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中泽林萃置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10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2号楼4层410室。
法定代表人:阳明,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建兵,男,1980年3月8日出生,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泽林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路1号院11号楼1层104。
法定代表人:高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朝辉,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北京中泽林萃置业有限公司合约部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欣,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北京中泽林萃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管,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公司)以及第三人北京中泽林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林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金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阳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中泽林萃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天公司仅仅是《奥运村乡住宅项目电梯轿厢及厅门精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精装合同)的名义主体,中泽林萃公司是实际付款人;金房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应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即应按照精装合同总价的10%扣除193355.6元;依据《承诺书》第三条约定,中天公司有权扣除金房公司施工作业产生的相关费用,故电梯调试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280555元、垃圾清运费81000元应予以扣除;中泽林萃公司尚欠中天公司大量工程款没有结清,金房公司亦没有按照精装合同约定要求向中天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并办理工程结算等手续,故金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具备约定的付款条件;即使认定中泽林萃公司与中天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尚有5%的余款未付,故中天公司有权从支付给金房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5%。
金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金房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中天公司和中泽林萃公司结算时亦未认定中天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情形;精装合同中未约定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应予扣除,故水电费、垃圾清运费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已经经过四方验收合格,已实际竣工,中天公司应支付工程款。
中泽林萃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金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天公司支付金房公司工程款1353556元及安全保证金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5日,中天公司(发包人)与金房公司(承包人)签署《精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系奥运村乡住宅项目电梯轿厢及厅门精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路以西,域清街以北,水源九厂东侧,工程内容系电梯轿厢及厅门精装工程,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精装修设计图纸及相关变更、说明文件所示全部内容,以及虽未载明但为达到本项目消防检测、消防验收、分户验收、节能验收、竣工验收合格所必须完成的其他工作内容。开工日期系2012年7月15日,竣工日期系2012年10月5日,开工日期为进场准备时间,竣工日期为精装修专项验收合格之日,合同总工期不因变更的发生而调整。保修期计算自质监站监督下四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总价款数额系1933556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综合单价固定不变即人工、材料单价不可调。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占合同价款总额的30%。依据合同清单及每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承包人每月25日上报月度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单位审核、建设单位审定后,作为月度进度款支付依据。月度进度款按建设单位审定金额的80%支付,每月进度款待业主方款项支付至发包人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人。进度款(含预付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后,不再继续支付工程进度款。精装工程验收合格并4套完整的竣工资料经总包汇总移交报送建设单位后办理竣工结算,最终审计完成且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保修期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的工期要求进行施工,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认为承包人的工程实际进度不符合本合同的要求,承包人应按要求立即对进度计划进行修订,但并不代表发包人对承包人以前滞后进度的认可,同时承包人在合同工期内因任何原因所采取的赶工措施,均不得索要任何赶工措施费。除发包人认可的可调整工期的重大变更外,变更将不会获得工期调整。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延误,承包人只能获得经发包人认可的工期补偿,无任何费用补偿。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赔偿合同额的万分之五/日,并承担业主单位对发包人的罚款,工期延误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价的10%。承包人须采用适当措施以确保现场清洁,在现场设立固定的垃圾临时存放点并在各区域设立足够的垃圾箱及垃圾收集点;所有垃圾应及时清除出现场,以确保现场没有堆积垃圾及废料,并按政府有关管理机构的规定,运送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一切由此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综合报价中。
庭审中,金房公司与中天公司均认可签约后,中天公司向金房公司支付工程款58万元,其后未再支付工程款。各方亦均认可电梯轿厢精装修工程已通过四方竣工验收,金房公司表示竣工验收时间系2016年1月8日,中泽林萃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中天公司表示竣工验收时间系2017年1月。据金房公司提交之《北京奥运村乡住宅项目电梯轿厢精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系2012年7月6日,竣工日期系2016年1月8日,建设单位中泽林萃公司、施工总包单位中天公司、监理单位建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施工分包单位金房公司分别签章确认,其中金房公司签章并注明日期系2016年1月8日。
另查1,中泽林萃公司与中天公司于2012年签署《1号-6号及8号住宅楼地上工程补充协议》就双方签订的奥运村乡住宅项目总承包合同中的精装修工程事宜予以约定,精装工程由总承包单位作为招标人实施招标,承包范围包括1-8号住宅楼、会所、商品房及会所电梯轿厢精装施工。其中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明细表中载明电梯轿厢及厅门系2197223.08元。
另查2,中泽林萃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向中天公司转账支付8242448元,其付款审批表载明1-6号及8号住宅楼地上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30%;中泽林萃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中天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其付款审批表载明进度款按建设单位审定金额的80%支付,本次付款为电梯轿厢装修专用款项;中泽林萃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中天公司转账支付款项928195.01元,其付款审批表载明最终审计完成且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本次付款为电梯轿厢专修专用款项。
关于工期问题,中天公司表示电梯轿厢精装工程实际于2016年1月竣工,于2017年1月经验收合格,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中天公司从未向金房公司提出过延期施工的要求,可能是中泽林萃公司与金房公司沟通的。虽然中泽林萃公司没有就此进行罚款或扣抵款项,但拖延支付中天公司其他工程款项,金房公司应依约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责任。就此,中天公司提交中泽林萃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发送的《关于敦请尽快履约完成电梯轿厢精装修工程的函》、中天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发送的《电梯精装修工程款甲方直接支付申请支付申请函》的回复及签收回单。
对此,金房公司表示系因中泽林萃公司及中天公司的要求延期施工。如果电梯轿厢精装工程完成,则业主装修房屋运送沙土等材料时会造成电梯损毁,故中泽林萃公司及中天公司口头提出延期施工,直到装修完成后再行进行电梯轿厢精装施工。且中天公司从未就此提出过书面异议和催促,中泽林萃公司亦未就此追究违约责任,各方已就此予以调整变更,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对此,中泽林萃公司表示并未就电梯轿厢精装工程履约工期扣除中天公司任何工程款,亦不就此向中天公司追究责任。
关于分摊费用,中天公司表示与金房公司不仅存在电梯轿厢精装施工工程,还签署过电梯安装施工合同。水电费28万余元是安装电梯时产生的费用。电梯服务费259737元系中天公司垫付的开电梯人员服务费用,上述两笔费用均应于工程款中予以扣抵。
对此,金房公司表示电梯轿厢精装工程合同中没有关于费用的约定,上述费用均与本案无关。即便发生费用亦属中天公司与中泽林萃公司之间的纠纷,与金房公司无关。
对此,中泽林萃公司表示中天公司作为总包方应自行负责相关费用及水电费或找分包人处理解决,与中泽林萃公司无关。
关于安全保证金,金房公司表示应中天公司要求于2012年6月向中天公司交纳安全保证金2万元,中天公司出具收条。合同履行完毕后,该保证金应予以退还。就此,金房公司提交中天公司收款凭证为证。
对此,中天公司表示安全保证金是电梯安装施工合同中交纳的,与本案无关。
对此,中泽林萃公司表示安全保证金与电梯轿厢精装工程无关,是金房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中泽林萃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奥运村乡住宅项目电梯轿厢及厅门精装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奥运村乡住宅项目电梯轿厢精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房公司与中天公司签署的《奥运村乡住宅项目电梯轿厢及厅门精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遵守。金房公司完成电梯轿厢精装施工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中天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就中天公司提出的抗辩事由,关于支付条件,自中泽林萃公司所述及在案证据可知,中泽林萃公司已就电梯轿厢精装施工工程支付中天公司95%的合同工程款。金房公司与中天公司约定支付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自竣工验收至今已满一年,保修期届满。现金房公司向中天公司主张剩余合同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期问题,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天公司就金房公司迟延施工提出主张或予以催促,其于2015年10月向金房公司发送函件中亦系限定施工期间,结合包括电梯轿厢精装工程一并存在各项施工工程之事实,中泽林萃公司并未就电梯轿厢精装施工工程扣抵工程款或追究违约金之情形,金房公司所述情形更符合在案证据指向,中天公司要求扣抵迟延履约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分摊费用,中天公司主张水电费、电梯服务费均非电梯轿厢精装施工工程合同项下约定事项,亦未发生于电梯轿厢精装施工工程中,中天公司要求以此扣抵工程价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另,关于安全保证金,该笔费用支付时间先于电梯轿厢精装施工合同签署时间,但双方并未于合同中对此予以约定,且金房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就电梯施工存在安装、精装、服务等多项合同关系,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安全保证金系电梯轿厢精装施工工程项下所涉事项,故一审法院对于金房公司主张返还安全保证金的诉求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三十五万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二、驳回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金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具备约定的付款条件;争议焦点二是否应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争议焦点三是否应扣除水电费、垃圾清运费;争议焦点四是否应扣除5%工程尾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天公司认为金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理由一是中泽林萃公司尚欠中天公司大量工程款,但是结合合同约定,无法推断出中泽林萃公司、中天公司之间付款时间与中天公司、金房公司之间付款时间的先后顺序,故对于中天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天公司认为金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理由二是金房公司未按照精装合同约定要求向中天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并办理工程结算等手续,首先中天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项主张,其次结算手续的提交是从义务,工程款的支付是主合同义务,中天公司无权以金房公司未履行从合同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自竣工验收至今保修期已然届满。故对中天公司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各方均认可实际完工日期延迟的原因是业主和中泽林萃公司要求轿厢装修在业主装修后再进行。其次,中泽林萃公司与中天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结算时,并未认定涉案项目存在迟延完工的违约情形。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工期顺延系各方合意的结果,金房公司虽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但是该种情形不宜认定金房公司违约,故对于中天公司要求扣除工程延误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天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的计算依据,亦未能证明上述款项与金房公司的直接关联性,且金房公司对上述费用亦不予认可。故对于中天公司要求扣除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首先,中天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主张扣除5%款项;其次,中天公司主张扣除5%款项的依据是《承诺书》第三条中天公司向金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中泽林萃公司已经向中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是根据《承诺书》第三条的约定不能推断出中天公司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中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2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烁琳
法官 助理  张钰鑫
书 记 员  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