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成与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娜,女,1958年12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畜牧场20号。
法定代表人阳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金元,北京市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7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在一审中起诉称:**成于2010年2月5日入职金房公司,2010年4月13日,**成上夜班期间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成受伤,2010年9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成作出工伤认定。
故**成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6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金房公司支付工伤停工留薪的工资24220元;2.金房公司支付工伤护理费12000元;3.金房公司支付工伤营养生活费18000元。
金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在上一案件中,一审判决金房公司只负担一百多元,二审期间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金房公司支付**成9万元,该款项中已经包括此案的所有诉讼请求。对**成本次起诉请求的事项,在前一案件已经审理过,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成于2010年2月5日入职金房公司,每月工资2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2010年4月13日,**成上夜班期间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其受伤,2010年9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成作出工伤认定。**成于2011年3月18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其中要求包括有补发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7月11日未发放的工资30000元,裁决后金房公司不服,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38257号民事判决书,金房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477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6月20日金房公司给**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6月15日后旷工,按照劳动合同及公司规定,金房公司与**成于2012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成于2012年7月25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974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成的仲裁请求。**成不服,诉至该院。该院于2013年2月作出判决,双方均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0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金房公司与**成于2012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金房公司一次性支付**成9万元;三、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成于2013年3月27日再次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6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3)二中民终字第09014号一案时,**成未明确提出已经向一审法院再次起诉,在2013年6月5日庭审时**成还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成已于2013年3月27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有关费用。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成不服,于2013年4月15日向该院起诉。在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金房公司一次支付9万元;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该调解协议应视为**成与金房公司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已一次性解决完毕。故**成现仍继续要求金房公司支付有关费用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成于2010年2月5日入职金房公司,每月工资2000元。2010年4月13日,**成上夜班期间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其受伤,2010年9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成作出工伤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必须为职工交纳各种社会保险。金房公司与**成解除劳动关系后,理应向**成支付一次性医疗和失业补助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房公司支付**成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医疗和失业补助金4201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房公司承担。
金房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成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成主张的赔偿事宜,已经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书、费用报销单、支付单、(2013)二中民终字第09014号调解书、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成已经经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由于金房公司未依法为**成全额交纳工伤保险,导致**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金房公司应当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成与金房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金房公司应当向**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已就本案中**成起诉的事项作出处理。2013年6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01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确认**成与金房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金房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一次性支付**成9万元(已执行);三、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同时,2013年6月14日该案调解笔录记载,**成与金房公司具体调解方案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金房公司向**成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二次治疗费等费用共计9万元”。综合分析(2013)二中民终字第09014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的内容,可以认定(2013)二中民终字第090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就**成与金房公司之间未解决的劳动关系事项一并做出了处理,调解书处理的事项包括本案中**成主张的一次性医疗和失业补助金。
**成上诉称一次性医疗和失业补助金只有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才应当支付,虽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成、金房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04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案件中,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014号民事调解书,但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成、金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所以不可能处理一次性医疗和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就**成与金房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解除后**成工伤待遇支付等问题进行调解,符合法律规定。**成关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处理本案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90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成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处理的情况下,**成再次要求金房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和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成要求金房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和失业补助金4201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