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恒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5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恒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两湖大道以西、三环线以北交汇处锦绣龙城(A区)1B幢1单元11层1102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一墨、吴昊,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雅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恒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2民初1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恒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长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恒燚公司在《工程分包合同》项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价款为1,977,373.51元,一审法院仅认定为1,285,987.95元,该认定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核减的第7项“原有消防管道、空调管道拆除”项目已由恒燚公司完成施工(恒燚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管道拆除的现场照片,二审中提交了支付凭证),一审法院认定恒燚公司未实际完成该项施工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核减的第15项“墙面铝塑板工程”项目已由恒燚公司足量施工,恒燚公司采购安装的铝塑板也经长峰公司和监理公司签字验收,由于实际安装过程中存在无法避免的余料,一审法院将该项实际完成工程量核减到104平米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核减的第31项“机房市电电源柜”、第32项“机房UPS电源柜”、第33项“机房UPS列头配电柜”已由恒燚公司完成施工,相关设备已在建设单位投入运行。从长峰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的整改通知来看,恒燚公司不仅完成了该项施工,还依照长峰公司要求进行了整改完善,一审法院将该项实际完成工程量核减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4、一审法院核减的第40项“弱电桥架”、第42项“强弱电桥架配套接头”、第43项“PVC线槽”、第44项“紧定式镀锌金属管”、第50项“组合电源防雷器”已由恒燚公司完成施工,相关设备已在建设单位投入运行。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实际完成工程量核减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5、一审法院核减的第58项“电量检测仪”、第66项“电池检测仪”、第67项“传感器”、第68项“电池夹”、第69项“蓄电池软件接口模块”、第86项“固定贴胶”、第109项“工业电源”、第110项“电话语音系统”、第111项“电话语音软件模块”、第112项“短信模块”、第113项“短信软件模块”、第114项“模块柜”均已由恒燚公司完成施工。这些项目设备全部是由恒燚公司向案外人武汉鸿运广益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的,而根据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特307号案庭审笔录,案外人武汉鸿运广益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这些项目的全部设备安装和调试。同时,第58项“电量检测仪”、第86项“固定贴胶”、第109项“工业电源”、第110项“电话语音系统”、第112项“短信模块”、第114项“模块柜”均由长峰公司和监理公司签字验收。另外,根据长峰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交研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案外人北京交研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也并未对这些项目进行施工,进一步说明恒燚公司已经完成了这些项目的建设,一审法院核减这些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6、一审法院核减的第121项“六类非屏蔽四对2米跳线”、第126项“六类非屏蔽四对双绞线”、第127项“24口六类配线架”、第128项“室内单模6芯主干光缆”、第129项“机架式光纤配线架”、第130项“光缆双工适配器”、第131项“单模光纤跳线”、第132项“熔接费”、第133项“工程辅材”已由恒燚公司完成施工,一审法院将该项实际完成工程量核减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7、一审法院核减的第136项“KVM”已由恒燚公司完成施工,恒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且该设备已由建设单位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将该项实际完成工程量核减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8、一审法院核减的第156项“气体灭火系统调试”、第157项“消防检测费”、第158项“消防验收费”已由恒燚公司完成,一审法院将该项实际完成工程量核减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9、一审法院核减的第170项至第174项已由恒燚公司完成施工,该部分设备系恒燚公司向案外人武汉兰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恒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根据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5247号民事判决书,恒燚公司已向案外人武汉兰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采购款,一审法院将该项实际完成工程量核减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10、一审法院核减的第175项“检测费”、第176项“资料费”已由恒燚公司完成检测和提供资料,一审法院将该项实际完成工程量核减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二、恒燚公司在案涉分包合同外实际完成的增补工程量对应价款为401,196.30元,一审法院仅认定为191,350元,该认定明显错误。1、恒燚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外增补项完成量清单》第8项“UPS电缆”、第9项“列头柜电缆”、第10项、第11项“空调电缆”已由恒燚公司完成施工,一审法院未计算该项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2、恒燚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外增补项完成量清单》第12项“UPS配电箱”已由恒燚公司完成施工,一审法院未计算该项实际完成工程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3、恒燚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外增补项完成量清单》第13项“一楼承重测试”已由恒燚公司完成施工,一审法院未计算该项实际完成程量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4、恒燚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外增补项完成量清单》第14项“一楼中央空调拆除及封管道”、第15项“消防管道拆除及调整管路”、第16项“消防报警主机移机”、第17项“原一楼机房区域物品搬移”已由恒燚公司完成施工,一审法院未计算该项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5、恒燚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外增补项完成量清单》第18项“专家评审费”系长峰公司要求恒燚公司聘请专家参加项目评审,恒燚公司已按照恒燚公司要求完成委托事项,一审法院未计算该项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6、恒燚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外增补项完成量清单》第19项“项目设计费”系长峰公司要求恒燚公司委托设计单位完成图纸设计,恒燚公司已按照长峰公司要求完成委托事项,一审法院未计算该项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支持恒燚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恒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恒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峰公司向恒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983,408.76元;2、长峰公司向恒燚公司支付违约金49,170.44元;3、长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长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长峰公司与恒燚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于2019年10月8日解除;2、判令恒燚公司向长峰公司返还未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513,501.15元;3、判令恒燚公司向长峰公司支付应返还工程款的利息42,356.11元(以工程款513,501.15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自2019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至,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共计782日,为42,356.11元);4、判令恒燚公司向长峰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498,298.12元(以工程款1,977,373.51元为基数,每日按1‰计算工期延误损失,自2019年1月29日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共计252日,为498,298.12元);5、判令恒燚公司向长峰公司支付工程质量损失392,851.06元;6、本诉、反诉费用由恒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长峰公司(甲方)与恒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交通基础决策支持平台项目中心设备采购与集成合同包,地点为武汉市四维路武汉市交通发展战略研究院,工程内容为运营管理中心建设,承包范围包括中心机房装修、供配电系统、防雷接地系统、消防报警及灭火系统、综合布线系统、空调系统、机房综合环境监控系统等部分,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18年12月1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可顺延工期的情况,顺延期限应由双方另行书面确认,未经甲方书面确认,工期不予顺延;工程质量标准优良,且须完全达到建设方的验收标准;工程价款含10%税费总金额1,977,373.51元,为固定总价,具体详见本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已包含材料费、施工费用、验收费用、风险费用、税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乙方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全部费用。除最终用户书面确认调整外,不发生任何调整,不经甲方和最终用户同意减少工程量的,相应调减合同价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机房主体装修完成及本合同主设备到货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本合同所涉项目设备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内部验收合格,本合同所涉项目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甲方内部验收合格,甲方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本合同所涉项目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甲方内部验收合格,经甲方及最终用户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所在地相关政府部门就项目竣工、项目结算问题审核、审计通过后甲方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本合同项下工程质保期满且无质保纠纷,甲方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乙方保证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对于施工质量所造成的的各种问题,由乙方完全负责,并无条件的按照甲方要求的施工进度进行施工;乙方所承接的工程范围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施工中超出或不足的部分工程费由双方办理洽商计算;乙方在工程变更确定后3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调整合同价款;乙方在双方确定工程变更后3天内不向甲方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本合同项下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甲方、最终用户、工程所在地有关政府部门就本合同所涉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内,如乙方未依约履行保修义务的,甲方或最终用户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可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且无需事先通知乙方,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如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每日按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延误工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工程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标准的,应在甲方限期内无条件整改,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如果因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整改超过两次以上仍不能达到验收合格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2019年3月26日,恒燚公司、长峰公司形成《机房工程量完成情况确认表(不含增补)》,对于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上的149项内容进行确认,确认表末尾恒燚公司签字、盖章,长峰公司项目经理刘加胜签字。2019年7月12日,恒燚公司与长峰公司签订《工程签证单》,载明:1、增加一楼大门口、大厅部分地面、墙面的进口大理石铺设及工艺加工一项;2、增加一楼大厅机房墙面、门的整体设计一项;3、增加机房墙面75寸网络电视一台;4、增加机房靠马路一侧布艺窗帘一套;5、二楼厕所防水处理一项。签证单上施工单位处恒燚公司及其负责人签字、盖章;建设单位现场项目经理意见处长峰公司项目经理刘加胜签字,并载明第3项电视及第4项窗帘未到货安装。
上述合同、签证履行过程中,2019年7月15日,长峰公司向恒燚公司发送《整改通知单》,载明:1、工程量清单中第31项、32项、33项未达到质量要求,责令于2019年7月30日前更换并交付使用,达到正常使用状态;2、机房内强电线路敷设、安装、材料问题,于2019年7月30日前交付并达到使用条件;3、机柜内部PDU须24号到货;4、电视问题,须在2019年7月15日前安装到位并达到正常使用效果;5、一层大厅主机房门问题,须拆除并重新喷漆,须在2019年7月26日前安装到位并达到正常使用效果;6、窗帘问题须2019年7月26日前完成;7、机房铝塑板破损,须2019年7月30日前拆除重装;8、其他问题,包括机房内地板、通风地板、天花板、铝塑板的调整、修理、保洁,机房内防静电系统、防静电接引线,机房动环监控、视频、门禁系统,机房消防系统,均要求最晚于2019年7月30日前达到交付要求并投入使用。通知单后恒燚公司、长峰公司签字、盖章。2019年7月21日,恒燚公司工作人员在“武汉交通院机房工程施工”微信群中汇报“机房及侧门包边完成,机柜下面包边完成,机房内部分未打胶处理完成,窗帘安装完成”;7月30日,汇报“PDU安装已完成,配电柜位置理线已完成,配电柜位置墙壁整改计划已确定,桥梁整改计划已确定,机房清理”。2019年7月24日,长峰公司项目经理刘加胜在2019年7月12日《工程签证单》末尾签字确认电视及窗帘已到货安装。
2019年8月16日,案涉工程业主单位武汉市交通发展战略研究院(以下简称武汉交通院)向长峰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按合同时间节点,机房工程应于2019年1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7月15日监理会承诺7月30日完工,但至今仍无实质性进展,工期严重拖期;机房工程于2019年8月8日进一步无故停止施工;按合同品牌、质量要求,机房工程在供配电柜、列头柜等无法达到验收标准,机房工程拖延工期严重,且质量未达到标准,责令整改。2019年8月21日,长峰公司再次向恒燚公司发送《整改通知单》,对于装修中的顶面、墙面、地面强电问题,材料中的机柜问题,空调室外机,检验,设备、材料到货及机房交付前自检问题要求整改,并约定任意一项整改未按时完成,每逾期一天,恒燚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违约金,且长峰公司有权就全部未完成整改事项委托第三方采取整改措施,费用由恒燚公司承担;二项以上整改事项未按期按要求整改完成并经最终用户及监理验收合格的,长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恒燚公司在长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起10日内向长峰公司支付合同额的20%违约金并承担损失;通知单还约定项目工期为30日历天,自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同日,恒燚公司向长峰公司发送《回复函》,针对长峰公司8月21日《整改通知单》上的内容承诺整改,并承诺如未能在整改时限内完成整改事项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从合同尾款中扣除,且长峰公司有权就未完成整改事项委托第三方采取整改措施,费用由恒燚公司承担。
2019年10月8日,案涉项目监理公司北京市驰跃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质量缺陷备忘录》,载明:武汉市交通发展战略研究院交通基础决策支持平台项目中心设备采购与集成合同包工程存在1、工期超期;2、隐蔽工程、防水工程需要自检,出具报验资料;3、机房装修未达到国家标准;4、机房供配电未达到国家标准(阻燃、线径、柜体、元器件);5、空调室内机安装、风道设计、室外机噪音问题;6、配电室引入主线缆预留长度不够。备忘录末尾北京市驰跃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长峰公司签字盖章。同日,北京市驰跃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计量表》,对于长峰公司机房工程在2019年9月30日的工程量及质量现状进行说明。一审庭后,北京市驰跃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长峰公司设备采购与集成合同包中的机房工程施工情况说明的公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9月30日,长峰公司向恒燚公司邮寄《通知》,载明:致恒燚公司,我公司将于2019年10月8日9时于武汉市交通院四层会议室针对交通基础决策支持平台项目中心设备采购与集成合同包所完成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结算确认,请贵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会。该邮件于2019年10月8日显示由菜鸟驿站代为签收。因恒燚公司未按时参加上述结算,长峰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北京中喜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长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870,659.90元。
2019年10月12日,长峰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交研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包含案涉机房工程改造:包括天花板工程、墙面工程、机房配电工程、机房空调新风系统、消防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机房部分拆除工程及第三方机房质量评测在内的五项工程委托给北京交研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总金额为固定总价998,306.82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9年1月10日、4月9日,长峰公司向恒燚公司转款790,949.40元、593,212.05元,总计1,384,161.45元。案涉武汉市交通发展战略研究院交通基础决策支持平台项目中心设备采购与集成合同包工程目前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恒燚公司、长峰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签证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工程分包合同》项下恒燚公司工程量的认定;2、关于《工程签证单》中增项部分恒燚公司工程量及价格的认定。3、长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分包合同》项下恒燚公司工程量的认定。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武汉交通院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当前已无法对恒燚公司施工工程量再进行委托审计与鉴定,长峰公司虽提交其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的《审核报告书》,但该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系长峰公司单方委托,工程结算审核过程恒燚公司始终未参与,且长峰公司对于恒燚公司未能及时参加结算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长峰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书》上审定的工程量金额不予采信;恒燚公司针对施工量的认定提交了《机房工程量完成确认表》及部分采购合同、出库单等,但均不能完整的反映施工量。在此种情况下,北京市驰跃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第三方监理机构,其出具的《工程计量表》具有一定客观性、公正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北京市驰跃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书面说明中表明,《工程计量表》中工程状态栏标注“完成”的项目为已施工完成,未完工工程预留空白,通过将《工程计量表》统计的完成、未完成施工量与恒燚公司、长峰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应当完成的施工量进行对比,核减去相应未完成的工程量,再依照《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综合单价,最终计算出未完工工程量总价款应当为691,385.56元(见附件),故恒燚公司在《工程分包合同》项下完成的案涉工程量总金额应为1,285,987.95元(1,977,373.51元-691,385.56元)。
关于《工程签证单》中增项部分恒燚公司工程量及价格的认定。本案中,因恒燚公司与长峰公司未就该增项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协商或约定,但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恒燚公司对此增项部分确有部分增项已经实际施工完毕,虽然恒燚公司提交的《合同外增补项完成量清单》系恒燚公司单方制作,但对于《工程签证单》中的增项单价,在双方未予以约定亦未就此进行协商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市场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工程签证单》及2019年7月15日《整改通知单》中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项目增项部分包括大理石铺设及工艺加工,大厅机房墙面、门的整体设计,网络电视,窗帘,二楼厕所防水处理,PDU,依据恒燚公司提交的《合同外增补项完成量清单》价格标准,该增项部分总价为:191,350.00元(68,250.00元+35,000.00元+7,800.00元+4,900.00元+6,800.00元+13,600.00元+55,000.00元)。
综上所述,长峰公司应当支付给恒燚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1,477,337.95元(1,285,987.95元+191,350.00元),扣除长峰公司已经支付的1,384,161.45元,长峰公司还应当向恒燚公司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93,176.50元(1,477,337.95元-1,384,161.45元)。长峰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恒燚公司发送的《整改通知单》中约定工期为自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2019年9月30日,其向恒燚公司发送结算通知,故案涉工程最晚于在2019年9月30日已交付长峰公司,长峰公司于此时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因长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其应当向恒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款项的5%”,上述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长峰公司应当向恒燚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93,17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为标准,自2019年9月30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最多不超过应付未付款项的5%,即以4,658.83元为限。
关于长峰公司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1、关于《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已于2019年10月8日解除。长峰公司认为其于2019年9月30日向恒燚公司邮寄的《通知》即在通知恒燚公司解除《工程分包合同》,但依据上述《通知》内容,仅表明和长峰公司要求恒燚公司于10月8日参与项目结算,并未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对长峰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长峰公司主张恒燚公司应返还未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513,501.15元及相应利息,通过上述对于恒燚公司已施工工程量及金额进行的计算说明,长峰公司还应当向恒燚公司支付工程款61,576.50元,故对长峰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长峰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8年12月1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可顺延工期的情况,顺延期限应由双方另行书面确认,未经甲方书面确认,工期不予顺延。2019年8月21日,长峰公司向恒燚公司发送的《整改通知单》载明:项目工期为30日历天,自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可知双方就实际工期进行了书面重新约定,且该案涉项目虽的确存在延期的现象,但长峰公司无法举证证明系恒燚公司导致,其向恒燚公司发送的《整改通知单》中均未提及延期问题,故一审法院对长峰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长峰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损失。长峰公司虽提交其与案外人北京交研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确系将其与恒燚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委托北京交研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施工,但就该部分工程并未提交其与北京交研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据等证据就实际工程结算金额、案涉部分工程价款予以证明其最终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长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北恒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3,176.50元;二、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北恒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17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为标准,自2019年9月30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658.83元为限);三、驳回湖北恒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94.00元,由湖北恒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848.00元,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46.00元;反诉费8,911.53元,由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恒燚公司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证据一、分包工程报审表、供货合同书、(2022)鄂0192执2762号《执行裁定书》、机房项目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结合恒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7《机房工程量情况确认表》,恒燚公司已完成分包合同中上述项目的建设,并由长峰公司、监理公司、建设单位签字验收。证据二、武汉兰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证明目的:结合恒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7、15、16、17,恒燚公司已完成分包合同第125-133项,第170-174项的工程建设。证据三、编号03346776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证明目的:结合恒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9、30,恒燚公司已完成长峰公司要求增补的UPS电缆、列头柜电缆的工程建设。证据四、《设备供销合同》及附件、2019年11月-12月机房工程现场图,证明目的:结合恒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7、8,恒燚公司已完成分包合同第31-35项,以及长峰公司要求增补的UPS配电箱的工程建设。证据五、一楼承重测试现场图,证明目的:恒燚公司已完成长峰公司要求增补的一楼承重测试项目。
经质证,长峰公司称:恒燚公司提交的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一中分包工程报审表5、14、15真实性不认可,其余报审表真实性予以认可。报审表的来源不合法,且报审表仅能证明相关材料和设备到货,质量是否合格和后期是否进行安装施工,是需要监理公司最终确认的。报审表可以佐证监理公司的《工程计量表》是客观真实公正的。对供货合同书、执行裁定书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关产品是否用于案涉工程无从得知。《施工合同》是与案外人签署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否履行、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也不知道。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恒燚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且没有生效判决。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恒燚公司与案外人的材料,长峰公司对合同签署情况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产品用于本案工程。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工程现场图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且涉及恒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合同的履行和签署。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看出与承重测试有关。
恒燚公司还向本院提交《工程量鉴定申请书》《现场勘验申请书》《要求依法追究长峰公司、北京市驰跃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伪造证据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申请书》。长峰公司针对该三份申请书认为:《工程量鉴定申请书》《现场勘验申请书》应在一审中提出,而恒燚公司并未提出。鉴于本案工程恒燚公司仅做了一部分工作,且因为工程质量和工期的问题,经提前解约由第三方进行施工,长峰公司才得以向业主交付符合要求的工程,所以已不具备鉴定的现实条件,恒燚公司提交的该两份申请无事实依据。关于《要求依法追究长峰公司、北京市驰跃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伪造证据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申请书》,监理公司并非受到长峰公司的指派,而是业主方通过法律程序委托的,出具的工程量报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公正性,一审法院采用监理公司的工程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恒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亦不能反映案涉工程的客观施工的工程量,故对恒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工程量鉴定申请及现场勘验申请,因恒燚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而中途退出,后续工程已由其他公司施工完毕,客观上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其现场勘验申请及鉴定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关于恒燚公司追究长峰公司、北京市驰跃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伪造证据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申请,因恒燚公司未提交长峰公司、北京市驰跃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相应违法行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恒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是否适当的问题。因恒燚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即退出施工现场,恒燚公司退出施工现场时亦未对其已完工程量予以确认,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恒燚公司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完工程量,且后续工程已由其他公司完成,案涉工程亦不具备鉴定条件,现双方对恒燚公司已完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故一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采纳第三方监理机构出具的《工程计量表》来认定恒燚公司的工程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4元,由湖北恒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丰 伟
审 判 员  刘 畅
审 判 员  李 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雨竹
书 记 员  彭毅磊
工程核减表
序号
货物名称
单位
工程量报价清单数量
工程计量表数量
数量差额
工程量报价清单价款
应核减价款
7
原有消防管道、空调管道拆除
1.00
0.00
1.00
26,000.00
26,000.00
15
墙面铝塑板工程
220.00
104.00
116.00
77,000.00
40,600.00
31
机房市电电源柜
1.00
0.00
1.00
19,800.00
19,800.00
32
机房UPS电源柜
1.00
0.00
1.00
30,800.00
30,800.00
33
机房USP列头配电柜
2.00
0.00
2.00
114,400.00
114,400.00
34
电气配线
500.00
300.00
200.00
11,000.00
4,400.00
35
电气配线
500.00
200.00
300.00
3,250.00
1,950.00
40
弱电桥架
19.00
0.00
19.00
1,858.56
1,858.56
42
强弱电桥架配套接头
1.00
0.00
1.00
385.00
385.00
43
PVC线槽
100.00
0.00
100.00
1,300.00
1,300.00
44
¢20紧定式镀锌金属管
100.00
50.00
50.00
800.00
400.00
50
组合电源防雷器
2.00
0.00
2.00
32,000.00
32,000.00
51
电源防雷器
2.00
0.00
2.00
13,600.00
13,600.00
58
电量检测仪
2.00
0.00
2.00
2,600.00
2,600.00
66
电池检测仪
3.00
0.00
3.00
19,140.00
19,140.00
67
传感器
3.00
0.00
3.00
5,700.00
5,700.00
68
电池夹
300.00
0.00
300.00
7,500.00
7,500.00
69
蓄电池软件接口模块
1.00
0.00
1.00
3,200.00
3,200.00
86
固定胶贴
5.00
0.00
5.00
20,500.00
20,500.00
109
工业电源
4.00
0.00
4.00
1,760.00
1,760.00
110
电话语音系统
1.00
0.00
1.00
2,500.00
2,500.00
111
电话语音软件模块
1.00
0.00
1.00
1,600.00
1,600.00
112
短信系统
1.00
0.00
1.00
13,500.00
13,500.00
113
短信软件模块
1.00
0.00
1.00
1,600.00
1,600.00
114
模块柜
5.00
0.00
5.00
150.00
150.00
121
辅助送风模块
2.00
0.00
2.00
1,600.00
1,600.00
125
六类非屏蔽四对2米跳线
800.00
0.00
800.00
22,400.00
22,400.00
126
六类非屏蔽四对双绞线
65.00
0.00
65.00
62,400.00
62,400.00
127
24口六类配线架(带后理线器)
84.00
0.00
84.00
83,160.00
83,160.00
128
室内单模6芯主干光缆
200.00
0.00
200.00
1,760.00
1,760.00
129
机架式光纤配线架
9.00
0.00
9.00
18,900.00
18,900.00
130
光缆双工适配器
36.00
0.00
36.00
1,260.00
1,260.00
131
单模光纤跳线
30.00
0.00
30.00
1,050.00
1,050.00
132
熔接费
36.00
0.00
36.00
792.00
792.00
133
工程辅材(角铁、杯梳、底盒等)
1.00
0.00
1.00
6,100.00
6,100.00
136
KVW
3.00
0.00
3.00
54,000.00
54,000.00
156
气体灭火系统调试
1.00
0.00
1.00
3,850.00
3,850.00
157
消防检测费
1.00
0.00
1.00
5,500.00
5,500.00
158
消防验收费
1.00
0.00
1.00
6,600.00
6,600.00
163
工程保险费
1.00
0.00
1.00
6,000.00
6,000.00
164
安全文明施工费
1.00
0.00
1.00
5,000.00
5,000.00
170
机房之间打通-光缆
200.00
0.00
200.00
7,600.00
7,600.00
171
机房之间打通-网线
3.00
0.00
3.00
2,670.00
2,670.00
172
机房之间打通大对数
100.00
0.00
100.00
4,800.00
4,800.00
173
机房之间打通措施费
1.00
0.00
1.00
8,000.00
8,000.00
174
机房之间打通-信号线
600.00
0.00
600.00
2,700.00
2,700.00
175
检测费
1.00
0.00
1.00
10,000.00
10,000.00
176
资料费
1.00
0.00
1.00
8,000.00
8,000.00
应核减价款总计=
691,38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