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11民初1892号
原告:中铁信弘远(北京)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南徐大道68号。
负责人:卜晓放,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江市民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丁卯经十二路468号1号研发楼21层。
法定代表人:缪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铁信弘远(北京)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弘远公司”)与被告镇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江市经息委”)、第三人镇江市民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民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弘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江市经息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市民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弘远公司诉称:2010年8月12日,镇江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了镇江市民卡工程小型机、存储备份设备及系统软件采购的招标项目的招标活动,原告参与竞标,标书编号为ZJZC-(2010)公字第51号,后原告顺利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9580000元,镇江市政府采购中心于2010年8月23日发出中标通知书。2010年9月21日,原告、被告、镇江市政府采购中心签订了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分4次付款,分别为:预付款10%;验收后七日内付50%;正常运行满半年无质量问题付30%;正常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直至2012年11月16日被告分三次共付款9101000元,余下货款一直未予支付。三次付款中一次付款的付款人为第三人市民卡公司。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000元及违约金90688元合计569688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合同货款479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暂计90688元),现暂合计56968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政府公告一份,系网页打印件一份,标题为关于成立镇江“市民卡”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通知内容显示前述领导小组项下办公室,设在市经息委。
2、公证书一份(证号为JNXM2010110003),公证书内容包括了招标公证书、投标书、报价一揽表、服务承诺、中标通知书、合同条款(包括合同条款前附表)、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与镇江市民卡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标的为9580000元,镇江市政府采购中心于2010年8月23日发出中标通知书,2010年9月21日原告、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采购中心签订购销合同,根据购销合同约定,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购销合同中购买货物和服务的采购人、付款方,根据合同约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四次付款,分别是预付款10%、验收后七日内付50%、正常运行满半年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付30%、正常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
3、收入确认及开票信息、发票,证明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十次共付款9101000元。
4、南京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单,客户名称为镇江市民卡,时间为到现场服务时间2015年5月20日18时,离开现场服务时间5月20日19时,服务内容为更换电源一个。证明原告直至2015年仍为市民卡项目在提供服务。
5、原告向镇江市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得“镇江市民卡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哪个部门设立,撤销之后权利义务由哪个部门承担”,镇江市政府回复:根据你单位申请的描述,现将《镇江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复印件提供给你。根据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为市民卡主管部门和市民卡工程建设牵头部门,负责市民卡工程建设与运营的规划、协调、宣传、监管和考核工作,负责市民卡相关业务的管理、负责监督市民卡相关业务的运营活动,因此,涉案合同是市民卡工程建设理应由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被告镇江市经息委辩称:1、原告主张的合同货款支付的主体不是被告,镇江市经息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根据原告与镇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和镇江市民卡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订立的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应当是在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市民卡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2年9月17日,因此最后一次付款的期限应当是在2013年9月17日,原告迟至2017年6月才向被告提起诉讼,已经超出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结合以上两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市民卡公司辩称:1、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有七年时间了。2、我们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镇江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了镇江市民卡工程小型机、存储备份设备及系统软件采购的招标项目的招标活动,原告参与竞标,标书编号为ZJZC-(2010)公字第51号,后原告顺利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9580000元,镇江市政府采购中心于2010年8月23日发出中标通知书。2010年9月21日,原告、镇江市民卡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镇江市政府采购中心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于2010年10月8日进行了公证。根据合同约定,镇江市民卡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分4次付款,分别为:预付款10%;验收后七日内付50%;正常运行满半年无质量问题付30%;正常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直至2012年11月16日前,镇江市财政局向原告付款两次,金额为7664000元,第三人市民卡公司向原告付款一次,金额为1437000元。原告共计收款9101000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前,向镇江市民卡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对应的发票。余下货款镇江市民卡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一直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政府公告一份、公证书一份、收入确认及开票信息、发票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市民卡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镇江市政府采购中心签订并经公证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在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应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其合同的相对方为镇江市民卡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告以镇江市民卡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被告镇江市经信委,而镇江市民卡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已被撤销为由起诉被告镇江市经信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北京)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6元,由原告中铁***(北京)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