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34952号 原告: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仁路387号2幢13层13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卧虎桥甲6号软件楼。 法定代表人:陈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5万元及以19.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的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6月6日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在合同附件一中列明被告所需设备,双方对付款方式、交付方式及违约金等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92 50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付款条件,原告未提供验收报告,未履行安装、调试、培训和质保义务,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所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履行安装、调试、培训和质保义务,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三、即使被告违约,合同第12条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也违反了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因为税率调整,现在原告只能开具13%税率的增值税发票,所以对于未付款部分,要求从中扣减8226元的税金差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8年4月12日,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原告作为供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广元市委机要局项目向原告采购安全管理服务器、运维管理服务器、公共应用服务器、数据库服务器(门户网站)、磁盘阵列、光纤交换机、HBA卡、数据库服务器等,金额合计550 000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货物(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合同货物的安装、实施、调试、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货物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本合同中乙方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和所有工作有关的费用;原告在收到被告首笔款后10个工作日交付产品,交付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路北段X号XXX,收货人姓名及联系方式:**,XXX。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30%的款项,原告完成交货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35%的货款,原告完成交货且安装实施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35%的货款;付款条件:在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前,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交付的货物必须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或质量,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双方应对货物的数量及外观进行初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由双方签署到货签收单……被告应于收到货物10日内进行加电测试。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货物由原告进行安装、调试,对使用单位运行、维护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并参加为满足保证指标和安全稳定运行所需的合同货物的安装质量的检验和测试。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每迟付款一天,付原告逾期付款金额0.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5月18日、5月19日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签收了相应的到货验收单。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5%的货款,对于剩余的35%的货款,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安装、调试、培训和质保义务,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故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提交其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员工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从2019年1月开始一直在沟通支付尾款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等可以付款的时候再通知原告开发票,原告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承诺付款,只是没有按约定付款,可见被告默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在微信聊天中始终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因为付款条件未成立,所以还没到可以付款的时间,原告未否认这一点。 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92 50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称其目前尚未收到该发票,并且该增值税的税率与合同约定不符,对于税金差额,要求从应付货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安装、调试、培训和质保义务,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直至原告完成送货一年之后,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尾款的过程中并未向原告提出有关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一节,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而支付货款是被告的主要义务,原告未开具发票并不构成被告不支付货款的正当理由,且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向被告开具了本案货款对应的发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合同虽明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出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但由于税收政策调整,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至13%,原告现已无法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同时,由于合同约定价款均为含税价,故对未付款的金额,本院依据调整后的税率做出相应的调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其实际损失,故提出有关上调违约金标准的主张,但原告并未就其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交证据,本院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并按照合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依法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五千九百一十八元八角; 二、被告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万七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原告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太极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9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