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商初字第305号
原告南京一嘉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飞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7621322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41467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一嘉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嘉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和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南京金腾重载齿轮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参加诉讼。原告一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金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嘉公司诉称: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韩国现代美佳轿车以150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2月4日收取原告购车定金50000元,2013年3月13日收取原告购车款10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将韩国现代美佳轿车交付给原告。原告收车后就听说被骗了,该车是事故车。原告打电话给被告问是否是事故车,被告说没有发生过事故。后经我司调查发现该车2013年1月28日发生撞车事故,且至今还未处理完。被告故意隐瞒车辆发生撞车事故致使车辆大幅价值贬值的真实情况,用价值仅三、四万元的事故车,以显失公平的15000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原告,致使原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56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撤销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于2013年3年13日所打的15万元收款收据原件。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购销合并不是原被告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而是被告担任高管的金腾公司与原告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欠付的部分货款,案涉车辆一直由金腾公司占有使用,后经过原告和金腾公司的协商用这一辆车冲抵了金腾公司欠原告的15万元货款。在签定了购销合同当日,还签定了相关的一份付款协议,签定了这份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且金腾公司也按购销协议及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了相应的款项。2、在签定付款协议及涉案协议时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欺诈或胁迫的行为,双方签定两协议时都考虑了之前双方合同履行的行为,也考虑了双方之后的合作,因此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的签定考虑到很多因素,并不仅仅是车辆交易行为,从总体而言协议并没有显失公平。如原告方所*述原被告之间仅是买卖关系,那么我们是无法理解原告方用1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方07年仅以125800元购买的车辆。3、原告方认为被告在出示车辆时隐瞒了车辆事故,而该交通事故并不是重大安全事故,根据公安部《关于修定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所谓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不足六万元的事故”,因此被告方认为并未违背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无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4、原告方在与金腾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以及名为“购销合同”的抵债协议且金腾公司已按约定交付车辆并支付款项的情形下,诉请撤消合同,已经严重违背了民事活动要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交易的安全性,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金腾公司*述称:被告***是我公司的副总,案涉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辆,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仅是为了抵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该车辆冲抵15万元的债务。该“购销合同”为车辆过户而订立,实际原告并没有向***支付车款15万元,因此,第三人认为该“购销合同”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仅是为冲抵部分债务,且双方另行签订了付款协议。第三人与原告就欠付的货款达成以车辆冲抵部分债务及其余款项的支付方式的相关协议时并没有欺诈或胁迫本案的原告,车辆的抵消价为15万元也充分考虑了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和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及将来双方存在再次合作的可能的多种因素,我方认为虽然15万元相对于该车辆的市场价格而言过高,但是如果考虑多种因素,我方认为在原告可以完全不同意这一交易方案,同时也可以采取其它合法措施维护其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与我公司包括本案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显失公平。第三人在与原告达成协议后,一直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而原告通过片面的文件提起完全不真实的诉讼这严重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按“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只有存在重大安全事故时第三人或***才需要承担责任,根据案件已查明的情况,该车辆所发生的事故也并没有构成重大事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案被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金腾公司和原告一嘉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关系,金腾公司欠一嘉公司一百多万元,2013年2月4日双方签定了付款协议一份,约定:金腾公司于同日支付货款20万元(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于2013年3月31日前再支付货款20万元(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余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分批付清(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如金腾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第一条付款,剩余款项按12%的年利率支付给乙方作为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乙方保留进一步追诉其他损失的权利。该付款协议签订同时,金腾公司和一嘉公司协商,用金腾公司所有*******号现代轿车冲抵欠一嘉公司的15万元货款。一嘉公司同意。因*******号车登记在金腾公司员工***名下,因此金腾公司和一嘉公司协商:另由***与一嘉公司签定购销协议和相关的付款协议,以便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013年2月4日***(甲方)与一嘉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有偿转让乙方韩国现代美佳轿车一辆,甲方自愿将车有偿转让给乙方,承诺转让前车辆的产权属于卖方,无产权纠纷;有偿转让价款为15万元,乙方提车前付清(2013年3月10日提车);甲方提供车辆过户所需的相关文件材料,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交付乙方之时前该车所有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罚款等事项由乙方承担,因车辆遗失、损坏、维修、折旧等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提车时车辆正常行驶、没有重大安全隐患且车辆完好(无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不负责以后车况及维修费用,乙方在使用中因车况不良,造成的一切事故,甲方概不负责;购车定金为5万元整。该合同签订后,***即向一嘉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南京一嘉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车定金5万元整”。2013年3月13日一嘉公司收到金腾公司交付的北京现代*******轿车1部,2013年3月31日***再次向一嘉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南京一嘉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金10万元整(购现代美佳*******)”。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述:***虽向一嘉公司出具收条,但实际并未收取一嘉公司的款项;2013年3月13日一嘉公司也向金腾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货款15万元(现金),但该款实际也未收取。
一嘉公司收到金腾公司交付的北京现代*******轿车后,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即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号现代轿车于2007年8月14日以***名义购买,购买价格为125800元。2013年1月28日该车在*苏句容市机场路郭庄开发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的保险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分公司对该此事故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为:定损金额为21400元。
庭审中,原告一嘉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5月22日南京宁鉴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号轿车在未经此次事故理赔修复之前,该车市场价值为39000元:在经此次事故理赔修复之后,该车市场价值为21000元(本价格不包含过户、年检、保险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付款协议、收据、购销合同、收款收条、收车收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劳动合同书、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发票、购车发票、当事人*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2月4日***与一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金腾公司、***及一嘉公司三方以*******号现代轿车冲抵金腾公司欠一嘉公司的15万元货款,并以此办理车辆过户手绪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购销合同”实际为以金腾公司所有的车辆冲抵金腾公司欠一嘉公司的15万元货款所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实际履行该“购销合同”过程中,除合同约定的第五条“甲方保证提车时车辆正常行驶、没有重大安全隐患且车辆完好(无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不负责以后车况及维修费用,乙方在使用中因车况不良,造成的一切事故,甲方概不负责”存在争议外,其余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且已履行完毕。在无法律规定的撤销事项存在的情况下,该“购销合同”双方均应完全履行。
针对原告的“被告故意隐瞒车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抵债车辆因该事故已大幅贬值”*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第五条关于“甲方保证提车时车辆正常行驶、没有重大安全隐患且车辆完好(无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约定中,重大安全事故的标准双方未能明确约定,案涉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相关证据原告也未能提交本院。根据《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本案中案涉车辆2013年1月28日的事故定损金额为21400元,未达到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故金腾公司、***没有违反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一嘉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在对外签约时,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一嘉公司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的南京宁鉴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号轿车在未经此次事故理赔修复之前,该车市场价值为39000元。故该车实际价值远不足15万元的事实,应为一嘉公司明知,一嘉公司在签约前也可通过市场询价得知。现一嘉公司以“被告故意隐瞒车辆发生撞车事故致使车辆价值大幅贬值的真实情况,用价值仅三、四万元的事故车,以显失公平的15000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原告,致使原告受损”的理由,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56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方当事人已以车辆抵债的方式冲抵一嘉公司与金腾公司的15万元货款,该15万元货款已清偿完毕,一嘉公司应当出具相应的债权清偿凭证,***代为收取一嘉公司所打的15万元收款收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一嘉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一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