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7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坤,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平,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北京企业法律顾问协会会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仲楠,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号。北京企业法律顾问协会会员。
原审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广兰道6号。
法定代表人:何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燊,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情,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222号。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开发区望京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厚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大道2号南方工厂厂房(一期)项目B2区生产厂房-5。
法定代表人:郭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01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总建设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华为技术公司、原审被告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二、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实际施工人。***为证明其为涉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及其余原审被告的施工往来资料汇总等证据材料,但***提供的上述材料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一审法院认定无视《证据规定》的相关条款,更忽视双方签署的合同虽明为《装饰工程转包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实为合伙协议。结合**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常驻项目现场且由其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等事实以及双方也曾在正式文书中明确表示双方为“合作施工”,因此应认定**与***系合伙关系,双方均为涉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关于工程范围。***将空调暖通项目排除在其与**合作施工范围外,一审法院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采信***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证据显示合作施工范围涵盖空调暖通项目。《装饰工程转包合同》所涉项目与《中标通知书》所示项目名称一致,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施工项目范围并未将空调系统即空调暖通项目排除在外。(二)***在起诉状中自认其施工范围包含空调暖通项目。三、关于款项金额。(一)***有权收取的款项总金额为3746406.39元。(二)***已收取的款项金额。1.***自认的收款2281561.4元双方没有异议。2.收条记载的1603620元与***自认的收款1203620元之间的差额400000元认定为***已收取的工程款。第一、***主张1603620元中含有空调暖通项目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被采信。第二、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现金支付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曾经以银行转账方式收款,进而认定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如果其在仅收到1203620元的情况下,出具金额相差400000元的收条,是不合理的。第四、一审法院认定该收条系***向深装总建设公司项目部出具,与事实不符,实际该收条的对象正是**本人。3.***不予认可的韩彩PVC地板款14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140999.4元,属计算错误),也应认定为***已收取的工程款。深装总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货款总金额为272326.43元。其中**委托深装总建设公司代付了款项41326.43元,***自认**已向韩彩支付货款90000元。就剩余的款项141000元,也应认定为已由**支付,应纳入***已收取的工程款范围。第一、与韩彩公司建立PVC地板购销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深装总建设公司,因此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否则,依据合同相对性,也应认定为深装总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第二、韩彩公司给**提供的《结算书》显示,截止2016年12月29日,除尾款41326.43元外的其余货款韩彩公司均已收取。另据深装总建设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该笔尾款也已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给了韩彩公司。4.***自认范围外的裴仕舂的收款42000元应认定为是***收取的工程款。***提供的“收款情况表”显示,其自认已经收取的工程款中,有数笔为其胞弟裴仕舂代为收取的款项,该证据足以证明裴仕舂在收取涉诉项目工程款时,系***的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裴仕舂系***代理人”,没有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在***自认裴仕舂代其收取工程款,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裴仕舂曾建立委托付款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将裴仕舂收取的该等款项纳入***已收款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垫付的空调设备费和安装费582000元应一并纳入***已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内。证据显示,**因空调暖通项目,向供应商支付了款项582000元,因空调暖通项目属于**与***合伙施工范围,上述**垫付的款项理应计算在***已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内或从其可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6.***应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承担空调暖通项目的亏损162228.06元。空调暖通项目亏损金额为180253.40元,按照90%的分成比例计算,***应承担的项目亏损金额为162228.06元。该款项也应计算在***已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内或从其可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7.**委托深装总建设公司支付的空调维修费64687元,也应认定为系***收取的工程款。深圳总建设依据**委托支付的空调维修费,是**与***在进行其他工程内容施工过程中,对华为公司项目现场原空调致损产生的维修费,该笔费用理应***承担。综上,将上述1-7项款项相加,可得出***因涉诉项目已收取的工程款为3673476.46元。(三)***有权收取的款项余额。如前所述,***因涉诉项目收取的款项总金额3746406.39元(含押金200000元),其实际已收取3673476.46元,两项相减可知***有权收取的款项为72929.93元。四、关于利息。如果二审法院认为***有权诉请**支付利息,应以72929.93元为计算基数。另外,欠款利息应自**与深装总建设公司达成结算书之次日即2017年12月29日起算。
***答辩称:一、一审中已经对款项进行了核查。二、如果按照**的观点,**与***是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应该是深装总建设公司,**认为深装总建设公司是本案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三、**上诉状的观点是一审中深装总建设公司的观点。**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空调部分施工,但又认为空调部分的亏损应由***承担,互相矛盾。四、一个项目归于谁应在造价和付款中体现,这一点在**计算工程款中始终没有体现。
深装总建设公司发表意见:一、一审查明的事实有错误,**才会上诉。二、深装总建设公司只与**存在合作关系,但深装总建设公司已经把案涉工程的**应收款项3940451.55元全部支付完毕,且**出具的情况说明第2点,明确表示***是其项目的施工员。三、***说空调的亏损由其承担,上诉状第8页第6点表述的是***应当按照分成比例承担,而不是全部由***承担。四、总建设公司认为一审关于法律关系的查明以及该责任主体的判断均是正确的,至于**与***之间存在款项争议,请合议庭依法查明。
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深装总建设公司、**、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欠款2198463.56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12月5日为337461.1元,以上金额合计2535924.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深装总建设公司、**、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深装总装饰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零星工程框架协议》,约定本框架协议为单价合同,无合同总金额,具体项目工程总价在“中标通知书”中明确。
2014年7月7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转包合同》,双方就泊富商业广场写字楼34、35F华为长沙代表处装修(LG13067)工程施工进行合作经营,该合同载明:“挂靠的施工单位为:深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泊富商业广场写字楼34、35F华为代表处装修(LG13067)工程的施工;甲方全权负责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材料采购及施工人员安排;甲方获得本工程总造价(以和深装总最终结算除去税金为依据)百分之十的利润,在业主方每拨付一次工程款后3天内,甲方在转付给乙方工程款时,直接扣除每次拨款除税金的百分之十;除甲方享有的百分之十的利润外,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全部由乙方自行支配使用于工程建设,除缴纳需承担部分的费用及税金外,产生的利润由乙方自行支配,甲方无权干涉;本合同必须同甲方与深装总签订的装修合同为附件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全部履行完毕后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前,**于2014年3月21日已收取***装修工程押金200000元。根据**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其自称于2014年5月份从深装总装饰公司承接涉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4年8月23日,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深装总装饰公司发送一份《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零星工程长沙代表处办公写字楼新租项目(LG13067)综合装修标段中标通知书》,选定深装总装饰公司为题述工程的中标单位,深装总装饰公司须按照本通知书合同文件内容实行综合单价包干施工(分单制),完成本承包工程;本项目预计中标金额为354万元,此金额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本项目中标金额的综合单价执行双方签订的《零星工程框架协议》;该工程业主为: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请贵司结算时根据我司要求发票抬头填写相应公司名称;工程达到60%进度(形象进度),贵司可申请支付中标金额50%的款项;甲方物业工程部书面确认工程完工并初验合格(含乙方完工(初验)文档),乙方可申请支付至预计结算金额的85%;结算验收完成且甲乙双方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后,乙方可申请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保修期满,乙方凭保修合格证明书申请支付结算金额5%的保修款。
另查明,涉诉工程于2014年11月26日初验合格。期间,深装总装饰公司(承包方)与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一份《长沙代表处装修项目(LG13067)装修标段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友好协商,各方同意长沙代表处装修项目(LG13067)装修标段项目的结算工作已全部完成,最终结算价款为4320670.55元。发包方及承包方同意长沙代表处装修项目(LG13067)装修标段项目已完全竣工,而承包方不再有其他任何额外索赔的要求,发包方亦同意不会在最终结算价款中扣除任何拖期违约赔偿金。”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共计支付深装总装饰公司7888722.97元。上述五家公司称已按双方约定足额付款给深装总装饰公司。
2017年12月28日,深装总装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结算书》,双方就长沙代表处办公写字楼新组项目(LG13067)综合装修标段项目达成以下结算条款:一、本项目甲方与业主华为公司最终结算总价为4320670.55元(含华为公司尚未支付的质保金即结算总价款4320670.55元×5%=216033.52元);二、乙方需承担的相关税、费。说明:甲方与业主华为公司的最终结算总价款扣减本条明确的扣款税、费为乙方应收取的工程总价款。1、甲方公司所在地需缴纳的税金(甲方与华为公司最终结算总价款×2.8%):120978.77元;2、配合费(甲方与华为公司的最终结算总价款×6%):259240.23元。以上扣税、费总额为380219元。三、乙方有权收取的工程总价款。甲方与业主华为公司的结算总价款4320670.55元-上述扣款费用380219元=3940451.55元(含空调暖通项目含税最终结算款401746.6元及质保金)。四、乙方收取工程款情况。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因本工程共计收到工程款3907334.03元,乙方认可已经收结该等款项。余欠的工程价款33117.52元,在本结算书签署之日甲方已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确认已经收到该笔款项,不再另行出具收条。
***称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多次向深装总装饰公司催款,该公司的负责人刘承情于2017年11月向其出具该工程的结算单,***负责施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981628.09元,之后因**欠付***部分工程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提交其与**、深装总装饰公司、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之间项目施工往来的资料汇总,证明***系涉诉工程(除空调部分外)的实际施工人。**、深装总装饰公司称这些工程资料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称按照双方约定扣除相关税费及空调款项后,**应付***工程款为3270508.06元并返还***押金200000元,**实付***工程款2281561.4元,故**还应支付***工程款及押金共计1188946.66元。**称根据转包协议,其有权收取工程总结算款10%的合作分成为394045.16元,故应付***工程款3546406.39元(3940451.55元-394045.16元),经计算,**已向***超额支付145685.6元。**对***所称的已付工程款金额2281561.4元予以认可,但***对**所称的已付工程款中部分有异议,其中2014年12月29日***出具收条称已到长沙(华为代表处)装修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1603620元,**称有400000元没有计入已付工程款,***只认可1203620元,称400000元是**的空调款,**并没有支付给***;**称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日和2015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给“裴仕舂”的2000元、15000元、14000元和11000元均没有计入已付工程款,***称是**委托***的弟弟“裴仕舂”代为支付空调部分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等相关费用;2017年9月28日**支付税款53824.5元,**称其中18579.53元没有计入已付工程款,但***认为18579.53元(339042.46元×5.48%)是**应付的空调税金,不应计入***收取的工程款中;另外,**所称的2016年7月9日空调维修费64687元、空调设备费389000元、空调安装费193000元、代付韩彩实业PVC地板款140999.4元以及***应承担空调单项亏损金额162228.06元,均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分包、转包的效力以及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系涉诉工程的业主方即发包人,深圳总建设系涉诉工程的中标单位,系合法承包人,但根据深装总装饰公司与**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结算书》,**与***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装饰工程转包合同》,实质是深装总装饰公司将涉诉工程转包给**,**又将涉诉工程转包给***,因**与***均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深装总装饰公司和**的转包行为均无效。同时,结合***提交的其与**、深装总装饰公司、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之间项目施工往来的资料汇总等证据材料,以及**、深装总装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能够确认***为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涉诉工程于2014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后,***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主体支付工程款。深装总装饰公司、**辩称***是**聘请的项目施工员,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
二、关于***应收工程款数额以及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虽然深装总装饰公司与**的转包行为均无效,但在计算***应收工程款时,可依据**与***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装饰工程转包合同》,以及深装总装饰公司与**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结算书》中的约定予以计算。经**与深装总装饰公司结算,深装总装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940451.55元(含空调暖通项目含税最终结算款401746.6元及质保金),因***接手工程后,空调暖通项目由**施工完成,剔除该项费用401746.6元后,**可获得工程款3538704.95元(3940451.55元-401746.6元)的10%的利润,其余工程款应全部支付给***,故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184834.46元(3538704.95元×90%)。另外,**于2014年3月21日收取***装修押金200000元,其性质应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一并返还给***。
关于***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对***所称的已收取工程款2281561.4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1、**称2014年12月29日***出具收条称已到长沙(华为代表处)装修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1603620元,其中400000元没有计入已付工程款,***称1603620元中包含**的空调款400000元,**并没有实际支付该款项给***,故不应将该400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与**之间款项的支付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收条前只收到**工程款1203620元,并没有1603620元,两者相差400000元,**称该400000元支付的是现金,无相关证据佐证,亦不符合常理,同时因空调项目系**施工完成,相对深装总装饰公司而言,***与**是一个整体,在**收到空调款400000元后,由***向项目部出具该收条亦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对**辩称其中400000元应计入***收取的工程款中不予认可。
2、**称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日和2015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给“裴仕舂”的2000元、15000元、14000元和11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称是**委托***的弟弟“裴仕舂”代为支付空调部分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等相关费用,不应当计入***收取的工程款。因上述费用并非支付给***本人,亦无证据证明“裴仕舂”系***代理人,且空调部分的相关费用已从***应收工程款中扣除,故一审法院对**所称的该四笔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3、**称2017年9月28日代***支付税款53824.5元,其中18579.53元没有计入已付工程款中,***认为18579.53元(339042.46元×5.48%)是**应付的空调税金,不应计入***收取的工程款中。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代付的税款中包含了空调部分的税金,故一审法院认为***有异议的税金18579.53元也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4、**称还代***支付韩彩实业公司PVC地板款140999.4元,因无相关付款凭证证实,仅凭其与韩彩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足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5、**还认为空调设备费389000元、空调安装费193000元、空调维修费64687元以及空调单项亏损金额162228.06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不予认可。因空调项目由**施工完成,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要求将上述费用及损失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应支付***工程款及押金共计3384834.46元(3184834.46元+200000元),***已收取工程款共计2300140.93元(2281561.4元+18579.53元),故**还应支付***工程款及押金共计1084693.53元(3384834.46元-2300140.93元)。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涉诉工程于2014年11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上述工程款及押金全部支付给***,现**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84693.5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本案其他当事人是否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其提交的15笔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其已按约足额向承包人即深装总装饰公司支付了涉诉工程款。深装总装饰公司虽然将涉诉工程违法转包给**,但根据其提交的结算书和银行流水,其亦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深装总装饰公司均举证证明已付清其应付的工程款,故***要求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深装总装饰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及押金共计1084693.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4693.5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87元,**承担13544元,***自行承担13543元。
二审中,**提交一份2018年7月31日韩彩实业向深圳总建设出具结算单,拟证明工程款范围内的PVC地板的款项已由**全部支付,***未有证据证明由其支付,应当从一审判决中扣除未予认可的141000元。
***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结算单没有***签字,属于第三方自行制作,且该证据表明的是要求尽快安排付款。
深装总建设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为深圳市韩彩实业有限公司发给深圳市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份《结算单》,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深装总建设公司提交一份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变更(备案)通知书》,拟证明“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被核准变更名称为“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深装总建设公司与**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结算书》以及**与***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装修工程转包合同》,可以认定其实质是深装总建设公司将涉诉工程转包给**,**又将涉诉工程转包给***,因**与***均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深装总建设公司和**的转包行为均无效。结合《装饰工程转包合同》等证据以及**、深装总建设公司向***转款的客观事实,能够认定***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主体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本案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提出其也是实际施工人。但根据《装饰工程转包合同》以及**、深装总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是从深装总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后,再将工程转包给***。故**提出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施工范围是否涵盖空调暖通项目。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时***所提交的工程范围等证据可以证明,空调暖通设备施工不是由***负责,而是**实际负责空调暖通设备的购置与安装,也是由**直接支付空调购置费和安装费。故一审没有将空调暖通项目作为***的施工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已收取的款项金额认定。
1.关于收条记载的1603620元与***自认的收款1203620元之间的差额400000元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在一审时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与**之间的支付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称400000元支付的是现金,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亦不符合常理。同时空调暖通项目由**负责,相对于深装总建设公司,***与**是一个整体,在**收到空调设备款400000元后,由***统一出具收条比较符合常理。故一审认定400000元不应计入***所收取的工程款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韩彩实业公司PVC地板款140999.4元是否应计入到***已收取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由其向韩彩实业公司支付了PVC地板款140999.4元,故一审认定PVC地板款140999.4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裴仕春所收的42000元是否应认定为***收取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这42000元并没有直接付给***,且**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裴仕春为***代理人,故一审认定裴仕春所收的42000元不应认定为***收取的工程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4.关于**垫付的空调设备费和安装费582000元是否应一并纳入***已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内。本院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负责了空调暖通项目的施工,空调的相关费用也是由**直接支付给高丙祥,也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认定上述费用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5.关于**提出***应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承担空调暖通项目的亏损162228.0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空调暖通设备并不是由***负责施工,空调暖通项目实际由**负责完成,费用也是由**直接支付,因此,空调暖通项目的亏损亦应由**承担。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委托深圳总建设支付的空调维修费64687元是否应认定为***收取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空调暖通项目不是由***负责,空调暖通项目实际由**负责完成,那么空调维修的费用应由**承担,故**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提出欠款利息应从2017年12月29日起算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在2014年11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约**应当及时给付工程款以及押金给***。故一审认定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刘 英
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峙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