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成与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民初字第17743号
原告**成,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娜,女,1958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畜牧场20号。
法定代表人阳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金元,北京市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入职被告单位,2010年4月13日,原告上夜班期间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9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
故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6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工伤停工留薪的工资24220元;2、被告支付工伤护理费12000元;3、被告支付工伤营养生活费18000元。
被告辩称:上一案件,一审判决我们只负担一百多元,二审调解解决,我们支付原告9万元,已经包括此案的所有诉讼请求。前一案件已经审理过,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入职被告单位,每月工资2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2010年4月13日,原告上夜班期间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9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其中要求包括有补发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7月11日未发放的工资30000元,裁决后被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382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477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6月15日后旷工,按照劳动合同及公司规定,于2012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974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作出判决,双方均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解决,双方达成协议,于2013年6月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0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9万元;三、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再次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6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书、费用报销单、支付单,被告提供的调解书、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9014号一案时,原告未明确提出已经向本院再次起诉,在2013年6月5日庭审时原告还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2013年3月27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有关费用,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原告不服,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在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三项内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支付9万元,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应认为原、被告就双方间的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完毕。故原告现仍继续要求被告支付有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春兵
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齐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