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与威海兴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2502执16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分行,住所地锡市。法定代表人:张晋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盛。
被执行人:威海兴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称:威海市新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刘维荣。被执行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本院在执行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分行与威海兴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称:威海市新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锡林**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的(2020)内25民终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威海兴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称:威海市新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分行贷款本金3822250.96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3822250.9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378元,由威海兴旺环科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威海兴旺环科技有限公司、***、王桂芬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378元,由威海兴旺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378元,由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威海兴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工商总局、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期间,本院通过网络司法查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877425.37元,2020年12月22日本院将上述案款向申请执行人予以发放;现其账户账户暂无可供执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名有房产登记信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鄂尔多斯市的房产,本院已查封,因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长城牌汽车一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威海兴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江铃牌汽车一辆,上述车辆本院已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无股权信息等。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所在户籍地周边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包文胜
审判员  邓 燕
审判员  杜鹏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艳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