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4747号
原告:兰州一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1号黄楼商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被告:***,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原告兰州一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一电公司)诉被告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长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一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太,被告航天长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一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航天长峰公司、**、***:1.支付货款41464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0日,兰州一电公司和航天长峰公司共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XY20201129的《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兰州一电公司向航天长峰公司供电脑设备共计73台,经双方共同确认总价款共计414640元(肆拾壹万肆仟**肆拾元)。根据《采购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2)项约定的付款方式,到货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合同价款。2020年12月11日,***、**又对该《采购合同》的价款进行了无限责任担保,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该合同签订后,兰州一电公司按航天长峰公司要求的产品质量和数量进行了按时供货,航天长峰公司也当场进行了收货验收。收货后,该货款经兰州一电公司多次催要,航天长峰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时至今日,也没有支付给兰州一电公司。故诉至法院。
航天长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兰州一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航天长峰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货物。
**答辩称,涉案交易是**找的我,我联系的***,我和***只是中间促成了本案交易,货款不应由我承担。**是航天长峰公司的员工,所以欠款与我无关。
***答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联系我时告诉我**有个项目,我就联系了兰州一电公司,后续过程中发现**确实是航天长峰公司的员工,所以促成了本案交易,且我签订了担保协议,但是我认为本案欠款与我无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庭审中,兰州一电公司提交了一份2020年12月1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编号为XY20201129,主要记载:甲方为航天长峰公司、乙方为兰州一电公司,甲方向乙方采购英特尔酷睿i5分体式台式机73台,总金额414640元;交货地点:甘肃省定西市,设备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运抵指定施工现场;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运至定西市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合同款,金额为414640元,甲方付完款后,乙方应提供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如延迟支付货款,每五个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所延迟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迟付款额的5%;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一份带有航天长峰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且有**签字。
庭审中,航天长峰公司对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的印章不认可,并申请***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正医学研究院***定中心就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航天长峰公司备案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公大司鉴[2023]**字第01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0年12月10日《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XY20201129)中第6页甲方处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航天长峰公司因鉴定而支付了鉴定费6800元。
2020年12月11日,兰州一电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合同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约定***、**就前述2020年12月10日《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XY20201129)中航天长峰公司的债务向兰州一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庭审中,兰州一电公司提交了2020年12月11日、2020年12月15日两份《送货清单》,显示送货73台电脑,由**签收。
2021年5月10日,兰州一电公司制作了一份《催款函》,航天长峰公司称其并未收到。
庭审中,兰州一电公司与航天长峰公司均称航天长峰公司未向兰州一电公司付过款。
庭审中,兰州一电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微信视频聊天截图,兰州一电公司称**在聊天中称涉案合同采购的设备是要用到定西政法委,所以不能出示相关文件,智能通过视频出示一下。
***提交了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微信中展示了其作为航天长峰公司员工的相关工作内容。
另据(2022)甘0422刑初25号判决书记载,**于2018年入职航天长峰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辞职。
对于**的在职时间,航天长峰公司对前述判决书中记载予以认可。
航天长峰公司称该公司在甘肃省定西市无任何项目。
以上事实有合同、鉴定意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兰州一电公司与航天长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2020年12月10日《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XY20201129)中并未加盖航天长峰公司的真实印章,其次,在签订前述合同时**已经从航天长峰公司处辞职,不再是航天长峰公司的员工,再次,航天长峰公司没有收到涉案货物,最后,**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显示其有代理权。
***、**与兰州一电公司签订的《合同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系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XY20201129)提供担保,属于从合同,现本院认定主合同不成立,故该从合同也不成立。
故兰州一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兰州一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兰州一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800元。
如果兰州一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519元,由兰州一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