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民初381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西侧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维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晔,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可汗路北。
负责人:华瑞峰,该旗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荣,该旗法制办公室主任。
被告:伊金霍洛旗财政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可汗路北。
负责人:张德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霞,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与被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伊旗政府)、伊金霍洛旗财政局(以下简称伊旗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6)内06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不服,向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自治区高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内民终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内06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晔,被告伊旗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荣,伊旗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5亿元本金的利息给付义务(以借款本金3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从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止);2、由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富强公司中标了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位于伊旗阿镇柳沟村和车家渠掌岗图移民新村的基础设施建设及周边绿化工程。因工程建设项目多,投资大,施工周期长,2012年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决定将富强公司作为融资平台,以债权融资方式向兴业信托(兴业银行)融资4亿元,该笔款项的还款来源经伊金霍洛旗人大常委会批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2012年10月15日,兴业信托委托兴业银行向富强公司发放贷款4亿元。同年11月7日,伊旗财政局和富强公司补签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伊旗财政局认可富强公司向兴业银行贷款是受其委托。现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对委托贷款事宜认可,但认为该笔贷款中的2.5亿元富强公司从兴业银行贷出后没有进入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的账户,直接作为工程进度款拨付给了富强公司,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的财务账面对该笔贷款的利息没有记录,故对其中2.5亿元贷款的利息不愿承担支付义务。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委托的规定及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的解释,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理应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但经双方多次沟通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向富强公司承担对利息给付责任。
伊旗政府辩称,不认可富强公司主张的本息数额。2012年11月7日,伊旗财政局和富强公司签订了年利率为11%、借款金额为3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富强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汇入伊旗财政局账户10000万元、于2012年11月7日汇入伊旗财政局账户10000万元,之后富强公司再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因富强公司欠伊金霍洛旗宏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5000万元,伊旗财政局、城投公司与富强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三方债权债务转让的说明》,约定将富强公司借款中的5000万元用于伊旗财政局代富强公司向城投公司偿还欠款,故富强公司第一笔向伊旗财政局出借的实际数额为5000万元,伊旗财政局实际共向富强公司借款15000万元。截至目前,该15000万元本金已经清偿完毕,并已支付利息共计1766.36万元,因此现实际欠付448.92万元利息。按照借款3.5亿元支付利息652.36万元,不是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的真实意思表示,超出1.5亿计算所得利息部分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也不存在富强公司所主张的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另外2000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富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因为签订借款合同时尚未到期工程款需要支付,且签订借款合同后已经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伊旗财政局也不可能超进度支付工程款。
伊旗财政局辩称,同伊旗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富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将掌岗图工程建设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的议案》(伊政字﹝2012﹞100号文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伊旗人民政府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确保按时足额偿还截止2012年6月28日伊旗人民政府欠付富强公司的工程款,伊旗人民政府提请人大常委会研究审议,将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组证据:《伊金霍洛旗人大常委会同意将掌岗图工程建设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的决议》(伊金霍洛旗人大常委会伊常发字第(2012)8号文件),证明伊旗人民政府欠富强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已经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组证据:《债务确认协议书》,证明截止2012年6月28日,伊旗人民政府确认欠富强公司工程款831856200元。富强公司是受政府委托,向兴业银行融资4亿,用于支付政府下欠企业的工程款。
第四组证据:《伊金霍洛旗园林局关于申请拨付工程款的报告》(伊金霍洛旗园林局伊园字(2012)89号文件),证明伊旗政府领导集体决定,从向富强公司的借款中拨付富强公司工程款2.5亿元。
第五组证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伊旗政府下欠富强公司工程款,因财政无钱支付所以委托富强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向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贷款,用以支付富强工程款。兴业银行放贷后,富强公司与伊旗财政局补签《借款合同》,确认伊旗财政局对于该笔贷款中的3.5亿元承担本金利息还款义务。
第六组证据:关于兴业信托(兴业银行)融资情况及利息偿付的说明(鄂富建字(2016)15号文件),证明时任领导签名确认4亿元贷款的经过,即富强公司向兴业贷款4亿元是受政府委托,贷款用途为支付富强公司工程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为3.5亿元是因为富强公司先期向伊旗宏泰城投借款5000万元,政府代扣。2亿元贷款由于工期紧任务重,避免审批程序繁琐,减少政府违约损失,2亿元贷款未直接划拨到伊旗财政局账户,而是直接拨付给富强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
第七组证据:利息支付说明(被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供,原告富强公司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伊旗财政局2013年4月12日从预算中安排拨付652.36万元借款利息,该利息是以借款本金为3.5亿元,利率11%,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8日止共计61天的利息,进一步印证伊旗财政局认可富强公司已经履行了3.5亿元的出借义务。
第八组证据:
1、《富强公司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兴业银行特征转账贷方凭证,证明2012年10月16日,兴业信托向富强公司发放贷款4亿是基于富强公司对伊旗政府享有8亿元债权,将该债权转给兴业,并与兴业约定了第一笔2亿的回购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第二笔2亿的回购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
2、信托贷款还款及计息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富强公司支付兴业银行4亿元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54994444.45元,并于2014年4月14日归还本金2亿元以及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4日2亿本金的利息1266666.67元。同年4月15日,将另外2亿元转为兴业银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该笔贷款是伊旗政府向乌兰集团出具保函后,乌兰集团为富强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10月14日富强公司向兴业银行归还了2亿本金及利息11030555.56元(按照2亿元本金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14日)。由于以富强公司名义向兴业银行转贷的2亿元贷款尚未还清,截止2017年1月5日,富强公司支付兴业银行利息13090316.11元,欠付本金135384303元,利息45996989.17元(其中罚息15636062.92元是因伊旗政府未按期归还借款造成)。
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中院(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为2015年富强公司向兴业银行贷款的2亿元到期后无法偿还,兴业银行将富强公司诉至法院。诉讼期间,伊旗政府以各种形式归还富强公司的借款用以偿还兴业银行借款91778608元。最终法院判决富强公司向兴业银行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可见富强公司的损失与伊旗政府借款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九组证据: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向伊旗财政局转账支付2亿元。
第十组证据:回单两支(汇划来账回单和收款业务回单),证明富强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8月27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6月17日和2018年2月12日分别收到652.36万元、554万元、90万元、270万元和200万元的五笔利息,共计1766.36万元。可见伊旗财政局借款后如约履行付息义务,逾期付息且支付金额不足。
第十一组证据:收据11支。证明富强公司认可按照财政局提交的付款时间认可收到本金,并以该时间节点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12月15日,3.5亿元借款产生利息125842156.62元。
富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伊旗政府的质证意见:除了对证据八、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以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所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理由是证据一、二、三、四只能证明伊旗政府下欠富强公司工程款,而不能证明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五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但不能证明实际出借的金额。证据六虽有时任领导张***的签字,但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七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瑕疵的证据,对于超出1.5亿元计算的利息属于不当得利,属于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支付给富强公司2亿元的利息。证据八富强公司向兴业银行的贷款和证据十一伊旗政府回购富强公司的房产款,与本案无关。证据九关于支付5笔利息及数额均认可。被告伊旗财政局的质证意见:除了对证据六、证据八的真实性不认可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时,剩余工程款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付款期限尚未成就,伊旗财政局不可能在未到付款期限的前提下,将3.5亿借款中剩余的2亿元通过拨付工程款的方式支付给富强公司;证据四园林局的89号文件,仅载明以借款支付园林局工程款,并未体现以借款支付富强公司工程款;且该文件形成于《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请示内容仅指将伊旗政府拟向富强公司筹集的3.5亿借款中的2.5亿元用于支付园林局工程款,3.5亿没有实际到位,也就无法支付园林局2.5亿工程款;申请拨付款项的用途为支付掌岗图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款,但富强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完成施工任务,因此报告载明的伊旗政府同意拨付富强公司2.5亿工程款与报告所体现的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五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并非是富强公司所述的支付其工程款而借款。富强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完成工程,不可能于同年10月15日贷款后又将该款用于工程施工;张***于2013年4月7日就被提名免除伊旗政府副旗长职务,且在免职后3年之久在富强公司的说明上签字,不能视为职务行为,其仅是证人身份签字,其出庭作证表明富强公司出具的说明为单方行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七关于利息支付情况,根据先申请后付款原则,由于富强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剩余2亿元的出借义务,所以后续付息时据实作了调整,由按3.5亿元计息调整为按1.5元计息。证据八所体现的崔收款项为2014年4月15日富强公司向兴业银行办理的银行贷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证据九恰恰可以证明富强公司并没有履行剩余2亿元的出借义务。证据十仅认可按1.5亿元计付的利息,认可现下欠富强公司利息448.92万元。证据十一所支付的款项均为向富强公司收购房产的款项而不是偿还借款。
被告伊旗政府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伊旗财政局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6份):1、富强公司确认下欠借款本金1亿元,年利率为9.5%的利息计算单一支;2、关于三方债权债务转让的说明一份;3、伊旗财政局于2013年1月8日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的业务结算申请书和收款收据;4、乌兰集团于2014年10月14日代伊旗财政局偿还1亿元借款本金的兴业银行汇入回单、伊旗财政局关于申请拨付富强建筑安装公司的请示;5、伊旗财政局分5笔支付1766.36万元借款利息的支付凭证和利息计算表,证明富强公司确认下欠借款本金1亿元,年利率为9.5%计算的利息;富强公司支付款项中的5000万元用于偿还富强公司下欠宏泰城投债务,实际出借资金为1.5亿元;伊旗财政局于2013年1月8日、2014年10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借款本金已清偿完毕;伊旗财政局已支付5笔利息,共计1766.36万元,仍下欠1.5亿本金的利息为448.92万元。
第二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债务确认协议书;4、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27日支付15770.58万元工程款的直接支付入账通知单9张、发票14张、收据2张及明细表,证明富强公司仅是掌岗图公园工程第二标段的承包方,其一审中提供的89号园林局文件表明园林局向伊旗政府申请拨付的掌岗图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款并不是向富强公司一家支付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最终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造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伊旗财政局在《伊旗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将掌岗图工程建设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的议案》作出后,从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5770.58万元,完全符合付款进度,伊旗财政局不可能超越付款进度将3.5亿元借款中的2亿元通过拨付工程款的方式支付给富强公司。
第三组证据:中共鄂尔多斯市委2013年4月任免文件。证明2016年4月27日张***在免职后3年之久在富强公司的说明上签字,不能视为职务行为,仅是证人身份,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所以富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伊旗财政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富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针对第一组证据,利息计算单记载的本金1亿元、年利率9.5%,这是富强公司应向兴业银行支付的利息,富强公司在信托贷款及还款凭证加盖公章,仅是对伊旗财政局付款的说明。债务确认协议书并非富强公司本意。贷款5000万元的事实认可。对方述称利息计算存在着意思表示瑕疵,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该利息支付经过层层审批,领导签字确认后才予以支付。针对第二组证据,工程全部由富强公司垫资完成,由于政府无力给付工程款,才以富强公司名义信托贷款。针对第三组证据,张***作为时任领导,清楚当时的借款情况,也对当时的借款事实予以签字确认。第一庭审时,被告认可张***的签字,张***签字的行为并不是证人证言,而是一份书证。被告伊旗政府的质证意见,对伊旗财政局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
根据富强公司及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7月18日,伊旗政府印发了伊政字【2012】100号《伊旗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将掌岗图工程建设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的议案》的文件,内容为阿镇掌岗图移民新村基础设施及周边绿化工程是经伊旗政府批准,由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旗发展与改革局立项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建设资金全部由伊旗政府承担支付。伊旗政府授权宏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宏泰城投”)作为掌岗图工程的建设主体。截至2012年6月28日,富强公司已全部完成掌岗图工程的建设施工任务,并经旗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宏泰城投验收合格。宏泰城投剩余831856200元未向富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富强公司分三次(2013年12月31日前、2014年7月31日前和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为按时足额偿还该笔资金,提请伊旗人大常委会研究审议,将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同年7月20日,伊旗人大常委会对以上伊旗政府的请示作了回复,并印发了伊常发【2012】8号《伊金霍洛旗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将掌岗图工程建设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的决议》文件,同意将阿镇掌岗图移民新村基础设施及周边绿化工程资金列入同期年度财政预算,用于偿还该项目建设资金。同年11月1日,伊金霍洛旗园林局印发了伊园字【2012】89号文件,向伊旗政府打报告,申请为富强公司建设的工程拨付工程款2.5亿元。同日伊旗财政局副局长高世军在该文件中批注了“请张旗长审签”等字样,时任伊旗政府副旗长张***签署了“同意拨付贰亿伍仟元整”。同年11月5日,伊旗财政局副局长李莉签批了“借付贰亿伍仟元整”等内容,伊旗财政局局长林永刚也于同日签名确认。同日伊旗财政局副局长高世军在该份文件中签批有“富强公司借款中予以拨付,共计借款为叁亿伍仟元整,其中付园林局工程款贰亿伍仟万元整”等内容。
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兴业国际信托向富强公司发放4亿元贷款。2012年11月1日,富强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伊旗财政局电汇10000万元。其中5000万元以伊旗财政局、富强公司与城投公司三方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用于抵顶富强公司下欠城投公司5000万元的债务,剩余5000万元作为伊旗财政局向富强公司的借款。2012年11月7日,富强公司向伊旗财政局转账支付10000万元。同日,伊旗政府相关领导签字同意以借款的方式拨付富强公司工程款2.5亿元。2012年11月7日,伊旗财政局与富强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伊旗财政局以委托贷款方式,由富强公司向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借款,支付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需。借款金额3.5亿元。借款利率年息11%。借款期限为:壹亿伍仟万元一年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贰亿元两年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按以下方式支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结算日或借款到期日如非工作日,则甲方应于该结算日或借款到期日前一个工作日支付截至该结算日或借款到期日的应付款项。利息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15日。对甲方拖欠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乙方有权依法催收。合同签订后,伊旗财政局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向富强公司支付利息652.36万元,2013年8月27日支付554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90万元,2016年6月17日支付270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200万元,支付利息5次,共计1766.36元。其中伊旗财政局债务管理中心会计刘昱于2013年2月4日在《信托贷款还款及计息凭证》中书写:“伊旗财政局向富强借款3.5亿,计息期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8日共61天,利息为652.36万大写:陆佰伍拾贰万叁仟陆佰元整。当天,伊旗财政局副局长李莉签字确认。同年2月16日,伊旗财政局副局长高世军在刘昱所书写的内容之下,书写有:“2013年预算安排,还本付息中拨付652.36万元,经济建设(22808)债务中心”等内容,并加盖有伊旗财政局公章。同年4月11日,富强公司向伊旗债务管理中心出具了收到652.36万借款利息的收据,同日伊旗财政局副局长李莉签字确认。
又查明,2013年1月8日,伊旗财政局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2014年10月14日伊旗财政局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伊旗财政局于2016年6月16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3000万元;伊旗财政局于2016年12月30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34615697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2月17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2057928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2月17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5157459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3月1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3901196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3月1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1028964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3月16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2700000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3月29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4118834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4月1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5812040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4月19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2505324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5月25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1603226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6月13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3360000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6月20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950000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6月30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2625425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7月7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865600元。
还查明,2014年4月16日富强公司向兴业国际信托公司贷款的2亿元转由兴业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出借,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富强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该笔贷款,兴业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诉至法院,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兰煤炭集团公司)作为该笔贷款担保人,申请追加伊旗政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呼市中院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乌兰煤炭集团公司辩称,富强公司下欠兴业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的借款应由伊旗政府偿还,因为伊旗政府为保证施工进度,偿还其他项目欠款,将富强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并以富强公司的名义向兴业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贷款2亿元。为顺利贷款,伊旗政府与乌兰煤炭集团公司多次协商要求乌兰煤炭集团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时伊旗政府向乌兰煤炭集团公司出具了【2014】49号《关于将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借款本息列入财政预算的函》保函。贷款到位后,伊旗政府是实际的贷款使用人,也是贷款的实际担保人。2017年6月26日,呼市中院作出(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富强公司向兴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8221392元以及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再查明,林永刚是时任的伊旗财政局局长。高世军是时任的伊旗财政局副局长。张***是时任分管财政、金融的常务副旗长。李莉是时任财政局副局长兼伊旗债务管理中心主任。刘昱是伊旗财政局债务管理中心会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富强公司向伊旗财政局实际出借借款本金是3.5亿元还是1.5亿元。原告富强公司与被告伊旗财政局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针对原告富强公司述称的3.5亿元借款本金,双方对其中富强公司向伊旗财政局出借的1.5亿元,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富强公司是否履行了2亿元的出借义务。
针对本案实际借款的金额问题。本案诉争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履行出借义务行为在先,签订合同行为在后。履行出借义务的方式既包括转账,也包括抵账,还包括借付工程款等。合同签订之前,一是富强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向伊旗财政局转账1亿元,同年11月7日又转账1亿元;二是伊旗政府等相关部门印发的【2012】100号、8号、89号文件中时任领导的签批意见,已明确体现出“向富强公司借款3.5亿元以及借付工程款2.5亿元的意思表示”;三是双方均认可伊旗财政局于2012年11月1日收到1亿元中的5000万元,通过债权债务转让方式由伊旗财政局代富强公司向伊旗宏泰城投公司偿还了欠款(此时富强公司转入伊旗财政局账户1亿元,但实际出借给伊旗财政局5000万元)。因此富强公司2亿元的转帐行为、政府相关领导关于借付工程款的签批行为以及转入伊旗财政局账户5000万元用于偿还富强公司下欠宏泰城投公司欠款的抵顶行为等客观事实,可以证实双方通过转账、签批、抵顶等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之后,形成了3.5亿元借款的合意并已履行诉争的3.5亿元的出借义务,并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
针对另外2亿元借款是否履行的问题。一是合同签订后,伊旗财政局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3.5亿元,利率11%,向富强公司支付了652.36万元利息。该履行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富强公司已经履行了该2亿元的出借义务,伊旗财政局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履行行为的任何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2亿借款已通过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偿还完毕,该认可行为足以证实富强公司履行了2亿元的出借义务;三是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关于借款1.5亿元已于2014年10月14日全部偿还完毕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关于“利随本清”的约定或“先息后本”法律规定;四是伊旗政府等相关部门印发的8号、89号文件内容以及时任几位领导在该文件中的签批意见,均能体现向富强公司借款以及用该借款向富强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该签批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富强公司已经履行了2亿元的出借义务;五是2017年12月13日,中院所作谈话笔录中,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等对富强公司单方出具并由时任领导张***签字的《关于兴业信托(兴业银行)融资情况及利息偿付的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次庭审中又不认可,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在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未提供足以推翻《关于兴业信托(兴业银行)融资情况及利息偿付的说明》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该份证据所载明的相关内容,足以证实富强公司已经履行了2亿元的出借义务;六是呼市中院作出的(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中担保人乌兰煤炭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也进一步印证了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不仅仅是1.5亿。
针对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的抗辩主张,一是本次庭审中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关于富强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另外2亿元出借义务的抗辩意见,与按3.5亿元向对方支付利息和第一次庭审中承认2亿元借款通过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偿还完毕等客观事实相悖;二是伊旗财政局本次庭审中抗辩认为“本案不存在2亿元借款支付富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与伊旗政府于2017年1月8日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中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支付原告富强公司承接掌岗图工程价款明细表》,用以证明另外2亿或2.5亿借款,已通过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向富强公司支付等相关内容相悖;三是被告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根据伊旗政府等相关部门印发的100号文件,提出关于“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时尚无到期工程款,签订借款合同后已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且伊旗财政局不可能超进度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否定伊旗政府等相关部门印发的8号、89号文件内容以及时任几位领导在该文件中的签批意见,因为100号文件的形成时间先于8号、89号文件,且100号文件中所载明的涉案工程审定总造价1096856200元与本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尚没有最终审定造价的客观事实相悖。综上,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或推翻对方主张,所以被告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关于双方之间实际存在1.5亿元借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富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并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告富强公司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3.5亿元的主张能够成立,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富强公司关于借款本金3.5亿元的利息主张,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利率11%,5000万元和1亿元的还款时间(2013年1月8日、2014年10月14日)以及伊旗财政局于2013年4月12日-2018年2月12日期间先后向富强公司支付5次利息,共计1766.36万元。针对另外2亿元的还款时间,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2017年1月8日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该2亿元是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并提供证据《工程价款明细表》证明其通过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已经偿还完毕富强公司所主张的另外2亿元,而本次开庭中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抗辩认为其借款1.5亿元,还款也是1.5亿。根据禁止反言原则,结合原告富强公司也认可另2亿元借款是通过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予以偿还,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偿还另2亿元借款的还款方式予以确认。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在2017年1月8日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关于用以证明另2亿或2.5亿已通过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偿还完毕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包括2012年11月7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的工程款支付明细,也包括签订之后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存在预付工程款、冲抵预付工程款、应收工程款、代缴税款以及债权债务转移等多种情形,且其述称已向富强公司支付工程款7亿多,但对该2亿元或2.5亿元的偿还时间没有明确。本次庭审中,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自认1.5亿元的本金偿还完毕之后,仍向富强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不符合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也不符合《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关于“利随本清”的约定,也未提供双方关于1.5亿本金利息结算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结合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提供的会计记账凭证不全等客观事实,推定富强公司关于涉案本金偿还数额和时间起始点的主张,能够成立。
针对应付利息是多少的问题。因伊旗财政局于2013年1月8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5000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10000万元,且富强公司自认伊旗财政局在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分31次向其偿还了部分借款,其中5次富强公司收到的款项是案外人购买富强公司房产的购房款,该5笔款与本案无关。但富强公司认可还款数额与还款的起止时间,未损害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的任何利益,且该自认减少了伊旗政府、伊旗财政局的责任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故应付利息应以伊旗财政局每次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的时间为节点,按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分段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1、因伊旗财政局于2012年11月1日收到富强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故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共计6天,此期间的实际欠款数额为5000万元,按年利率11%计算,应付利息为91666.67元;2、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8日,共计63天,因伊旗财政局于2012年11月7日收到富强公司借款本金10000万元,再加上伊旗财政局以拨付方式向富强公司先期借款的20000万元,因此伊旗财政局此期间的实际借款数额为35000万元,按年利率11%计算,应付利息为6737500元。伊旗财政局于2013年1月8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5000万元,核减该笔款项后,实际借款数额为30000万元;3、从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计644天,以实际借款数额30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计算,应付利息为59033333.33元。伊旗财政局于2014年10月14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10000万元,核减该笔款项后,剩余借款金额为20000万元;4、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16日,共计611天,以实际借款数额20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计算,应付利息为37338888.89元。伊旗财政局于2016年6月16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3000万元,核减该笔款项后,剩余借款金额为17000万元;5、从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197天,此期间的实际欠款数额为17000万元,按年利率11%计算,应付利息为10233055.56元;伊旗财政局于2016年12月30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34615697元,核减该笔款项后,剩余借款金额为135384303元;6、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16日,共计48天,此期间的实际欠款数额为135384303元,按年利率11%计算,应付利息为1985636.44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2月17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2057928元,核减该笔款项后,剩余借款金额为133326375元;7、从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共计1天,此期间的实际欠款数额为133326375元,按年利率11%计算,应付利息为40738.61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2月17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5157459元,核减该笔款项后,剩余借款金额为258031332元;8、从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1日,共计12天,此期间的实际欠款数额为258031332元,按年利率11%计算,应付利息为946114.88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3月1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3901196元,核减该笔款项后,剩余借款金额为249565828元;9、从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8日,共计7天,此期间的实际欠款数额为249565828元,按年利率11%计算,应付利息为533793.58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3月1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1028964元,核减该笔款项后,剩余借款金额为123238756元;10、从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6日,共计8天,此期间的实际欠款数额为123238756元,按年利率11%计算,应付利息为301250.29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3月16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2700000元,核减该笔款项后,剩余借款金额为120538756元;11、从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29日,共计13天,此期间的实际欠款数额为120538756元,按年利率11%计算,应付利息为478806.73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3月29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4118834元,核减该笔款项后,剩余借款金额为116419922元;12、从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1日,共计3天,此期间的实际欠款数额为116419922元,按年利率11%计算,应付利息为106718.26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4月1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5812040元,核减该笔款项后,剩余借款金额为110607882元;13、从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9日,共计18天,此期间的实际欠款数额为110607882元,按年利率11%计算,应付利息为608343.35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4月19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2505324元,核减该笔款项后,剩余借款金额为108102558元;14、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25日,共计36天,此期间的实际欠款数额为108102558元,按年利率11%计算,应付利息为1189128.14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5月25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1603226元,核减该笔款项后,剩余借款金额为106499332元;15、从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13日,共计19天,此期间的实际欠款数额为106499332元,按年利率11%计算,应付利息为618287.79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6月13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核减该笔款项后,剩余借款金额为106349332元;16、从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9日,共计6天,此期间的实际欠款数额为106349332元,按年利率11%计算,应付利息为194973.78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3360000元,核减该笔款项后,剩余借款金额为102989332元;17、从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共计1天,此期间的实际欠款数额为102989332元,按年利率11%计算,应付利息为31468.96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6月20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950000元,核减该笔款项后,剩余借款金额为102039332元;18、从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10天,此期间的实际欠款数额为102039332元,按年利率11%计算,应付利息为311786.85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6月30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2625425元,核减该笔款项后,剩余借款金额为99413907元;19、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7日,共计7天,此期间的实际欠款数额为99413907元,按年利率11%计算,应付利息为212635.30元;伊旗财政局于2017年7月7日向富强公司偿还借款865600元,核减该笔款项后,剩余借款金额为98548307元;20、因富强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故从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12月15日,共计161天,此期间借款本金为98548307元,按年利率11%计算,应付利息为4848029.21元。综上,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伊旗财政局共计应向富强公司支付利息125842156.62元,因伊旗财政局已支付利息17663600元,故伊旗财政局还应向富强公司支付利息108178556.62元,现富强公司要求支付108178556.62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且自愿放弃2017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属于富强公司自愿放弃自己的相关民事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诉争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富强公司与伊旗财政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关的合同义务应当由伊旗财政局承担,故富强公司要求伊旗政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金霍洛旗财政局继续履行与原告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伊金霍洛旗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08178556.62元;
三、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917.38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96.88元,被告伊金霍洛旗财政局负担5630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贞
审判员 陈 晓 婧
审判员 斯庆图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 楚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