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7民初194号
原告:林坤,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广西桂平市人,现住广西***。
被告:***,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地址:百色市向阳路7号阳光新城B栋701号。
法定代表人:植文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坤诉***、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坤、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式外墙脚手架工程款124764.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实际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公司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向原告发包***第三中学2****墙脚手架工程,工程款合计174764.8元,该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承诺2016年4月10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双方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476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经查,被告***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业主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4764.8元之外,还应当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被告**公司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公司对***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在《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合同主体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也不是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原告的工程有关联;从原告提供的脚手架工程的清单来看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是否真实无法确认;被告***没有来开庭,**公司不知情,也不承认***的挂靠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被告**公司与***教育局签订***第三中学2#、3#**楼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公司承包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供配电、通风、防雷工程等。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被告**公司承诺由其出资施工的该项目由其本人承包,不再转包等事宜。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林坤发包***第三中学2#****墙脚手架工程,工程款合计174764.8元,该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承诺2016年4月10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双方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476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业主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此原告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教育局将***第三中学2#、3#**楼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供配电、通风、防雷工程等承包给被告广西被告**公司,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与原告林坤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承包了***第三中学2#**楼《钢管式**墻脚手架搭建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已该工程已峻工,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已经支付工程款5万元给原告林坤,实际尚欠工程款124764.8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24764.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质证、辩论意见,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公司出具的《***》,系两被告内部之间的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公司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与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林坤工程款124764.8元,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7.50元(原告林坤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