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48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340X2,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丹霞路350号天元商住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成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8日以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超付工程款298470.51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LPR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中学新建工程项目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承建的苍南县嘉禾中学新建工程项目的模板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承包范围为初中部实验楼5层、高中部教学实验楼5层、行政办公楼3层、报告厅及风雨操场2层、食堂3层、1#***6层、2#***6层、3#***6层、4#***6层、看台1层、***1层、***1层、连廊1层及地下室全部施工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工作指令等全部模板工程施工内容;3.承包内容卫包工包料;4.综合单价177元每平方,工程量按图纸设计建筑面积55195.62平米进行计算,除设计变更外不作调整;5.本项目内最后一栋楼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5%,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及其雇佣人员于2021年1月对涉案工程施工,于2021年11月涉案工程大部分完工,剩余部分未完工情况下被告擅自退场,剩余部分工程经原告自行施工完成,现涉案工程竣工已通过中间结构验收。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苍南县嘉禾中心建设单位设计变更,被告承包范围内***室、***室共计65.28平方米取消建设。被告退场后,其雇佣工人通过向人设部门投诉的方式要求原告代付工资,原告基于行政部门压力,对工人支付了工资。截至目前,包括代付的工资,原告依据支付被告合计10056546元。而根据合同的约定,即便现在的进度无需支付100%的工程款,但原告自愿不扣除剩余进度款及保修金以100%工程款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为(55195.62-65.28)*177=9758075.49元,故原告已经超付工程款298470.51元,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合同签订情况、约定无异议。2.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10056546元。3.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应当按照实际面积计算,经被告委托测绘,实际工程量面积为60236.63平米,结合合同约定的177元综合单价,原告应支付工程款10661883.51元,故原告不仅未超付,还欠付工程款605337.51元。4.原告诉称的***室、***室,被告确实没有施工,故被告同意该两个门卫室的工程款不计入工程总价,但被告主张的60236.63平米中本来就没有包括该两个门卫室的面积。故原告诉求无依据,应驳回。
本诉中,当事人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质证审查,对中乐公司提供的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领款凭证、工资核对表、银行支付流水、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附件,鉴于***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了予以确认。***未提供本诉证据材料。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驳回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605337.51元;3.本诉与反诉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中学新建工程项目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图纸总面积未55195.62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按实计算,计价为177元/平米。因反诉原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反诉原告不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在行政不能的协调下,反诉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0056546元。2022年2月,经反诉原告委托温州地顺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对****中心的涉案施工面积进行测绘,并且出具了测绘报告,测绘结果面积为58666.14平米,再根据国标计量方式层高1.2米-2.4米的层顶斜屋面面积减半计算,应计算的斜屋面面积为1570.49平米,则总面积为58666.14+1570.49=60236.63平米,按177元单价计算,合计工程造价为10661883.51元,反诉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0056546元,故尚欠工程款605337.51元。但反诉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
反诉被告中乐公司对反诉辩称,涉案合同已约定了固定单价和固定面积,系固定总价合同,故应当以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但***并没有施工***室和***室,合计面积为65.28平米,应当扣减该面积后按单价进行计算。
反诉中,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质证审查。***提供的测绘报告,其测绘结果为中并未包括***室、***室面积,其测绘结果为57191.99平米,与***主张的58666.14平米并不一致,本院对其证明了不予认定,其他具体理由于说理部分阐明。***提供的相关技术规程,与本案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作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2月9日,中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签订****中学新建工程项目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位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垟村。建筑总面积55195.62㎡。其中地下室/㎡,地上面积55195.62㎡。初中部教学实验楼9345.00㎡、高中部教学实验楼9345.00㎡、行政办公楼3839.52㎡、报告厅及风雨操场2230.04㎡、食堂6030.76㎡、1#***6009.35㎡、2#***6009.35㎡、3#***5263.31㎡、4#***5302.44㎡、看台7**.46㎡、***43.52㎡、***21.76㎡、连廊970.11㎡。(建筑面积按实结算)。承包范围为初中部实验楼5层、高中部教学实验楼5层、行政办公楼3层、报告厅及风雨操场2层、食堂3层、1#***6层、2#***6层、3#***6层、4#***6层、看台1层、***1层、***1层、连廊1层及相应地下室全部施工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工作指令等全部模板工程施工内容。图纸范围内所有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含二次构件)。承包范围内的围护结构冠梁及支撑梁(本工程没有)。承包范围内的机械设备基础(电梯井沉井技模、塔吊、施工电梯等)模板。承包内容卫包工包料。合同单价的组成:1.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177元每平米。2.工程量按图纸设计建筑面积55195.62平米进行计算,除设计变更外不作调整。
2020年12月18日,涉案苍南县嘉禾中学的新建工程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列明看台7**.46㎡、***21.76㎡、2#***6009.35㎡、行政办公楼3839.52㎡、食堂6030.76㎡、高中部教学实验楼9345.00㎡、3#***5263.31㎡、***43.52㎡、1#***6009.35㎡、初中部教学实验楼9345.00㎡、报告厅及风雨操场2230.04㎡、连廊970.11㎡、4#***5302.44㎡。总建筑面积55195.62㎡,地上建筑面积55195.62㎡,地下建筑面积0。
施工过程中,***取消建设,***系中乐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完毕,***亦自认该两个门卫室并非其施工,故同意扣减该两个门卫室面积。***的施工班组施工完毕退场至今,中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056546元。
本院认为,中乐公司承建苍南县嘉禾中学新建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建筑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施工工程质量合格的,中乐公司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向***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系固定价合同。本院认为,合同虽在第二条“工程概况”处写明“(建筑面积按实结算)”,但合同第四条对“承包范围及内容”另行进行了约定,则说明第二条的“工程概况”仅是用于对苍南县嘉禾中学新建工程项目的建筑构成进行介绍,并非系针对双方的模板施工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第六条对合同价款的组成进行了专门约定,该条明确了工程量按图纸面积55195.62平米进行计算,除设计变更外不作调整。此专门性的约定较之合同第二条的项目介绍更能反映缔约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故涉案合同工程量应系固定不变不作调整的,除非发生设计变更。关于涉案模板工程是否存在设计变更,***认为报告厅部分存在施工面积的变化,但其否认存在设计联系单、变更审批等正式的设计变更流程,故本院对涉案模板工程存在设计变更不予认定,则计量涉案模板施工工程量应以55195.62平米为准。故***自行委托测绘并主张以测绘面积为准计算工程造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对其测绘报告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但鉴于***对其未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扣减该两门卫的工程量,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写明的“工程概况”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明细表,本院确认***面积43.52㎡、***21.76㎡,合计65.28㎡,故涉案模板工程造价为177*(55195.62-65.28)=9758070.18元。现中乐公司已经付款10056546元,故***应当返还款项298475.82元,但中乐公司仅主张返还298470.51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据此,对***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1、***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浙江中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8470.51元及利息损失(以298470.51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0月1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2、驳回***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777元,反诉受理费4926.69元,合计10703.6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10-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