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太与沈阳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5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男,汉族,1960年2月18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太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16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1643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太在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上诉费由东北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事实方面,一审时**太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年假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给付**太,东北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伪造。在适用法律方面,双方没有约定应按法定进行裁判,且**太同事**与**太同工同种,**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履行的是法定工时制。 东北工程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养老保险费21,281.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医疗保险费6,562.03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月至2021年7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16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21年7月休息日加班资110,88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月至2021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2,6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00元;7.判令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25,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燃气工程监理,工作地点江西省南昌市。2020年2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称原告工作至2021年9月29日。原告主张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七日,入职时被告告知每季度争取休十五日,实际法定休假日每年仅休春节三日。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每周休息一日,并向法庭提交南昌燃气工程项目监理部考勤表,考勤表显示原告周休一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法定休假日加班情形。原告主张2019年、2020年每年按全年计算应休年假5天。2019年1月29日至2月22日、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8日、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2日、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原告在沈阳休假,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2018年8月至2020年2月养老保险费21,281.45元、医疗保险费(6.8%比例缴费)6,562.03元。被告提交《关于不在沈阳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五险一金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入职时间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予认可,但对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经查,该证明载明“本人**太由于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在沈阳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五险一金”,落款处有签字、捺印,未填写日期。2022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2]13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无效,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2,768.87元(21,281.45元÷20%×12%)、医疗保险费6,562.03元,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未能举证证其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同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情形,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南昌燃气工程项目监理部考勤表,原告无法定休假日加班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入职时即按被告告知的工作时间及方式工作,无证据证明原告就工资支付或作时间问题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不宜仅以在岗时长作为加班时间的考核标准,还应合理参照工作强及工作内容,而其实际劳动报酬所得与其工作强度、工作容相比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自2019年7月18日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2019年1月29日2月22日、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8日、2019年9月28至10月12日、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原告在沈阳休假,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天数已超过其应休年休假天数,原告于2020年2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但其直至2022年9月21日才就本项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如侵犯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权利,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因此,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养老保险费12,768.87元;二、被告沈阳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医疗保险费6,562.03元;三、驳回原告**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之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东北工程公司是否支付**太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东北工程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同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情形,且根据东北工程公司提交的南昌燃气工程项目监理部考勤表,**太无法定休假日加班情形,故本院对**太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东北工程公司是否支付**太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太入职时即按东北工程公司告知的工作时间及方式工作,其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工资支付或作时间问题向东北工程公司提出过异议;**太所从事的工作不宜仅以在岗时长作为加班时间的考核标准,还应合理参照工作强及工作内容,而其实际劳动报酬所得与其工作强度、工作容相比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太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东北工程公司是否支付**太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太于2018年7月18日入职东北工程公司,自2019年7月18日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2019年1月29日2月22日、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8日、2019年9月28至10月12日、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太在沈阳休假,未向东北工程公司提供劳动,天数已超过其应休年休假天数,且**太已于2020年2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太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东北工程公司是否支付**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太该项上诉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太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太提出的住房公积金的上诉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太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董 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彭 博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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