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一嘉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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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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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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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07)虹民二(商)初字第127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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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一嘉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卫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法,江苏南京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红莲,江苏南京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志雄。 原告南京一嘉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法、吴红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审理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邬志雄向本院陈述:原、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后,被告收取原告设计费38万元,并就合同约定的图纸进行设计,但未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已向被告支付设计费38万元,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制作工程,并交付工作成果。现被告迟延履行其按约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显属违约。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一嘉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 二、被告返还原告设计费3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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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 罗健豪 | |
| 审 判 员 | 施剑蓉 | |
| 代理审判员 | 张士锋 | |
| 书 记 员 | 洪夏樱 | |
|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