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祁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25231号
原告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畜牧场20号。
法定代表人阳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金元,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扬,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公司)与被告祁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房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明及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房公司诉称:2010年7月13日,祁扬从金房公司借款现金38万元,用于办理黄泓凯进入北京师范大学实验中学借读事宜,但未办理成功,根据双方约定,祁扬应该将38万元全额退还金房公司,祁扬于2011年偿还了20万元,剩余18万元祁扬承诺于2013年还清,但一直未还。现金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祁扬向金房公司偿还借款180000元、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祁扬负担。
被告祁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祁扬向金房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兹有祁扬于2010年7月13日从金房公司取走现金38万元,用于办理黄泓凯北京学生进入北京师范大学上学成为该校正式学生。但由于祁扬七个月过去仍未办成黄泓凯上学之事,造成黄泓凯七个月未上学,祁扬于2011年返还金房公司20万元(贰拾万元整)。其余18万元,拾捌万元于2013年还清。祁扬在还款人处签字。
诉讼中,金房公司表示和祁扬是朋友关系,祁扬借款时为了给黄泓凯办理入学,金房公司不认识黄泓凯。金房公司通过交付现金35万元及转账3万元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其中转账时应祁扬要求转到陶祥新(卡号×××)的账户上。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房公司与祁扬签订还款协议,祁扬确认欠款事实,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祁扬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金房公司要求祁扬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祁扬逾期还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金房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祁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十八万元;
二、被告祁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八元,由被告祁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伊雯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