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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仕忠与胡庆、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05民初7529号
原告裴仕忠与被告胡庆、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总装饰公司”)、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波、张毅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裴仕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郝仲楠,被告胡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坤,被告深装总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燊、刘承情,被告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翔、李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分包、转包的效力以及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系涉诉工程的业主方即发包人,被告深装总装饰公司系涉诉工程的中标单位,系合法承包人,但根据被告深装总装饰公司与被告胡庆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结算书》,被告胡庆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装饰工程转包合同》,实质是被告深装总装饰公司将涉诉工程转包给被告胡庆,被告胡庆又将涉诉工程转包给原告,因被告胡庆与原告均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深装总装饰公司和被告胡庆的转包行为均无效。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与本案七被告之间项目施工往来的资料汇总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胡庆、深装总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能够确认原告为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涉诉工程于2014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后,原告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主体支付工程款。被告深装总装饰公司、胡庆辩称原告是被告胡庆聘请的项目施工员,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二、关于原告应收工程款数额以及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虽然被告深装总装饰公司与被告胡庆的转包行为均无效,但在计算原告应收工程款时,可依据被告胡庆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装饰工程转包合同》,以及被告深装总装饰公司与被告胡庆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结算书》中的约定予以计算。经被告胡庆与被告深装总装饰公司结算,被告深装总装饰公司应支付被告胡庆工程款3940451.55元(含空调暖通项目含税最终结算款401746.6元及质保金),因原告接手工程后,空调暖通项目由被告胡庆施工完成,剔除该项费用401746.6元后,被告胡庆可获得工程款3538704.95元(3940451.55元-401746.6元)的10%的利润,其余工程款应全部支付给原告,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3184834.46元(3538704.95元×90%)。另外,被告胡庆于2014年3月21日收取原告装修押金200000元,其性质应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胡庆应一并返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被告胡庆对原告所称的已收取工程款2281561.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款项,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被告胡庆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收条称已到长沙(华为代表处)装修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1603620元,其中400000元没有计入已付工程款,原告称1603620元中包含被告胡庆的空调款400000元,被告并没有实际支付该款项给原告,故不应将该400000元计入已付原告工程款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原、被告之间款项的支付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收条前只收到被告工程款1203620元,并没有1603620元,两者相差400000元,被告胡庆称该400000元支付的是现金,无相关证据佐证,亦不符合常理,同时因空调项目系被告胡庆施工完成,相对被告深装总装饰公司而言,原告与被告胡庆是一个整体,在被告胡庆收到空调款400000元后,由原告向项目部出具该收条亦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被告胡庆辩称其中400000元应计入原告收取的工程款中不予认可。 2、被告胡庆称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日和2015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给“裴仕舂”的2000元、15000元、14000元和11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原告称是被告胡庆委托原告弟弟“裴仕舂”代为支付空调部分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等相关费用,不应当计入原告收取的工程款。因上述费用并非支付给原告本人,亦无证据证明“裴仕舂”系原告代理人,且空调部分的相关费用已从原告应收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对被告胡庆所称的该四笔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3、被告胡庆称2017年9月28日代原告支付税款53824.5元,其中18579.53元没有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原告认为18579.53元(339042.46元×5.48%)是被告胡庆应付的空调税金,不应计入原告收取的工程款中。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胡庆代付的税款中包含了空调部分的税金,故本院认为原告有异议的税金18579.53元也应当计入被告胡庆已付工程款中。 4、被告胡庆称还代原告支付韩彩实业公司PVC地板款140999.4元,因无相关付款凭证证实,仅凭其与韩彩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足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笔款不应计入已付原告工程款中。 5、被告胡庆还认为空调设备费389000元、空调安装费193000元、空调维修费64687元以及空调单项亏损金额162228.06元应计入已付原告工程款中,原告不予认可。因空调项目由被告胡庆施工完成,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胡庆要求将上述费用及损失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胡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押金共计3384834.46元(3184834.46元+200000元),原告已收取工程款共计2300140.93元(2281561.4元+18579.53元),故被告胡庆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押金共计1084693.53元(3384834.46元-2300140.93元)。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涉诉工程于2014年11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胡庆应当将上述工程款及押金全部支付给原告,现被告胡庆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84693.5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本案其他被告是否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其提交的15笔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其已按约足额向承包人即被告深装总装饰公司支付了涉诉工程款。被告深装总装饰公司虽然将涉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胡庆,但根据其提交的结算书和银行流水,其亦向被告胡庆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被告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装总装饰公司均举证证明已付清其应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装总装饰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仕忠工程款及押金共计1084693.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4693.5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裴仕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87元,被告胡庆承担13544元,原告裴仕忠自行承担13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锋 人民陪审员  任 波 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
代理书记员  沈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