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北长江时代通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02执异36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望京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汤启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长江时代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君安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胡文玲。
第三人艾维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珞瑜路吴家湾紫菘花园南侧(吴家湾789号湖北省通信管理局综合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丁健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杰(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露(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技术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长江时代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时代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华为技术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艾维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华为技术公司称,我公司申请执行长江时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长江时代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审查,长江时代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中查明,长江时代公司的发起股东即艾维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应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如下:2009年6月26日,艾维公司向长江时代公司账户转入其认缴的第一期出资47500000元,并通过审计机构验资通过;2009年7月15日,长江时代公司向艾维公司转账49500000元;2009年8月26日,艾维公司向长江时代公司账户转入其认缴的第二期出资47500000元,并通过审计机构验资通过;2009年9月4日,长江时代公司向艾维公司转账50000000元。艾维公司向长江时代公司出资后不久即转出大额资金,且转出金额均大于出资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追加艾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长江时代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人艾维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我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已经验资报告鉴定,将长江时代公司账户资金转出是为了帮长江时代公司购买湖北楚天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的股权。2006年湖北省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广播公司)与统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和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楚天公司。2008年6月,楚天公司进行第一次增资,楚天广播公司、统和公司与湖北省康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慈公司)签署增资协议,康慈公司出资50000000元,购买楚天公司30000000元股份,持股比例为10%,康慈公司出资的50000000元系2008年我公司出借给康慈公司的借款。2008年9月,康慈公司将其持有的楚天公司的30000000股股权以569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统和公司,由于统和公司是我公司的控股股东,而我公司对康慈公司享有50000000元债权,因此我公司将该笔50000000元的债权抵消了统和公司购买股权的转让款,统和公司又向康慈公司支付了6900000元,并且双方于2008年9月4日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统和公司委托康慈公司代持该笔股权。2009年统和公司将其委托康慈公司代持的上述楚天公司30000000股股权以84000000元转让给长江时代公司。2009年12月康慈公司与长江时代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由我公司代长江时代公司向统和公司支付了84000000元股权购买款。楚天公司于2010年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长江时代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2010年4月,长江时代公司将其持有的楚天公司30000000股股份以51600000元转让给楚天广播公司,为了弥补长江时代公司在上述交易中的损失,统和公司与长江时代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由统和公司向长江时代公司支付32400000元作出补偿。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我公司陆续向长江时代公司转入资金26707800元,长江时代公司未向我公司转入任何资金。至此,我公司代替长江时代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和转入的资金总额达1.1亿多元,远超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长江时代公司转入给我公司的99500000元。长江时代公司确有将资金转给我公司的行为,但该行为是我公司代长江时代公司履行经营行为,既未将该笔资金为我公司使用,又未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后来被执行人出售楚天公司的股权后,转让款又回到长江时代公司的账户,因此,我公司与长江时代公司之间的资金转账,均用于长江时代公司的投资及经营活动,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我公司办理过注销登记,不具备清偿能力。我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清算组备案,经过清算、公告等程序后,按照要求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等资料,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28日核准了我公司的注销登记。因小股东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月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行终803号判决,撤销了我公司的注销登记。我公司是集团性质的公司,曾拥有多家下属子公司,具体经营业务均由子公司开展,其作为母公司仅起到了对子公司的管理职能,并未实际开展业务。自2003年停止了经营活动,完成了清算程序,也缴清了所有税务,若不是因为小股东有异议,应已注销,我公司现在虽未被注销,但已无经营活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没有银行账户,没有资金往来,不具备偿债能力。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华为技术公司与长江时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6)深仲裁字第254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长江时代公司向华为技术公司支付服务款人民币183897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服务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长江时代公司补偿华为技术公司用于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75000元。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41594元,全部由长江时代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华为技术公司预交,长江时代公司应径付华为技术公司。法律文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华为技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2018)鄂0102执1602号案件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对长江时代公司的财产查询,未发现长江时代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于2018年11月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湖北艾维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艾维公司)于2009年7月2日设立,2009年8月31日,公司实收资本从50000000元增加为100000000元,其中艾维公司投资95000000元,持股比例为95%,统和公司投资5000000元,持股比例为5%。2010年8月2日,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艾维公司成为唯一股东,投资100000000元,投资占比为100%。2012年12月26日,湖北艾维公司名称变更为长江时代公司。
武汉康力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2009年8月28日出具的两份验资报告(康验字[2009]第033号、康验字[2009]第042号)显示,截至2009年8月27日,艾维公司和统和公司均以货币形式已足额缴纳出资。康验字[2009]第033号验资报告载明,艾维公司、统和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分别将47500000元、2500000元存入长江时代公司在中信银行武汉东湖支行账号为73×××96的账户内。康验字[2009]第042号验资报告载明,艾维公司、统和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分别将47500000元、2500000元存入长江时代公司在中信银行武汉东湖支行账号为73×××71的账户内。
2009年7月15日、2009年9月4日,长江时代公司在中信银行武汉东湖支行账号为73×××69的账户分别向艾维公司账号为32×××37的账户转账了49500000元、50000000元。
艾维公司对上述两笔转出资金的行为不持异议,但主张转出资金是为了代长江时代公司购买楚天公司30000000股股权转让款,该笔股权原为康慈公司以50000000元的价格购得,购买股权的款项为艾维公司出借给康慈公司的借款,2008年9月康慈公司将该笔股权以569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统和公司,由于统和公司是艾维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此艾维公司将对康慈公司的50000000元债权抵偿了统和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统和公司向康慈公司支付了剩余6900000元股权转让款,并于2008年9月4日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委托康慈公司代统和公司持有该笔股权。2009年12月康慈公司与长江时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长江时代公司以84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股权。2010年4月,长江时代公司将上述股权以51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楚天广播公司,由统和公司向长江时代公司支付32400000元作为长江时代公司股权转让损失的补偿。为证明上述主张,艾维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2008年6月5日艾维公司向康慈公司转账50000000元的银行电子凭证,注明用途为往来款;2008年7月3日、2008年8月18日统和公司向康慈公司分别转账500000元、6400000元的银行凭证,注明用途分别为股权回购定金、股权回购款;2008年9月4日统和公司与康慈公司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复印件,约定统和公司委托康慈公司代统和公司持有其对楚天公司10%的股权;2009年12月25日康慈公司与艾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约定康慈公司将楚天公司30000000股股权以84000000元出售给长江时代公司;2009年12月9日、12月10日,艾维公司向统和公司分别转账50000000元、34000000元的电子凭证,注明用途为往来款;2010年1月21日出让方统和公司、深圳领航兴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长江时代公司与受让方楚天广播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出让方将其持有的楚天公司142176000股、58000000股、30000000股共37.04%的注册资本转让给楚天广播公司;2010年4月30日统和公司与长江时代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复印件,鉴于长江时代公司将其持有的楚天公司30000000股股权以51600000元的价格转让,长江时代公司此次转让的损失32400000元由统和公司在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长江时代公司,长江时代公司收到32400000元后不得再向统和公司主张与此相关的任何权利;楚天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楚天公司工商登记显示2010年3月9日被执行人作为楚天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30000000股股权,2010年4月26日长江时代公司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对艾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艾维公司提供的长江时代公司购买楚天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为84000000元,与艾维公司从长江时代公司账户转出的99500000元不符。其次,艾维公司提供的康慈公司与长江时代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由长江时代公司向康慈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4000000元,艾维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长江时代公司有委托其代为支付84000000元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康慈公司有委托统和公司代收84000000元的意思表示,而艾维公司向统和公司支付84000000元的银行电子凭证上注明用途为往来款,因此,结合艾维公司、统和公司、康慈公司之间密切的往来关系,艾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代长江时代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
再查明,艾维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成立,股东为黄书映、李志勇、杭文欣。2006年2月22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统和公司、黄书映、张平。2011年8月3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书映变更登记为丁健越。2014年2月27日,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2016年7月4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28日对艾维公司作出的《公司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因第三人统和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行终80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14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对艾维公司作出的《公司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艾维公司转出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是否应当追加艾维公司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艾维公司对缴纳出资后于2009年7月15日、2009年9月4日先后从长江时代公司账户转出共计99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艾维公司辩称转出资金不是抽逃出资,而是用于长江时代公司的经营活动。艾维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艾维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不仅其从长江时代公司账户转出资金的金额与长江时代公司购买股权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明显不符,而且艾维公司也没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有委托其他主体代为收取、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思表示,相反康慈公司与长江时代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由长江时代公司向康慈公司支付。而艾维公司向统和公司支付8400万元的银行电子凭证注明转账款项为“往来款”,结合艾维公司、统和公司、康慈公司之间密切的往来关系,艾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向统和公司支付的8400万元即为代长江时代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因此,艾维公司两次验资后,在短时间内从长江时代公司账户转出巨额资金的行为缺乏正常交易行为的合理性,其主张转出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是用于长江时代公司经营需要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艾维公司并未注销,其是否具备偿债能力不是对抗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华为技术公司申请追加艾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艾维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为(2018)鄂0102执160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艾维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在抽逃出资即99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丁 毅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闸 浩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余敏
书记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