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内06民初322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南9号街坊安厦家园第1-3层。
负责人:鞠文利,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曼瑜,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西侧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维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桂梅,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乌云,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琳,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南路*****号。
被告:郭琴,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南路********号。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波,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维林,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南路*****号。
被告:刘维荣,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南路********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鄂分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建筑公司)、鄂尔多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强房地产公司)、刘维林、王秀琳、刘维荣、郭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曼瑜,被告富强建筑公司、富强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乌云,王秀琳、郭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林、刘维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富强建筑公司返还原告中信银行鄂分行贷款本金7150万元及截至2018年4月17日前的积欠利息8894489.81元、罚息5367536.917元、复利833547.2968元,合计86595574.0238元;从2018年4月17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富强房地产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中信银行鄂分行对被告富强房地产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信银鄂最抵字第051-1号)中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富强建筑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被告富强建筑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信银鄂最抵字第051-2号)中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富强房地产公司承担质押责任,原告对被告富强房地产公司《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信鄂银最应质字第051号)中提供的应收账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刘维林、王秀琳、刘维荣、郭琴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富强建筑公司与中信银行鄂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信银鄂流贷字第051号),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鄂分行向富强建筑公司向发放贷款7700万元,实际贷款金额以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为准,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中信银行鄂分行以与富强建筑公司约定的受托支付的方式分5笔向指定账号(账号为:7275110182600035914)支付了合计7150万元借款。2016年5月23日,富强建筑公司向中信银行鄂分行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同日,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并约定展期期限为1年,即从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2015年6月3日,刘维林、刘维荣分别与中信银行鄂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对富强建筑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订的,最高额在77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23日,富强建筑公司向中信银行鄂分行提出展期申请,刘维林、王秀琳、刘维荣、郭琴分别与中信银行鄂分行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2016)信鄂银贷展字第025-2号、合同编号(2016)信鄂银贷展字第025-3号),并约定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富强房地产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信银鄂最抵字第051-1号)中提供的抵押物向中信银行鄂分行办理了抵押;中信银行鄂分行对富强建筑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信银鄂最抵字第051-2号)中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富强房地产公司自愿将其价值9220万元的应收账款向中信银行鄂分行质押,并签订了《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信鄂银最应质字第051号)。中信银行鄂分行向富强建筑公司发放贷款后,富强建筑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中信银行鄂分行为及时收回贷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够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富强建筑公司、富强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借款过程及借款本金无异议,中信银行鄂分行不能同时主张罚息和复利,因为罚息已经带有惩罚性质。
王秀琳、郭琴辩称,王秀琳、郭琴不是案涉贷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刘维林、刘维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3日,富强建筑公司与中信银行鄂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信银鄂流贷字第051号),约定富强建筑公司向中信银行鄂分行借款人民币7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和利率为准。利率依照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上上浮158BPs计算,按半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半年的第二十日,富强建筑公司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按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富强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中信银行鄂分行向富强建筑公司发放贷款715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显示案涉借款本金7150万元,借款利率为6.63%,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3日到2016年6月2日。2015年6月1日,富强房地产公司与中信银行鄂分行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信鄂银最应质字第051号),合同约定富强房地产公司以其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委员会应收账款为富强建筑公司与中信银行鄂分行在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发生的多笔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同日,富强房地产公司与中信银行鄂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信银鄂最抵字第051-1号),合同约定富强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的两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0)第出让553号和东国用(2010)第出让604号;他项权利证号为:鄂他项(2015)第000109号和鄂他项(2015)第000110号)为富强建筑公司与中信银行鄂分行在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发生的多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7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并在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富强建筑公司与中信银行鄂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信银鄂最抵字第051-2号),合同约定富强建筑公司以其名下的八套房屋(预告抵押登记号为:蒙房预伊金霍洛旗字第42031160003338、蒙房预伊金霍洛旗字第42031160003339、蒙房预伊金霍洛旗字第42031160003340、蒙房预伊金霍洛旗字第42031160003341、蒙房预伊金霍洛旗字第42031160003342、蒙房预伊金霍洛旗字第42031160003343、蒙房预伊金霍洛旗字第42031160003344、蒙房预伊金霍洛旗字第42031160003345)为富强建筑公司与中信银行鄂分行在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发生的多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同日,刘维林、刘维荣分别与中信银行鄂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信银鄂最保字第051-1号、(2015)信银鄂最保字第051-2号),合同分别约定刘维林、刘维荣为富强建筑公司与中信银行鄂分行在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发生的多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7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刘维林配偶王秀琳、刘维荣配偶郭琴分别在保证合同“甲方配偶”处签字捺印。
2016年5月23日,担保人富强房地产公司和借款人富强建筑公司与贷款人中信银行鄂分行分别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2016)信鄂银贷展字第025号、(2016)信鄂银贷展字第025-1号),合同约定富强建筑公司向中信银行鄂分行申请借款展期,展期贷款金额为715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展期贷款利率为5.655%,展期贷款保证方式继续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借款人富强建筑公司、贷款人中信银行鄂分行与担保人刘维林、王秀琳,担保人刘维荣、郭琴分别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2016)信鄂银贷展字第025-2号、(2016)信鄂银贷展字第025-3号),合同约定展期贷款保证方式继续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刘维林、王秀琳和刘维荣、郭琴均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截至2018年4月17日,富强建筑公司尚欠中信银行鄂分行借款本金715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8894489.81元,罚息5367536.917元,复利833547.2968元。
本院认为,富强建筑公司与中信银行鄂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合同合法、有效。中信银行鄂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7150万元的义务,但富强建筑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中信银行鄂分行请求富强建筑公司返还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715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8894489.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均对罚息及复利的利率进行了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中信银行鄂分行请求富强建筑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4月17日的借款罚息5367536.917元,复利833547.2968元以及从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信银行鄂分行与富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信银鄂最抵字第051-1号),合同中对抵押物、抵押物价值、抵押担保范围及抵押担保期间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生展期时,中信银行、富强建筑公司、富强房地产公司又签订了《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富强房地产公司仍以抵押物继续为展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中信银行鄂分行请求对富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富强房地产公司与中信银行鄂分行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信鄂银最应质字第051号),合同中对质押物、质押物价值等进行了约定,且案涉应收账款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了登记,质权已设立,贷款发生展期时,中信银行、富强建筑公司、富强房地产公司又签订了《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富强房地产公司仍以质押物继续为展期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故对中信银行鄂分行请求富强房地产公司在质押合同中提供的应收账款在借款本息及中信银行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富强建筑公司、中信银行鄂分行与担保人刘维林、王秀琳,担保人刘维荣、郭琴分别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2016)信鄂银贷展字第025-2号、(2016)信鄂银贷展字第025-3号),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展期贷款保证方式继续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方式提供担保,担保人刘维林、王秀琳和刘维荣、郭琴均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王秀琳、郭琴认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王秀琳、郭琴是分别以刘维林、刘维荣的配偶身份签字,不是本案担保人,但在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展期合同》中,王秀琳、郭琴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视为对展期贷款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中信银行鄂分行请求刘维林、王秀琳、刘维荣、郭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维林、王秀琳、刘维荣、郭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富强建筑公司追偿。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中信银行鄂分行虽就富强建筑公司提供的房产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的预告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抵押权并未设立,富强建筑公司应该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中信银行鄂分行请求对富强建筑公司提供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贷款本金715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8894489.81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4月17日的借款罚息5367536.917元,复利833547.2968元以及从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
二、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所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抵押物预告抵押登记号为:蒙房预伊金霍洛旗字第42031160003338、蒙房预伊金霍洛旗字第42031160003339、蒙房预伊金霍洛旗字第42031160003340、蒙房预伊金霍洛旗字第42031160003341、蒙房预伊金霍洛旗字第42031160003342、蒙房预伊金霍洛旗字第42031160003343、蒙房预伊金霍洛旗字第42031160003344、蒙房预伊金霍洛旗字第42031160003345),但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对鄂尔多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0)第出让553号和东国用(2010)第出让604号;他项权利证号为:鄂他项(2015)第000109号和鄂他项(2015)第000110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鄂尔多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如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对鄂尔多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信鄂银最应质字第051号)中所列的应收账款在借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鄂尔多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刘维林、王秀琳、刘维荣、郭琴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维林、王秀琳、刘维荣、郭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777.87元,由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维林、王秀琳、刘维荣、郭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华
审 判 员 张剑光
代理审判员 樊 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