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新美物业管理中心等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美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风,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述炜,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克利,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畜牧场20号。
法定代表人阳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金元,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9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慧琴,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俞延彬,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美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新美物业中心)、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安装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北京市×小区18号楼业主,新美物业中心系小区物业服务的企业。2012年4月19日18时左右,我从一楼乘坐电梯回家时,因电梯发生”不平层”现象,电梯的轿厢低于楼层地面6、7公分左右,导致我在走出电梯时摔倒致伤。我的伤经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并于2012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共住院13天。事故发生后,我的家属第一时间给新美物业中心的张同志打电话通知了他们,后马上又到新美物业中心办公室找工作人员要求保全当天的监控录像。事发后金房安装公司的有关领导虽然曾看望过我几次,拿走了我的病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时至今日,金房安装公司未给我任何赔偿。我认为,新美物业中心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具有对整个小区,包括电梯在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管理的义务,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房安装公司作为电梯安装、维护企业,同样具有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的义务,在电梯出现不平层现象时,其也应当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新美物业中心、金房安装公司对我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新美物业中心、金房安装公司赔偿医疗费317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器具费1090元、残疾赔偿金76584.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由新美物业中心、金房安装公司负担。
新美物业中心辩称:***无法有效证明事发时电梯存在不平层现象,***也未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向新美物业中心反映有关情况,而是在事发四个月后新美物业中心才知道。***始终未要求调取电梯监控视频。现该视频四个月后已不存在。***没有视频和足够证据不能证明其摔伤与电梯不平层有因果关系。***所述第一时间到新美物业中心办公室要求保全监控录像,但办公室内的工作人员不是新美物业中心的,应是金房安装公司的驻场人员。再有新美物业中心每天巡视电梯运行状况,并进行巡视记录,每年都要进行年检,监督金房安装公司每15天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因此新美物业中心尽到了管理的义务。***作为70多岁的老人平时出行就不方便,这时***家属应进行陪同,***摔伤其本人也有责任。现新美物业中心对***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金房安装公司辩称:***住院第三天和***出院后,公司领导确实看望过***几次。公司领导第一时间看望***后,马上就通知了新美物业中心的值班人员。现新美物业中心辩称事发四个月后才知道此事不是事实。再有***家属在事发当日到新美物业中心要求保全监控录像时,新美物业中心办公室工作人员不是金房安装公司的,金房安装公司根本没有驻场人员在新美物业中心办公,金房安装公司也不可能告知***是否有录像存在,因录像问题归新美物业中心管理。再有金房安装公司听***的女儿讲***摔倒在楼道里,具体***怎么摔伤的,公司并不清楚。现金房安装公司对***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的诉讼请求,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北京市×1307号的业主。新美物业中心系对***居住的小区进行服务管理的物业公司。2012年4月19日18时左右,***从一层乘坐电梯到达13层回家时,因电梯发生不平层现象,导致***出电梯时摔倒致伤。***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该院诊断***的伤情为:”股骨颈骨折(右)”,***于次日住院,同年4月26日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同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时医院给***开具了全休1个月的证明,患肢免负重的证明。现***共支付医疗费31703.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器具费730元。***出院后,其家属对其进行护理造成误工损失5000元。但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家属未向法院提交因护理***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的证明。
针对***摔伤当时电梯是否出现不平层现象,***向法院提交了事发当晚电梯不平层的照片和与新美物业中心、金房安装公司的通话录音及证人张×1到庭作证,法院亦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新美物业中心向法院提供证人庄×、张×2到庭作证。
证人张×1证实,***的身体一直很好,***摔伤当天其本人没在现场,也未亲眼所见摔伤的过程。但该证人证实其曾经乘坐该电梯时确实发生过电梯不平层的现象,因证人身体较好,没有摔倒。
证人庄×、张×2二位证人均证实,二人没有遇上小区电梯故障,至于别人是否遇上过不清楚。***摔伤时没在现场,情况不了解。
2013年1月9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右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鉴定费2250元,***已垫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提交的事发当晚电梯不平层的照片和与新美物业中心、金房安装公司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系因电梯不平层事故,导致***摔倒受伤。新美物业中心作为小区的服务企业,具有对所管辖区域内的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巡视检查的职责。金房安装公司亦应对新美物业中心辖区内的电梯具有维修养护、巡视检查义务。由于新美物业中心、金房安装公司疏于管理和巡视检查,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电梯出现不平层的现象,导致***出电梯时摔倒受伤,故由此给***所造成的伤害后果,新美物业中心和金房安装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下电梯行走时,亦应对地面的情况有注意的义务,故***对其伤害后果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对于新美物业中心在答辩中称,***未能提交当天的视频和足够证据,不能证明***摔伤与电梯不平层有因果关系,***第一时间到新美物业中心办公室要求保全监控录像,但办公室内的工作人员不是新美物业中心,而是金房安装公司的驻场人员。针对该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与新美物业中心交谈的录音证据,首先能够证明业主在事发的第一时间到新美物业中心办公室向工作人员反映问题要求保全录像,且新美物业中心在事发的当天也知道了有人摔伤,但未理会。其次,业主在第一时间是到新美物业中心反映问题,而不是到其他部门反应。***不是新美物业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可能认识新美物业中心的每一位工作人员,也不可能清楚新美物业中心的管理体制。***在事发当天已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另新美物业中心辩解,接待***家属的人员应系安装工作人员的驻场维修人员,对此金房安装公司予以否认。但从新美物业中心提交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中金房安装公司未提供驻场作业人员。再次,新美物业中心对其管辖的小区所设置的监控录像系新美物业中心负责管理并有专人负责监视的,业主是无法控制的。若新美物业中心工作人员认真负责,从监控视频中是能够发现***摔倒的情况。故新美物业中心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金房安装公司在答辩中称,金房安装公司听***的女儿讲***摔倒在楼道里,具体***怎么摔伤的,公司并不清楚。针对该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提交的与金房安装公司交谈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金房安装公司对***在电梯发生不平层的情况下造成摔伤是认可的,并未提出异议,对此金房安装公司一直采取积极的态度多次与***方进行沟通,有关领导也及时到医院看望了***,***出院后又多次到家中进行探望。若金房安装公司对***是否因电梯不平层导致摔伤存有异议,金房安装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到新美物业中心查看事发当天的录像。故金房安装公司辩解***怎么摔伤的,公司并不清楚,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要求新美物业中心、金房安装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一节,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能够证明,该费用系***针对其伤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新美物业中心、金房安装公司应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要求新美物业中心、金房安装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要求新美物业中心、金房安装公司按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其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新美物业中心、金房安装公司赔偿其营养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庭审中***虽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证明和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但根据***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骨折后为促进骨质的愈合和康复,加强一些营养应系合理,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予以酌定。关于***要求新美物业中心、金房安装公司赔偿其护理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庭审中***虽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但根据***的伤情程度和部位,同时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现***主张1个月护理费,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一节,因***未向法院提交其亲属对其进行护理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法院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要求新美物业中心、金房安装公司赔偿其交通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庭审中***虽向法院提交了***就诊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但经法院对该费用进行核实,其中有的费用与***就诊的时间不符,故法院对与就诊时间不符的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另根据***提交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记载,***出院后曾多次到医院就诊,对此***虽未向法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就诊是客观存在的,产生交通费亦是必须的,故法院对***发生的交通费将根据***的伤情及路程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要求新美物业中心、金房安装公司赔偿其残疾器具费一节,***购置该器具,系与其所受伤情使用相吻合。***为配合伤情的康复治疗购置该器具,法院认为系合理,故对该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新美物业中心、金房安装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的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新美物业中心、金房安装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一节,***的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了伤残,现***以此为由要求新美物业中心、金房安装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法院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新美物业管理中心、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二万五千三百六十三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二十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二千七百零四元、交通费四百八十元、器具费五百八十四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一千二百六十七元、精神抚慰金一万二千元,共计十万三千九百一十八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新美物业中心、金房安装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美物业中心上诉称本案关键事实不清,责任认定不当,计算案件受理费有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金房安装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摔伤原因不明,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休息证明、护理费票据、购买器具的票据、录音光盘,法院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新美物业中心、金房安装公司与***之间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否妥当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在新美物业中心管理的小区内,由金房安装公司维护的电梯出现不平层,导致***摔倒受伤,新美物业中心作为小区的管理者难辞其咎,而金房安装公司维护的电梯出现故障,亦具有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新美物业中心与金房安装公司共同承担***相应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电梯时未完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摔倒的损失后果,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自担2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现新美物业中心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摔倒事实不清,认定责任不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作为小区管理者的新美物业中心显然负有义务提供当时视频录像,重现***摔倒的事实情况,故对新美物业中心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金房安装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亦未提供相应反证予以证明,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250元,由***负担450元(已交纳),由北京新美物业管理中心、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负担742元(已交纳),由北京新美物业管理中心、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2元,由北京新美物业管理中心、北京金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各负担1411.1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建勇
审 判 员  任淳艺
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