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天民催字第59号
申请人:中铁***(北京)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申请人中铁***(北京)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90005327040176,票面金额50000元,伍万元整)丢失向本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出票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在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中铁***(北京)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撤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中铁***(北京)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付)。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