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2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甲51号航天长峰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艳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绵,女,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甲51号航天长峰大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延群,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
上诉人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建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2)辽132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事实认定错误。(一)涉案项目系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科技”)中标后分包给吉林省东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东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处租赁钩机施工。长峰科技并非钩机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二)在案证据表明,**是与东洋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原判决也认定长峰科技将工程一部分包给东洋公司的事实。(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长峰科技与**之间有合同关系或**受长峰科技项目经理赵兴委派租赁钩机。(四)原判决认定长峰科技将项目分包给东洋公司的事实,又以长峰科技未提供分包证据的说法,明显与事实相悖。原判决进而将**为***出具欠条行为认定为代理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存在逻辑错误。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原判决在未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款项。首先,没有证据证明长峰科技的项目经理委托过**租赁钩机。另外,长峰科技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我是给东洋公司打工的,东洋公司现在欠我钱。
***辩称,当时**找我的钩机干活,欠条是长峰公司项目经理找**给我打的欠条,活确实是给长峰公司干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钩机租赁费3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至2020年期间,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辽宁局973处光缆网络工程,标的1573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指派项目经理赵兴负责。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这个工程的一部分(909万元)分包给了吉林省东阳装饰有限公司,期间**负责光缆网络线沟施工,租赁***的钩机,每天1000.00元,司机和汽油费用由***负责,至2020年11月9日,共欠***租赁费32000.00元,**为***出具欠条一枚。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辽宁局973处光缆网络工程后,指派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的钩机在工地施工,理应得到报酬,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工程分包给吉林省东阳装饰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在工地带工及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租赁费的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32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等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至2020年期间,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辽宁局973处光缆网络工程。2019年9月26日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吉林省东阳装饰有限公司,吉林省东阳装饰有限公司后又将该部分工程中弱电系统工程及室外挖沟、回填部分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租赁***的钩机进行施工。2020年11月9日**为***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记载,本人因资金临时周转困难,今欠***个人钩机租赁费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为2020年12月10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条、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租赁***的钩机进行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与***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020年11月9日**为***出具欠***个人钩机租赁费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的欠条,因此,**作为承租人应给付***租赁费32000元。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吉林省东阳装饰有限公司,吉林省东阳装饰有限公司后又将该部分工程中弱电系统工程及室外挖沟、回填部分分包给**。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因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租赁费320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李春兆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