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莱城商初字第1435号
原告:山东恒达输送带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强,经理。
被告:忻州市三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忻府区兰村乡北场村西。
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恒达输送带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忻州市三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恒达输送带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忻州市三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365.5元,由原告山东恒达输送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法律后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