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乐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天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门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96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上诉人天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天门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甲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6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6981167.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981167.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承担;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有误,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有误。1.《补充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少计工程款1918000元。(1)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上,就单价问题第2条植筋单价问题,某甲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植筋单价应根据浙江省2010预算定额计价,套用4-440子目,鉴定机构参照台州市相关会议纪要中的解决方案并无依据,可咨询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现场实际按植筋方式施工,应按实际施工方式计算。鉴定机构未采纳某甲公司意见,未就此问题咨询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而是参照台州文件执行,鉴定机构该理由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2)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上,某甲公司和某某房地产公司分别提交针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在庭前会议结束时某某房地产公司表示没有新的异议需要补充。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交新的异议,但在一审法院组织的最终核对会议上某某房地产公司突击提交116条新的异议。某某房地产公司对其提出的新异议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部分异议没有阐述理由,但鉴定机构仅根据某某房地产公司突击提交的新异议,出具《关于华泰雅苑项目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推翻原《鉴定意见书》,该调整违反法定程序,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即便鉴定机构根据某某房地产公司新异议调整《鉴定意见书》,也应将相关调整内容放入推断性意见,而非确定性意见。部分项目的工程量调整必然会影响关联工程的工程量,鉴定机构在调减了部分项目的工程量后并未据实调增关联工程量。2.《补充鉴定意见书》推断性意见第6条纵筋搭接处箍筋加密差额造价核减1677243.83元不合理。某甲公司实际是按照国标图集加密施工的,某某房地产公司仅因工程现场非对应位置的采样未加密施工,从而推断整个工程均未加密施工,该主张毫无逻辑。二、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文件交接单》,能够证明某甲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向某某房地产公司递交天门华泰雅苑二期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某某房地产公司于当日签收。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在案涉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内做出任何答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期间有过答复或审核。案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4.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承包人提供工程结算书,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书后三个月内审计完毕。通用条款第14.1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竣工结算,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毕。根据上述约定,2021年8月26日后三个月,因某某房地产公司未作出任何答复,应当视为某某房地产公司认可某甲公司的结算文件,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文件的金额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鉴定费、保全保险费应当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是因某某房地产公司违约引起,某甲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全保险费系某甲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 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投资公司辩称,一、鉴定机构对植筋单价的计价方法符合合同约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合理,不存在少计工程款的情况。1.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结算应按照《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进行编制和审核。鉴定机构对植筋单价的计价方法,符合合同约定标准。2.某某房地产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是基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存在突击提交的问题。3.鉴定机构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某甲公司未加密施工,据此核减相关费用,是基于现场实际情况。二、某某房地产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当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最后支付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资料并经决算审核完毕。由于某甲公司虚高报价,对结算造价不认可,导致决算审核迟迟不能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某某房地产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案涉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仅对支付进度款约定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而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进度款并没有逾期,不能按照年利率14.6%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鉴定费和保全保险费用不应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由于某甲公司虚高报价,导致工程款无法通过审核而不能支付,鉴定费和保全保险费的产生是由于某甲公司未能提供真实准确的工程造价所致,不应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某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对人工调差、内墙抹灰、基坑支护设计费、虚高报价审核费用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予以核减;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人工调差的计算上错误地将所有劳动者按最高级别计算,未考虑本项目实际情况中并无高级技工的事实。根据湖北省定额应按二、三类工分类计算,而非一刀切地按最高标准执行,导致金额差异787万元,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二、内墙抹灰砂浆的施工费用认定不清,现场实际施工为两遍抹灰,而非三遍。某甲公司提交的施工工艺资料不真实,无法充分证明施工为三遍抹灰,导致错误的计算费用。因此,内墙抹灰砂浆费用应予以核减。三、基坑支护设计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基坑支护设计是某甲公司为便于施工自行安排的行为,合同中并未明确将基坑支护设计费列入工程造价,且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未实施土钉、插筋等重要加固措施,仅施工喷射混凝土,导致设计图纸失去实际意义,该费用不应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四、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结算审核中,核减金额占送审金额超过5%部分的审核费用,并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为防止施工单位结算高估冒算,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与承包人办理最终价款结算手续,结算审核中,核减金额占送审金额超出5%的部分由承包人负责,此部分审核费由建设方在结算中扣除。根据浙价服〔2009〕84号文件,超过5%以外的核减额、核增额计算审核费用的标准是按标的的5%。五、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错误。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而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进度款支付并没有逾期。案涉施工合同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计算方式,因此,一审判决按照14.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某房地产公司关于人工调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某甲公司认同鉴定机构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预算定额进行的计算。二、某某房地产公司关于内墙抹灰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竣工验收结果不符,与监理机构出具的监理记录不符。三、某某房地产公司关于基坑支护设计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施工实际情况不符。某甲公司负责的是案涉工程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相关设计工作应由某某房地产公司负责或另行安排,设计费用应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四、某某房地产公司关于结算审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某某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约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未组织审计工作,未委托审计机构,未通知某甲公司参加审计,未出具审计报告,未支付审计费用。某某房地产公司所称浙价服〔2009〕84号文件也不在案涉合同约定的预算定额文件内。五、关于逾期利息标准,某某房地产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某某房地产公司所称进度款支付没有逾期不属实。根据一审期间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付款表,竣工验收后某某房地产公司仅付工程款1.29亿元,不管是与合同暂定总价1.8亿元还是和鉴定总价1.83亿元相比,已付款仅是应付款的70%。2021年11月,某甲公司提交结算文件三个月后,某某房地产公司也仅支付1.34亿元,是应付款的74%,某某房地产公司的付款进度属于支付逾期。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办理结算和付款,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某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投资公司述称,同意某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9139128元(最终金额以法院委托鉴定金额为准);2.请求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21184228.82元(以6913912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自2021年11月26日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12月31日,以上合计90323356.82元;3.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华泰雅苑项目1至14号楼住宅楼、地下室,1至5号商铺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赔偿某甲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5161.68元;5.请求判令某某投资公司对上述1、2、3、4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房地产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建设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某某投资公司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某甲公司是一家经营建筑工程、打桩工程、土石方工程等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8年11月15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泰雅苑二期;工程地点为天门市创业大道;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63754.24㎡+57539.5㎡,如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不一致,不影响本合同效力,详见设计说明和规范及施工图;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图;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5日,实际开工时间以工程具备开工条件之后,发包人正式下达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如实际开工时间延迟,计划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质量标准为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暂定总价,暂定为18000万元,以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场内交通问题,由发包人向承包人免费提供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场内道路和交通设施并由发包人在开工前7天内负责完成;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发包人应在开工前7天内负责完成施工现场的七通一平等各项工作,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解决各项遗留问题;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时,发包人授权监理人对施工方案、工程变更签证价款、工期顺延事项进行确定;工程结算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编制和审核。工程量按实结算,定额套用浙江省2010预算及取费定额,基期价以工程开工当月(湖北省天门市定额管理部门发布的造价信息)为准,主要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80%的算术平均信息价计价,其中主要材料信息价按工程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定额管理部门发布的造价信息),人工调差按天门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工程类别按有关规定计取,总价下浮7%(其中桩基、土方、外墙涂料、防水、门、窗、栏杆、二次装饰、室外工程、电气设备等无价材料按现场实际签证价进行结算,不作下浮。单项工程一次性包干,含税、管理费)。发包人根据国家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审核部门审定的结果结算,与承包人办理最终价款结算手续;结算审核中,核减金额占送审金额的5%及以内的,审核费用由发包人负责,超出5%的部分由承包人负责,特殊情况除外;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为采用按月支付制度,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和承包人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后于7日内审核完毕,次日进行支付,工程款支付最多不能拖延7日。承包人正式开工后应在每月25日前将该月已完工程量及进度款报表提供给监理单位,监理单位现场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现场代表应在当月月底前完成审核(逾期视为认可),并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款(设计变更、现场实际签证、增加的工程量等,经审核后随工程款同期支付)。承包人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后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资料后并经决算审核完毕一个月内付至实际结算总造价的97%,剩余3%部分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分二期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退还60%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5年后退还40%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承包人提供工程结算书,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书后三个月内审计完毕;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竣工结算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竣工结算,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毕,超过期限按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为工程最终结算的依据;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为按照争议解决程序处理,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最终结清为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在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之后14天内,发包人应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包括华泰雅苑二期1#至14#楼、地下室、S1至S5商铺均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某某房地产公司,其中1#楼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24日,2#楼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2日,3#、4#楼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5#楼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6#、9#、11#、14#楼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7#、8#楼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8日,10#楼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12#楼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13#楼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2日,地下室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S1商铺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S2商铺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7日,S3商铺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6日,S4商铺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1日,S5商铺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5#、6#、9#、11#、12#、14#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1#、2#、3#、4#、7#、8#、10#、13#楼、地下室、S1、S2、S3、S4、S5商铺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 2021年8月26日,某甲公司将两套天门华泰雅苑二期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交给某某房地产公司,并主张华泰雅苑二期工程款为226415292元。华泰房地产对该金额存在异议,认为审定金额为171805675元。某甲公司对该审定金额不认可,双方对最终结算金额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某甲公司遂于2024年1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 2024年3月11日,依某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华泰雅苑二期合同内外(1#至14#号住宅楼、地下室、1至5号商铺及变更增加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4年5月23日出具《天门华泰义乌商贸城配套住宅6号地块华泰雅苑二期合同内外(1至14号住宅楼、地下室、1至5号商铺及变更增加等工程)造价鉴定征询意见稿》,当事人收到该征询意见稿后提出了各自的意见并提交了新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质证后并将意见反馈给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天门华泰义乌商贸城配套住宅6号地块华泰雅苑二期合同内外(1至14号住宅楼、地下室、1至5号商铺及变更增加等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长江价鉴【2024】006号),鉴定意见如下:1.确定性意见造价为181504240.56元,其中包括华泰雅苑二期合同内外土建工程153101915.5元、华泰雅苑二期合同内外安装工程6579669.05元、人工费调整18975944.39元、材料价差调整1790557.48元、税金补差108000元、人工调整部分的降效费增加费948154.14元;2.推断性意见造价为-1385838.78元,其中包括征地补偿损失费302000元、室外西北角围墙增加造价2349.99元、阳台门铝合金型材费用256814.85元、基坑支护设计费40000元、砌体拉结筋节点布置与通长布置差额部分造价为-309696.3元、纵筋搭接处箍筋加密区差额造价为-1677307.32元。一审法院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依法送达了各方当事人并组织进行了质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一审法院于2024年10月15日、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共同对工程量再次予以核对。 2024年11月4日,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天门华泰义乌商贸城配套住宅6号地块华泰雅苑二期合同内外(1至14号住宅楼、地下室、1至5号商铺及变更增加等工程)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长江价鉴【2024】006-补01号),补充鉴定结论为:1.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调整为181995964.03元,其中包括华泰雅苑二期合同内外土建工程153533364.54元、华泰雅苑二期合同内外安装工程6701749.28元、人工费调整18889064.78元、材料价差调整1813416.3元、税金补差108000元、人工调整部分的降效费增加费950369.13元;2.推断性意见工程造价调整为1337489.86元,其中包括征地补偿损失费302000元、室外西北角围墙增加造价2349.82元、阳台门铝合金型材费用276145元、基坑支护设计费40000元、砌体拉结筋节点布置与通长布置差额部分造价为-309684.23元、纵筋搭接处箍筋加密区差额造价为-1677243.83元、内墙抹灰砂浆工艺3遍与2遍施工价格之差1729105.97元、施工场地内临时道路426945.15元、分包配合费547871.98元。调整理由如下:一、确定性意见。1.费率调整是依据浙建站定(2016)23号,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中已包含扬尘污染费,不另增加费用;因施工场地不属于狭窄场地,故二次搬运费不另增加费用;创标工地增加费因当事人某甲公司只提供了14#楼相关奖项,14#楼建设费用增补相关费率3.08%;依据浙建建发(2015)517号文,优质工程增加费需增补相关费率,某甲公司只提供了5#、6#、14#楼相关奖项,双方当事人同意结构优质工程增加费用增补相关费率2%*60%,扣除原鉴定意见书中的夜间施工费。经计算,对确定性意见造价金额调减-207102.54元。2.工程量的增减、缺项漏项、联系单问题,经核对及复查,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因工程量的增减,相对应的材料价调差、人工费调差、降效增加费进行调整。经计算,对确定性意见造价金额调增698901.4元。3.外墙真石漆基层单列,某某房地产公司认为现场实际未刮柔性耐水腻子的工序且包干价包含此项费用,需单独扣除未施工部分费用,同时某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关于外墙是否施工柔性耐水腻子的工序申请进行质量鉴定,某甲公司认为现场实际已经施工。因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鉴定人在现有鉴定材料中未见相关工艺已取消施工的联系单等相关资料,故将柔性耐水腻子施工单独列项,其工程造价为923770.93元。二、推断性意见。1.内墙抹灰砂浆工艺3遍与2遍施工价格之差列为推断性意见,某甲公司提交经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情况说明,注明为内墙面为三遍成活,某某房地产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情况说明文件真实性不认可。双方对此争议较大,鉴定人无法判断内墙实际施工的砂浆工艺是3遍成活还是2遍成活,故将内墙抹灰砂浆工艺3遍与2遍施工价格之差列为推断性意见。经计算,其工程造价为1729105.97元。2.施工场内临时道路,征求意见稿中已将施工场内临时道路单列为推断性意见,2024年6月3日组织了征询意见稿异议的沟通会议,经核对后在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将该项取消。某甲公司先后在2024年9月10日庭审中及2024年10月15日至16日核对会议对此均提出异议。因证据材料中该部分内容无某某房地产公司签字确认,又因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0.3约定“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免费提供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场地道路和交通设施的约定:由发包人开工前7天内负责完成”,故鉴定人将此部分工程造价增列为推断性意见。经计算,其工程造价为426945.15元。3.阳台门铝合金门窗,2024年10月15日至16日核对会议中当事人双方明确此费用为签证价,所有签证价均不下浮,鉴定人将此部分工程造价列为推断性意见,其工程造价针对鉴定意见书阳台门铝合金门窗推断性意见调整19330.15元。4.分包配合费,2024年10月15日至16日核对会议中,某甲公司提出分包配合费未计算,某某房地产公司表述不应计算该项费用,且未提供分包工程的工程造价。双方对此争议较大,经天门市人民法院协调,因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供分包工程的工程造价,由鉴定机构估算电梯安装费用、消防费用等分包工程的承包费用,估算计算配合费用列入推断性意见。鉴定人根据市场价估算电梯购置及安装费用为1576万元(11层电梯估算价为22万元/台、15层电梯估算价为30万元/台、18层电梯估算价格为36万元/台考虑),消防工程分包建安费估算为6154879.5元(消防工程分包建安费按市场估算50元/㎡考虑),依据浙江省2010年费用定额取费值(1%~4%),鉴定人按中值考虑,分包配合费按建安产值的2.5%计算,其分包配合费金额为547871.98元,列为推断性意见。5.原鉴定意见书推断性意见中室外西北角围墙增加造价因费率调整,经计算,其工程造价由2349.99元调整为2349.82元。6.原鉴定意见书推断性意见中室外砌体拉结筋差额造价因费率调整,经计算,其工程造价由-309696.3元调整为-309684.23元。7.原鉴定意见书推断性意见中纵筋搭接处箍筋加密区差额造价因费率调整,经计算,其工程造价由-1677307.32元调整为-1677243.83元。某甲公司为上述鉴定支付费用1811322.34元。 诉讼中,经双方核对,2019年1月10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某某房地产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57747529元,其中包括某某房地产公司代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支付电费9736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防火门费用200000元及2021年2月7日、2月10日、3月21日支付农民工工资14343339元、4621000元、453500元。某甲公司表示未收到上述代付费用的发票,某某房地产公司表示亦未收到相应发票。 2019年4月25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补偿***案涉工程所涉土地上因放水导致***鱼虾损失302000元。协议内容还载明某某房地产公司与***为鱼虾损失纠纷曾于2018年9月29日在政府部门的组织下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某甲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用4516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工程款纠纷。某甲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工,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房地产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某甲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结算审计中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某甲公司申请造价鉴定以确定最终结算金额。鉴定机构先后出具《天门华泰义乌商贸城配套住宅6号地块华泰雅苑二期合同内外(1至14号住宅楼、地下室、1至5号商铺及变更增加等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长江价鉴【2024】006号)和《天门华泰义乌商贸城配套住宅6号地块华泰雅苑二期合同内外(1至14号住宅楼、地下室、1至5号商铺及变更增加等工程)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长江价鉴【2024】006-补01号),《天门华泰义乌商贸城配套住宅6号地块华泰雅苑二期合同内外(1至14号住宅楼、地下室、1至5号商铺及变更增加等工程)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是《天门华泰义乌商贸城配套住宅6号地块华泰雅苑二期合同内外(1至14号住宅楼、地下室、1至5号商铺及变更增加等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版本,是在几方共同核对的基础上,鉴定机构复查原造价鉴定意见书之后最终修正形成,应以《天门华泰义乌商贸城配套住宅6号地块华泰雅苑二期合同内外(1至14号住宅楼、地下室、1至5号商铺及变更增加等工程)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计价,作如下认定: 1.关于可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意见。鉴定意见根据双方签认的施工图纸所载明的施工范围及双方签认的工程施工内容可确定某甲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81995964.03元,对该部分造价金额,予以认定。关于某某房地产公司认为人工调差的分类比例错误,计费过高的意见,人工调差的分类比例是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予以确定,该意见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2.关于推断性部分的造价意见。关于征地补偿损失费用302000元,该笔费用是某甲公司为解决其进场施工之前施工土地上已经存在的问题,保证顺利施工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2条“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发包人应在开工前7天内负责完成施工现场的七通一平等各项工作,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解决各项遗留问题”的约定,该纠纷应由某某房地产公司解决,即费用的承担者应为某某房地产公司,故该笔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 关于华泰雅苑-室外西北角围墙增加费用2349.82元,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室外西北角围墙位于地下室边缘,是为固定地下室空间,防止土层倒塌而增建,属于施工范围,故该笔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 关于华泰雅苑-阳台门铝合金门窗费用276145元,该笔金额所涉该批铝合金材料根据铝合金型材销售方湖北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某甲公司购买了铝合金型材,结合某某房地产公司工程部人员***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该批材料已用于案涉工程,故该笔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 关于基坑支护设计费40000元,某某房地产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是必须开支项目,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一审法院认为,基坑支护案涉工程施工安全问题,并非安全挖土施工就可规避其中所涉及的风险,某某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基坑支护无需专业设计施工方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笔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 关于砌体拉结筋节点布置与通长布置差额造价-309684.23元,根据设计图纸说明规定的施工方案所涉工程量,对比现场勘验的实际施工状况所涉工程量,鉴定机构计算两者之间的工程量差额为309696.3元。一审法院认为,应以现场勘验的实际施工状态为准计算实际施工工程量,即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该部分差额309696.3元。 关于纵筋搭接处箍筋加密区差额造价-1677243.83元,根据设计图纸,纵筋搭接处进行箍筋加密,规范间距为min(5d,100)(注:箍筋间距为钢筋5d或100mm中的最小值),经现场勘验随机取样的结果,该取样处的纵筋搭接处箍筋加密区间距为200mm。鉴定机构经计算设计图纸所涉工程量与现场勘验的实际施工状况所涉工程量,两者之间的造价差额为1677307.32元。某甲公司认为勘验只是对局部勘验,无法代表整体状况,一审法院认为,现场勘验选取的取样地是双方共同选择确定的,并不是单方选择,具有公平性,且根据现场随机取样获取的施工状况,箍筋加密程度低于设计图纸要求的密度,应扣减相应的工程款项,即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该部分差额1677307.32元。 关于内墙抹灰砂浆工艺3遍与2遍施工价格之差1729105.97元,某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内墙抹灰是按2遍施工完成,该笔差额造价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了某丙公司出具的关于内墙面的工程情况说明,证明内墙面为三遍成活,且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内墙抹灰砂浆仅施工2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笔差额造价应计入工程造价。 关于施工场地内临时道路造价426945.15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0.3条“场内交通。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免费提供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场地道路和交通设施的约定:由发包人在开工前7天内负责完成”的约定,施工场地内临时道路应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即施工场地内临时道路所涉费用应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故该笔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 关于分包配合费547871.98元。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案涉工程楼栋所安装电梯是由某某房地产公司另行采购安装,在安装电梯的过程中必然需要施工方某甲公司予以配合安装并提供适宜的安装环境,其中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此种情况下,该笔费用应当由某某房地产公司负担。故该笔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 综上,某甲公司施工工程量的造价为183333453.89元(181995964.03元+302000元+2349.82元+276145元+40000元-309684.23元-1677243.83元+1729105.97元+426945.15元+547871.98元)。 案涉工程所涉楼栋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3条约定“承包人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后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资料后并经决算审核完毕一个月内付至实际结算总造价的97%,剩余3%部分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分二期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退还60%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5年后退还40%保修金)”和第14.4.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在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发包人应支付全部结算价款”,但双方对工程款金额一直存在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对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解决方式为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且双方亦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解决方式亦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现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案涉工程款最终以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形式予以确定,鉴定过程中双方一直存在分歧,对工程量反复予以核对及确认,经鉴定机构复查核定,最终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为2024年11月4日,即工程款最终审核确认的时间为2024年11月4日。据此,某某房地产公司应于2024年11月4日支付工程款177833450.27元(183333453.89元×97%),余下工程款5500003.62元(183333453.89元×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无息支付。案涉工程所涉楼栋的竣工时间不一致,最晚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在无法区**栋楼造价的情况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间应以最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起点进行计算,即于2023年5月26日支付3300002.17元(5500003.62元×60%),于2026年5月26日支付2200001.45元。某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157747529元,剩余25585924.89元未支付,其中23385923.44元(177833450.27元+3300002.17元-157747529元)于2024年11月4日支付,2200001.45元于2026年5月26日支付。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69123128元中的23385923.4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的质保金2200001.45元,因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退还条件未成就,依法不予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某甲公司要求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该利率换算为年利率为14.6%,即以未付工程款23385923.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的标准自逾期之日202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5161.68元的诉讼请求,保全保险费并不是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双方亦未对此进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对案涉华泰雅苑二期1#-14#楼、地下室、S1至S5商铺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且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24年11月4日,未超过法定期限,其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即某甲公司对其承建的某某房地产公司位于华泰雅苑二期1#至14#楼、地下室、S1至S5商铺在工程款23385923.4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有权就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某投资公司对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某某投资公司系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某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某投资公司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某某投资公司对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违约金及某某投资公司辩称其不应对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3385923.4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且由某某投资公司对某某房地产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某某房地产公司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338592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385923.44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某某投资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某甲公司就其承建的某某房地产公司位于华泰雅苑二期1#至14#楼、地下室、S1至S5商铺在工程款23385923.4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就其承建案涉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834元,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投资公司负担68908元,某甲公司负担182926元;鉴定费1811322.34元,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投资公司负担905661.17元,某甲公司负担905661.1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1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2023年5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3.65%。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3.司法鉴定费、保全保险费应如何负担。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1)人工调差。根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人工调差是鉴定机构按照人工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文件标准计算,一审判决采信该部分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某某房地产公司上诉称,鉴定意见错误将所有劳动者按最高级别计算,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内墙抹灰砂浆工艺差价。某甲公司提交的经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情况说明,已明确注明内墙面为3遍成活,故一审判决将内墙抹灰砂浆工艺3遍与2遍施工价格之差计入工程造价有事实依据,某某房地产公司上诉称现场实际施工为2遍抹灰,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3)基坑支护设计费。该费用是为安全施工所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4)植筋单价。鉴定意见为现场实际施工为植筋做法,按实际施工做法确定,台州与杭州同为浙江省内,可参照执行,该意见并无不当。(5)纵筋搭接处箍筋加密区差额造价。一审期间,经现场勘验随机取样,该取样处的纵筋搭接处箍筋加密区间距为200mm,未达到设计要求,一审判决扣减相应的差额造价有事实依据。(6)鉴定机构根据某某房地产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异议对鉴定意见书进行的调整。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交鉴定异议的时间虽在一审庭审后,但鉴定机构针对某某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查后,对鉴定意见书进行部分调整,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相应调整不当,故某甲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不应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7)审核费用。某某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某甲公司应承担结算审核中核减金额超出5%部分的审核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某某房地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按约进行了审核,并支付了审核费用,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某甲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3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约定,承包人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后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资料后并经决算审核完毕一个月内付至实际结算总造价的97%,剩余3%部分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分二期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退还60%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5年后退还40%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承包人提供工程结算书,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书后三个月内审计完毕。第14.1竣工付款申请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竣工结算,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毕,超过期限按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为工程最终结算的依据。根据上述约定,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2021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后,于2021年8月26日将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交给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应于三个月内,即2021年11月26日前审核完毕,并于审核完毕一个月内,即至迟于2021年12月26日前付至实际结算总造价的97%,即177833450.27元(183333453.89元×97%),某某房地产公司已付157747529元,欠付20085921.27元(177833450.27元-157747529元),余下工程质保金5500003.62元(183333453.89元×3%),应于2023年5月26日支付3300002.17元(5500003.62元×60%),于2026年5月26日支付2200001.45元(5500003.62元×40%)。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为2天,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为3天,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5天,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明确载明系针对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约定,进度款与工程结算款并非同一概念,且该条约定的进度款审核和支付与第14竣工结算条款约定的结算款的审核和支付明显不同,某甲公司如认为某某房地产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形,应在施工过程中进度款支付环节及时主张,本案所涉欠付工程款是工程施工完毕后的结算款,因此,不能将进度款的违约金条款,作为对工程结算欠款的约定,双方对逾期支付结算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某房地产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依法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20085921.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计算;以3300002.1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 关于司法鉴定费、保全保险费应如何负担的问题。司法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一审结合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由某甲公司负担50%的司法鉴定费并无不当。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当事人亦未对此进行约定,某甲公司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并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某某房地产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6民初2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天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华泰雅苑二期1#至14#楼、地下室、S1至S5商铺在工程款23385923.4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就其承建案涉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6民初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天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38592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85921.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计算;以3300002.1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 四、天门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8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834元,由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2245元,天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门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9589元;鉴定费1811322.34元,由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5661.17元,天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门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0566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98元,由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866元,天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2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