》的法律后果,但其仍自愿签订该协议。原告作为云平台项目的供货方,在购买设备时应当具备一定的经验和技能,了解市场行,但原告仍与被告签订《意向性协议1》约定案涉项目设备及集成总价为9703万元,并约定存在差异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签订该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为被告具备显失公平的主观条件。再次,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了《意向性协议1》之后,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向被告发送《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代购代建)设备及系统集成采购》项目编号XZYD20200000089的应答函中明确载明案涉项目设备及集成服务总价为9703万元。以此也能说明原告对该价款是认可的。故,原、被告签订的《意向性协议1》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意向性协议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集成服务费、运维服务费的金额以及原告应否向被告返还进度款。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原告主张,以其提交的《中国移动西藏公司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项目先行招标集成服务项目比选公告》《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基础云软硬件及相关设备采购项目(代购代建)应答文件》《关于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项目”投资合理性评估和信息系统审计报告华为联合赚审字(2019)第001号》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的总金额。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国移动西藏公司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项目先行招标集成服务项目比选公告》中并未载明案涉项目的金额。其次《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基础云软硬件及相关设备采购项目(代购代建)应答文件》中载明的案涉金额为2.12609966亿元,《关于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项目”投资合理性评估和信息系统审计报告华为联合赚审字(2019)第001号》中案涉项目总投资金额为1.81158000亿元,其中已建部分金额为1.05460200亿元,集成费为750万元等,上述两份证据载明的案涉项目金额不一致。再次,《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基础云软硬件及相关设备采购项目(代购代建)应答文件》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亦未签字确认。而《关于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项目”投资合理性评估和信息系统审计报告华为联合赚审字(2019)第001号》并非原、被告共同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案涉总价的报告。最后,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对于被告欠付设备款及集成服务费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他证据均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确认案涉款项的具体金额。而被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1》以及原告向被告送达的《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代购代建)设备及系统集成采购单一来源采购响应书》项目编号XZYD20200000089应答函能够证明双方确认案涉项目总价为9703万元,在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821.8万元之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881.2万元。关于集成费。依据《意向性协议1》第二条第一款:“…协议标的经过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关于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甲乙双方确定了初步的共同意向,甲方确定乙方为统一基础云平台承建实施单位,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用于《意向性协议1》的设备及集成…”的约定,案涉项目的集成费用已包括在总价9703万元中,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集成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运维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于运维服务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运维服务费应由被告承担的证据,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由原告完成的实际量以及价款,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1》中亦未约定该项目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进度款应否返还的问题。被告主张根据《意向性协议1》第四条第三款:“初验与终验的标准均按照西藏发改委正式批复及甲方委托方的设计方案执行;…甲方最终按照本协议进行验收后与乙方进行付款结算…”的约定,原告并未按照约定进度履行相应的义务,应返还进度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虽未进行初验及终验,但各方对于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而被告仍欠原告的部分设备款,故被告要求返还进度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2021年6月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已交付给被告的设备及集成服务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对于案涉项目设备及集成的总价款已经明确约定,且双方对于已付的案涉金额并无异议,故原告申请鉴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2021年6月1日原、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关于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项目”投资合理性评估和信息系统设计报告》以及原告申请调取手机号198XXXXXXXX以及邮箱198XXXXXXXX@139.com的持有人,并向四川铭信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调取原告2018年9月提交的《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基础云软件硬件及相关设备采购项目(代购代建)(采购编号:XZYD20180001922)》报价文件及开标记录,调取案涉项目上线时间、运行情况、运营维护情况。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对原告及被告的该项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及集成服务费3,88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移动西藏公司和上诉人北京航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明确反馈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项目相关事项的函》《关于继续履行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项目建设的催告函》《西藏高驰科技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协议加快推进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项目建设的告知函》《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的函》《西藏高驰科技信息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加快推进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项目建设的告知函》《关于加快推进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的告知函》《关于加快推进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告知函复函的复函》《关于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函》拟证明:一是经中国移动西藏公司多次催告北京航天公司均拒绝继续施工。二是目前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解除,且北京航天公司并未完成全部项目内容,我方不应该按照全额支付款项。对此,北京航天公司质证称,对中国移动西藏公司向北京航天公司发送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西藏高驰公司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等发送的函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关于继续履行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的催告函的复函》《告知函》《关于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函的复函》,拟证明:一是北京航天公司按照中国移动西藏公司2018年8月招投标文件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已经交付了设备并且进行了集成服务。二是项目建设内容自2018年10月实际投入使用至今已经超过三年,质保期已经经过。三是北京航天公司已经完成了项目建设,中国移动西藏公司主张北京航天公司未完成项目建设及要求合同解除没有依据。对此,中国移动西藏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西藏高驰公司对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北京航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于一审庭审后产生,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提供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解除合同,而北京航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对中国移动西藏公司函的复函,因双方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该证据超出双方诉请范围,同时,中国移动西藏公司已就解除案涉合同已另行起诉,故,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故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意向性协议1》的效力及是否应作为本案定案即结算依据;2.案涉设备的结算问题。对此,析解如下:
一、《意向性协议1》的效力及是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一)《意向性协议1》的效力问题。北京航天公司提出《意向性协议1》违背招投标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此,中国移动西藏公司和西藏高驰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涉《意向性协议1》的效力已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初3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对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意向性协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判决已生效。从该判决内容看,已确认《意向性协议1》合法有效。因此,对上诉人北京航天公司提出《意向性协议1》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意向性协议1》应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北京航天公司提出《意向性协议1》应属预约合同,不属于本约合同,双方并未签订本约,因此,《意向性协议1》中载明的所谓价格不应该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此,中国移动西藏公司辩称,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依据一份孤立的协议和协议中某句话而简单地加以认定。西藏高驰公司认为双方根据这份协议进行实际履行,并且按照协议约定的进度、付款期限、付款比例进行的付款。因此该份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不能仅仅依据标题存在“意向性协议”这几个字,就认定为是预约合同。本院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其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孤立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事后为达成交易所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从而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首先,本案中,虽然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按照《中国移动西藏公司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项目先行招标集成服务项目》比选公告,向北京航天公司发送集成服务的中选通知书和需上线的部分设备清单,并于2018年8月1日签订《框架协议》,但根据《框架协议》中“框架协议价格本项目集成部分框架上限金额中国移动西藏公司(中标金额减去2,565.57万元)》的6.6%,暂按照甲方预计中标金额30,000万元计算:(30,000万元-2,565.57万元)*6.6%=1,810.67238万元上述框架协议总价最终以甲方中标价格为准,按上述公式进行计算,作为本次合作的确认价格”的约定内容,可以推定双方并未就案涉项目的具体金额进行确定,仅是暂按照1,810.67238万元进行计算。其次,结合2019年12月30日,北京航天公司与中国移动西藏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意向性协议1》,2020年3月23日北京航天公司向中国移动西藏公司发送关于《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代购代建)设备及系统集成采购单一来源采购响应书》,2020年4月1日,中国移动西藏公司向北京航天公司下发采购通知书及四川铭信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基础云软硬件及设备采购项目失败的说明》,可以认定因采购需求发生变更,双方已就案涉项目达成新的协议。第三,中国移动西藏公司与北京航天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意向性协议1》中明确约定:“自签订本协议起,甲乙双方就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项目签订的框架协议就此作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自北京航天公司与中国移动西藏公司签订案涉《意向性协议1》后,《框架协议》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第四,从双方具体履行合同事实看,北京航天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中国移动西藏公司交付了部分设备,双方并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了《意向性协议1》。经本院逐一核对,北京航天公司交付的设备品牌、型号、数量同《意向性协议1》附件1:《设备清单》中需交付的主中心的设备品牌、型号、数量一致。由此,可以确定《意向性协议1》是对双方之前交付设备行为的确认。同时,2020年3月23日北京航天公司向中国移动西藏公司发送关于《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代购代建)设备及系统集成采购单一来源采购响应书》,表明其愿意按照《意向性协议1》中的附件1:《设备清单》所列项目和价款履行协议。再经本院核对,北京航天公司向中国移动西藏公司交付的设备品牌、型号、数量亦同其向中国移动西藏公司发送的关于《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代购代建)设备及系统集成采购单一来源采购响应书》中《分项报价表》中设备及软件名称、参数、数量均为一致。由此,根据设备软件名称、品牌、型号、参数、数量一致及发货在前,合同签订在后及再次发送单一来源采购响应书的行为、时间顺序可以进一步确定是《意向性协议1》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以上四点,本院认为,北京航天公司与中国移动西藏公司之间已经达成新的合意,双方应按照新达成的合意,即《意向性协议1》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北京航天公司所提出应依据招投标文件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意向性协议1》应属预约合同,不属于本约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双方应如何结算的问题
(一)结算案涉设备款项的依据。上诉人北京航天公司上诉称,双方应按照《框架协议》及2018年比选公告及相应的招投标文件进行结算。上诉人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提出,双方应按照《意向性协议1》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北京航天公司与中国移动西藏公司之间签订《意向性协议1》系双方最终达成的协议,且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应依照《意向性协议1》履行相应义务,并按《意向性协议1》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故,上诉人北京航天公司应按照《框架协议》及2018年比选公告及招投标文件结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提出应按照《意向性协议1》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应付款项的认定。上诉人北京航天公司请求判令中国移动西藏公司向其支付已交付使用设备的未付费用8,347.4922万元、集成服务部分未支付费用270.159845万元及支付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的运维服务费1,354.54522万元。对此,中国移动西藏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已按照《意向性协议1》约定,向北京航天公司支付了应付款项。现案涉设备仅交付主中心设备,因此不应按照全部设备支付款项。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意向性协议1》中约定:“甲方(中国移动西藏公司)确定乙方(北京航天公司)为统一基础云平台承建实施单位,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用于《意向性协议1》的设备及集成,其设备、辅件、技术服务、培训及相关软件将由乙方按照附件1的标准来提供;若项目正式批复与协议出现差异,差异部分由乙方自行解决。本合同标的协议总价9703万元,后期根据西藏发改委项目批复情况及甲方委托方的资金变化情况进行相应调整。如项目正式批复内容及金额无实质性变化,经双方协商,后期可按本意向性协议转正式合同”。根据该约定内容,双方约定的协议总价为9703万元。其次,2020年3月23日,北京航天公司向中国移动西藏公司发送了关于《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代购代建)设备及系统集成采购单一来源采购响应书》,其中载明:“根据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代购代建)设备及系统集成采购单一来源采购邀请书,我们决定参加贵方组织的采购活动…我方愿意按照单一来源采购文件规定的各项要求,向采购人提供所需的货物与服务,总报价为人民币:玖仟柒佰零叁万元整(含税)…报价一览表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代购代建)设备及系统集成采购-软硬件部分不含税总价75,774,424.78元,增值锐率13%,税额9,850,675.22元,含税总价85,625,100元;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西藏自治区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代购代建)设备及系统集成采购-服务部分不含税总价10,759,339.62元,增值锐率6%,税额645,560.38元,含税总价11,404,900元,合计不含税总价86,533,764.4元,税额10,496,235.6元,含税总价9703万元。注1.含税单价=不含税价*(1+税率)2.申请人报价不得高于本项目最高限价,综合价不得超出9703万元(含税)。高于该限价的报价为无效报价,作废标处理,不参与评审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名称、数量、单价等”。根据北京航天公司发出的单一来源采购响应书内容,北京航天公司愿意按照含税总价9703万元向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提供所需的设备与服务。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1》中的附件1:《设备清单》列表和北京航天公司提交的《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基础云软硬件及相关设备采购项目-采购清单》设备及软件名称列表及北京航天公司向中国移动西藏公司发送的关于《统一基础云平台建设项目(代购代建)设备及系统集成采购单一来源采购响应书》2.1分项报价表中设备及软件名称列表所载内容,案涉设备分为主中心和备中心。再结合比对2018年7月31日中国移动西藏公司向北京航天公司发送的于9月30日前需上线的设备清单和2018年9月25日中国移动西藏公司的到货签收单以及北京航天公司在一审所主张的已交付的设备清单内容,北京航天公司所提供设备系《意向性协议1》中的附件1列表的主中心设备,北京航天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中不含以上列表中的备中心的设备。故,双方应在合同总价9703万元(其中集成费623.84元)的基础上,按照已实际交付的设备和提供的服务据实结算。经本院核算,北京航天公司交付的主中心设备价款为6093万元。现一审已查明,中国移动西藏公司向北京航天公司转款支付案涉项目款5,821.8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中国移动西藏公司应向北京航天公司支付895.04万元(6093万元-5,821.8万元+623.84=895.04万元)。第三,上诉人北京航天公司请求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支付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的运维服务费1,354.5452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北京航天公司请求支付已交付使用设备的未付费用8,347.4922万元和集成服务部分未支付费用270.159845万元及运维服务费1,354.54522万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提出的现案涉设备仅交付主中心设备,不应按照全部设备支付款项上诉主张成立,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北京航天公司仅交付的主中心设备的情形下,判令中国移动西藏公司给付全部设备(主中心和备中心)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北京航天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在《意向性协议1》中对款项支付约定:“付款比例支付如下:预付款为30%;进度款为30%;初验款为20%;终验款为10%;质保款为10%”,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所付金额已超过协议约定的付款比例,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是否应准许北京航天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及调查取证申请及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一)上诉人北京航天公司提出,上诉人为证明已向被上诉人交付设备的市场价格,向一审法院依法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同时,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向招标代理机构、西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等调取投标文件、审计报告等重要证据,以进一步查明本案关键事实,但一审法院对于上述合法合理的申请均未同意,导致案件裁判不公。对此,本院认为,因北京航天公司与中国移动西藏公司之间签订《意向性协议1》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意向性协议1》中的附件1:《设备清单》中对设备软件名称、品牌、型号、参数、数量、价格均有明确约定,且北京航天公司发出的单一来源采购响应书中,明确表示愿意按照《意向性协议1》约定的内容提供所需的货物与服务。现有证据足以查清案件事实,故,一审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同时,因北京航天公司一审中申请向招标代理机构、西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等部门调取的投标文件、审计报告等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一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二)在本院庭审当中,上诉人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提出现因北京航天公司不履行后期交付设备及服务内容,现已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因此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解决的争议系北京航天公司与中国移动西藏公司已交付的设备及集成款项,与协议后期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并无直接关联,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中国移动西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北京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应付设备及集成服务款项上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初1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及集成服务费895.04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判决中含有给付金钱义务内容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否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62982万元,由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69342万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负担18.9364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386万元,由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77761万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负担18.16099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彬
审判员 马红梅
审判员 普布旦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达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