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10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2号楼4层410。
法定代表人:阳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建兵,北京金房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金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建兵、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房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12万电梯人员维护费不应由中天公司承担。1.维护事项在2013年1月已终止,之后中天公司没有再要求金房公司予以维修;2.按照惯例,服务费的申请过程为金房公司向中天公司发出电梯保养维修费申请函、经中天公司项目部人员确定方有效申请该服务期内的服务费用,同时安排下个月的维修人员,中天公司在电梯维修款支付审批表中已经注明2013年2月不计费用,金房公司在没有收到电梯保养维修费申请函的情况下依然派人维修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关于15万元配件费。1.金房公司起诉的电梯维修损失或损耗费用已包含在其与案外公司中泽林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林萃公司)签订的供应及安装合同总价中,金房公司本应负有在一定保质期内免费维护保养的义务,如有纠纷,金房公司也应向中泽林萃公司主张;2.金房公司在收取了维护费用之外,本身有保护管理电梯、减少或杜绝电梯人为损害发生的义务;3.服务协议约定,中天公司只有在人为造成损害并经三方确认之后,支付由此产生的材料费,本案导致电梯损坏的原因并非人为原因,金房公司在一审中对电梯损坏原因并未举证,一审法院在未予鉴定的情况下认定电梯系人为损坏,在没有发票的情况下认定费用金额不合理。
金房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第一,中天公司没有发送过停止维修的函件,金房公司在2013年3月到6月期间还组织人员进行维护,对此有《致函》可证明;第二,人为损害的部件有四方签字确认的单据可以证明。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金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天公司支付维护、维修款3075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1日,甲方中天公司(电梯使用单位)、乙方金房公司(维修服务单位)与丙方北京世腾佳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司机服务单位,以下简称世腾佳讯公司)签署《施工使用电梯的维修保养及司梯运行服务协议书》,约定经业主要求,奥运村乡住宅项目电梯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取得合格证后,将逐步提供甲方施工使用,投入使用前,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对电梯设备进行移交,保留交接记录,该记录包括对电梯轿厢等外观进行检查的记录。就施工使用电梯的维护保养及司梯运行服务的有关事项,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一、甲方责任:1、在运行前及过程中应做好电梯轿厢的防护(采用木板等材料),避免造成电梯损坏,严禁装运超长物品,水泥、垃圾等散装材料必须装袋或装车运输,电梯严禁运水。2、电梯使用应服从丙方电梯司机的指挥,不得野蛮使用,不得故意人为破坏。3、甲方使用电梯期间,由于人为原因碰撞厅门、门套造成的损坏经甲、乙、丙三方确认,修复所产生的材料费用,由甲方按实际费用支付,其他因电梯自身原因引起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按时支付乙、丙方各款项。5、甲方提供丙方司机住宿场地和工资,每月对司梯人员的运行时间、运行数量进行确认。6、甲方如需丙方加班运行电梯,需书面通知丙方,加班结束后确认实际加班时间,同时另行支付司机人工工资。7、甲方负责人孙斌,电话135XXXXXXXX。二、乙方责任:1、电梯需经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乙方交给甲方使用。2、为保证电梯正常运行,乙方派人在现场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维修保养时需停梯)。3、丙方拒绝甲方私自开梯使用电梯时,若甲方强行和避开乙方、丙方私自开梯使用,发生安全事故及电梯损坏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有权停止使用电梯。4、乙方负责人:阳建兵,电话136XXXXXXXX。……五、费用计算:1、电梯司机工资4200元/月/台,如需加班,对加班的电梯按25元/小时/另行计费。2、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人员2-6名,保养维修人员费用从电梯投入运行之日起实施,人员数量按甲方需要配备,并由甲乙双方确认,按每人每天200元计算。六、付款方式:1、每月实际发生人工费用由乙、丙方在下月1日前上报甲方,甲方在下月1日前以支票方式分别支付给乙方、丙方,同时乙方、丙方提供等额发票,甲方未按时支付人工费超过1周,乙、丙方有权停止电梯维护保养及运行服务。2、所有人工费由总包承担50%,其余各分包承担50%(其中精装承担30%,消防、弱电各10%)。因人为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承担。所有费用由甲方统一收缴。3、乙方派遣2-6名维修工,丙方根据甲方安排调度,按需要委派司机运行电梯,甲方对每台电梯使用时间、使用数量及费用进行确认、结算。七、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丙方停止开梯和维护保养为止。
经询,金房公司与中天公司均确认中天公司已向金房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电梯人员维护费135000元。
庭审中,金房公司表示中天公司自2013年2月起不再支付电梯人员维护费,而金房公司仍然按此前标准每月配备5人进行电梯维护,直至2013年7月将电梯移交给北京中电瑞达物业有限公司,故金房公司向中天公司主张2013年3月-6月期间的人员维护费12万元。就此,金房公司提交《电梯安装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移交书》为证。
对此,中天公司表示电梯所有权人系中泽林萃公司,中天公司作为使用方,使用期间是根据工程进度确定,使用电梯期间每月都有金房公司人员确认。2013年1月底,中天公司将电梯移交给中泽林萃公司,并告知金房公司不用再派人维护,以后不再使用电梯。故不同意支付2013年3月-6月期间的人员维护费。
另,金房公司表示电梯使用期间由于中天公司使用管理不当导致多次进水等人为破坏,经中泽林萃公司、监理单位及中天公司确认后由金房公司更换了零件,发生零件费187598元,该部分费用应由中天公司负担。就此,金房公司提交2012年11月13日《致函》、2012年11月27日《致函》、2013年1月28日《致函》、2013年3月17日《致函》、2013年6月25日《致函》、2013年7月22日《致函》、《林萃项目电梯施工期间人为破坏部件统计表》、2012年12月27日电梯配件发票(金额系97347.6元)、2013年6月21日电梯配件发票(金额系55375.5元)为证。其中,六份《致函》分别由总包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对此,中天公司认为金房公司作为电梯安装方有义务保障电梯正常使用运行,只有人为原因造成厅门和门套损坏且经过协议三方确认后,中天公司才负担此笔费用。而金房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因其及司梯服务单位未尽到管理职责所致,不应由中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施工使用电梯的维修保养及司梯运行服务协议书》、《致函》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房公司、中天公司及世腾佳讯公司签署的《施工使用电梯的维修保养及司梯运行服务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遵守。关于电梯人员维护费,双方均确认中天公司已经结清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费用,现金房公司主张2013年2月至6月期间的人员维护费并提交《电梯安装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移交书》、《致函》等证据证明于电梯移交前一直存在报修维护等交涉记录。中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就其所述于2013年1月将电梯移交中泽林萃公司予以举证,亦未能举证证明于2013年1月依约通知金房公司停止对电梯的维护保养,故金房公司所述更符合在案证据指向,该院予以采信,金房公司参照已结费用标准主张2013年3月-6月期间的人员维护费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配件费,据经四方签字确认的六份《致函》可知所涉损坏系工程施工期间人为因素所致,而非电梯自身原因,依约应由中天公司按实际损失承担费用。但《林萃项目电梯施工期间人为破坏部件统计表》系金房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各方确认,该院难以认定,结合金房公司提交的维修保养期间更换配件发票,该院对于该部分损失酌情判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房公司电梯人员维护费十二万元、配件费十五万元;二、驳回金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天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电梯维修款支付审批表及电梯保养维修费用申请函,证明中天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维修费用,并且要求在2013年2月之后不再支付维修费用。经庭审质证,金房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已付款情况,不能证明未付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房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电梯维修款支付审批表系中天公司内部制作使用,其上并未有金房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天公司已向金房公司书面通知停止电梯维修保养,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外,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房公司、中天公司及世腾佳讯公司签署的《施工使用电梯的维修保养及司梯运行服务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协议有效期至中天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金房公司、世腾佳讯公司停止开梯和维护保养为止。现中天公司虽称金房公司自2013年2月起即不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但对此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2013年7月的《致函》及《电梯安装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移交书》,可以看出,金房公司在2013年2月至6月期间一直对涉案电梯进行保修维护等工作,故对中天公司不同意给付2013年3月至6月期间人员维护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配件费,中天公司认为电梯维修损失或损耗费用已经包含在金房公司与中泽林萃公司签订的供应及安装合同总价中、金房公司负有在质保期内免费维护保养义务、中天公司不应再给付配件费。但根据合同约定,中天公司使用电梯期间,由于人为原因碰撞厅门、门套造成的损坏经中天公司、金房公司、世腾佳讯公司三方确认,修复所产生的材料费用,由中天公司按实际费用支付,其他因电梯自身原因引起的损失由金房公司承担。中天公司虽称电梯损坏并非系人为原因,但结合六份《致函》可知所涉损坏系工程施工期间人为因素所致,而非电梯自身原因,故对该部分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由中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结合金房公司提交的维修保养期间更换配件的发票,酌定为15万元,并无不当。中天公司关于不应支付配件费的相应上诉意见,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4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香
审 判 员  周熙娜
代理审判员  王 奔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贾云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