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12709号
原告:***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北领地C-7号楼一层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发,男,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滨,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卧虎桥甲6号软件楼,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容达路7号院3号楼(中国电科太极信息产业园A座)3层东侧、4层。
法定代表人:吕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卿,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阳,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本院受理原告***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公司)与被告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太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在海淀区无办公场所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2012年12月,太极公司(分包方,甲方)与博康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安保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
另查,自2018年10月1日至今,太极公司租赁北京市朝阳区容达路7号院3号楼(中国电科太极信息产业园A座)3层东侧、4层房屋进行办公。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因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太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协议管辖的要件,应为有效。
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太极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虽登记注册于北京市海淀区,但其自2018年10月起已搬至北京市朝阳区容达路7号院3号楼3层东侧、4层办公,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住所地应系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上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地址。因此,太极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