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恒易时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7198号
原告北京恒易时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阳、李国卿,五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货款,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按照约定供应货物后,买方应支付相应货款,现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20日五洲公司人员王瑞鑫签名的货物签收单应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五洲公司,故被告负有义务支付相应货款。对于被告抗辩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满足,首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后七日内完成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过数量或质量异议,故涉案产品应视为验收合格;其次,虽然原告并未提交被告确认的安装调试、保密测评相关证据,但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交易习惯,此应为原告附随义务且需要被告组织、安排,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不予配合安装调试、保密测评的违约行为;再者,合同中并未约定“用户”的具体身份信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此处“用户”系案外人北京天盾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另外,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被告抗辩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按照《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付款,鉴于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五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基于买卖合同主张五洲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 1、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光纤交换机和3片HBA卡,合计金额7万元,交付地点五洲公司,被告收到用户相应款,且原告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总价款30%即21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收到用户相应款,且原告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总价款30%即21000元。设备验收合格,通过保密测评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收到用户相应款,且原告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总价款40%即28000元。被告收到货后7日内完成验收,如产品交付后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收到用户款后应按时付款,每迟付款一天逾期付款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等内容。2.2017年6月20日“王瑞鑫”签名的货物签收单及双方人员邮件往来信息,以证明因五洲公司项目比较着急,被告人员杨春月通知原告先送货,之后补签合同,2017年6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五洲公司;3.邮件及入库调查表,以证明双方沟通协商合同文本事宜等内容;4.邮件及催款函,证明我方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货款;5.邮件及往来询证函,证明被告拒绝盖章确认;6.律师函,证明原告催促付款;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电话通讯截图,证明原告与五洲公司联系协商情况。 对此,被告称: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但是不认可付款条件;2.货物签收单的真实性认可,邮件往来真实性不认可,邮箱的地址不是我方的。3.真实性不认可,没有附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4.真实性认可,认可原告向我方催要过。5.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盖章,我方不确定是否收到过。6.真实性认可,收到了;7.8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本案第三人是否付款与我方是否付款无关。邮件没有关联性。五洲公司称,不是合同第三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提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14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我方积极向我方的客户案外人北京天盾防务科技有限公司在催款。对此,原告称,与本案无关,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 庭审中,经询,1、五洲公司是否收到过货物?五洲公司称,我方与原告及被告均没有签订过合同,王瑞鑫是我方员工,原告提交的货物签收单是王瑞鑫的签字,但是王瑞鑫本人也不清楚为何会签收这个单子,也不清楚是谁让他签收的这个单子,收货公司也不是我方,我方不知道有没有收到货物。2、原告是否开具发票?原告称,没有开具发票,是因为被告的员工向我方告知说等到付款的时候再开具发票,所以我方没有开具,同意开具发票。3、对于《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中提及的“用户”?原告称,不知道合同约定的用户是谁,被告没有告知过我方用户是谁。被告称,没写用户的名称,告诉过原告用户是谁,是通过口头告知的,此处的用户不是五洲公司,而是案外人北京天盾防务科技有限公司。
一、被告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恒易时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易时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慧彪
书  记  员   樊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