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远大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8607号 原告: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卧虎桥甲6号软件楼。 法定代表人:陈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远大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大街13号4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远大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452572元及按照未付款项3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435772元,总计金额为188834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雨水模块体等货物,金额为149113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根据合同第3.1条约定,货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合同并未完全履行,仅履行了一小部分,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的货款结算,最终的欠款数并未确定。原告一直没有提供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方无法向其支付全部款项。原告虽然送了部分货物,但是原告送的产品没有合格证,无法使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因为双方货款金额尚未确定,违约金没有计算依据,即使货款金额确定了,原告在此期间也就只有一个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9年3月,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北京新机场工作区工程(市政交通)-道桥及管网工程向原告购买相关产品,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被告购买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产品包括雨水模块体、防坠集污网、HDPE双壁波纹管等,价款合计1491136.4元;交付时间由被告指定,交付地点为北京新机场7#项目部。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以电汇的方式将货款于指定的期限内支付给原告,双方同意在货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1491136.4元,原告在收到全部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四条约定,货到后被告负责及时验收产品的数量和质量,被告在货到后15日内完成验收,如存在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和产品破损、灭失等情况,被告应当及时通知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如产品交付后20日内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按时付款,每迟付款一天付逾期付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5日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原告提交2019年3月29日的送货单5张,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送货单为**联,应该由被告持有,但却由原告持有,另外送货单上没有单价、金额、品牌、价格合计以及发货人签字。经查,该5**货单上均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对其中1**货单上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进行公章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进行公章鉴定,后因被告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补充比对样本,鉴定机构对鉴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诉讼中,原告称合同约定是先付款后开发票,合同虽然约定原告在被告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税务政策调整,原告现已开不出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出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同意按照13%的税率将货物价款变更为1452572元。被告对原告按照13%的税率计算货款总额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未履行完供货义务,双方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也能够证明被告已在2019年3月29日签收了货物,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完成全部供货,但其并未明确指出原告未供货的产品名称及数量,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关于货款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关于合同产品价款的约定应为含税价,双方均同意按照13%的税率计算合同价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但原告直接按照未付货款的30%直接主张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远大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四十五万二千五百七十二元; 二、被告北京远大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一百四十五万二千五百七十二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被告北京远大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一百四十五万二千五百七十二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四、驳回原告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5元,由被告北京远大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