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心象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民辖终1132号
上诉人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心象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7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北京心象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作书面答辩。
原告北京心象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说明书》(简称采购协议)。采购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2016年山东移动综合业务展厅新建项目提供建设施工服务。采购协议约定本项目总价格中服务部分价格为人民币l564219.97元(含税6%)、设备部分价格为人民币668175.78元(含税l7%)、总计人民币2232395.75元(含税)。并约定在物料进厂后支付30%,InvoiceACl5D;在货物齐套后支付30%,InvoiceACl5D;在展厅施工完成获得客户初验证书后支付35%,InvoiceAC60D;在展厅终验后一年支付5%,InvoiceAC60D。且采购协议还约定,在华为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符合要求的验收材料后l0个工作日内,即需进行验收。2016年8月4日,原告、被告和华为公司三方签订《之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各方约定原采购协议签署方由华为公司变更为被告,由被告履行采购协议项下权利义务。采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全力施工建设,使本项目及时竣工完成。原告随即通过了本项目初验,并于2016年9月10日和9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初验部分发票。被告针对初验无异议并支付了里程碑一部分、里程碑二部分施工服务费用。此后,原告作为本项目服务方,于2016年9月28日和2016年10月5日两次在山东移动智慧城市展厅接待中国移动董事会一行,提供现场保障和重要接待工作。并根据客户提出的整改要求,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3日完成客户提出的所有整改内容。2017年5月15日,山东移动智慧城市展厅正式召开新闻发布会,原告提供了包括现场保障在内的重要接待工作。2017年1月3日之后,本项目山东移动智慧城市展厅进入正式的长期稳定运行状态,至今接待客户达30次以上,原告提供现场保障达5次,提供远程保障20次以上。后根据被告项目经理告知,需就本项目进行变更,否则不能进行终验。故原告于2017年1月提出变更申请直至2017年11月28日才完成被告要求的变更流程。直至2018年4月25日被告才反馈验收材料中有部分金额存在差异。2018年5月8日经原告解释说明后,被告又开始了无限期延迟验收事宜。请求判令:一、解除《采购说明书》和《之补充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终验款、尾款以及项目变更款共计工程款l329635.3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0283元;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评估费(如有)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济南市市中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被告在《采购说明书》及附件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裁定驳回被告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说明书》主要约定了,项目名称2016年山东移动综合业务展厅新建项目、施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20569号综合楼一楼西侧和八楼监控中心南墙、双方对工程的实施技术要求、工期、质量、采购材料、项目管理等进行了约定。根据被上诉人北京心象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及与上诉人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说明书》中的项目内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采购说明书》中虽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地深圳市龙岗区,但该管辖条款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8年8月,起诉人北京心象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与被起诉人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说明书》、《补充协议》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说明书》和《之补充协议》;2、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终验款、尾款以及项目变更款共计工程款l329635.32元;3、判令被起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20283元;4、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评估费(如有)等。 该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说明书》和《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2016年山东移动综合业务展厅新建项目,争议内容包括,展厅平面设计、效果图制作、深化施工图纸制作、展厅装饰、综合布线系统、AV设备安装/调试/集成等,双方对工程的实施技术要求、工期、质量、采购材料、项目管理等进行了约定。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施工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20569号。《采购说明书》,约定向合同签订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地为深圳市龙岗区。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约定无效。该案不属于该院管辖范围。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郑国栋 审判员 李亚超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