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3民初325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南京一嘉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6***32237L,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飞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南京一嘉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1万元定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网上看到八卦洲的武家嘴船厂场地出租的广告,就按照广告上的联系方式进行了联系。接待原告的*姓男子自称是被告的员工。后原告和*姓男子一起去看了场地,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在现场。原告和***以每年9万元的价格协商完毕,***要求原告和该*姓男子签合同,原告遂交付给*姓男子定金1万元。后原告又交付给***租金3.5万元。因该场地路面等处需维修方能使用,***安排原告先行垫资维修,在原告维修路面时,武家嘴船厂的工作人员进行阻拦并告知原告武家嘴船厂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无权向原告出租场地,当时原告已因维修花费了5000元。后经原告与***多次协商,被告退还了原告3.5万元租金,并支付了原告为修理花费的5000元,但被告不愿退还定金1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同无法履行系原告违约,原告提出不再租房,被告出于实际情况同意解除合同,并已经将租金3.5万元退还原告,还支付了原告修路垫付的5000元。原告诉请中所称的1万元系中介费,不应由被告退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网络广告了解到八卦洲街道有场地可供出租,其遂与发布该信息的案外人*某(该信息及后续条据*某均以“**”名义出具)取得联系。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某经过数次协商后,在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某交付了1万元,*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条一张,该收款条载明:“今收到***租八卦洲南京一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租地押金壹万元整,****进厂后从其房租中扣除押金壹万元整,充作房租。特此证明收款人:**134××××1116”。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租赁给乙方(原告)的房屋坐落在栖霞区卦洲被告硬化水泥地,租赁场地面积为长80米、宽30米,共计2400平方;租赁期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年4月30日止,租期3年,租赁期每年租金9万元人民币,三年内不涨价,乙方用此场地作为报废汽车拆解工作;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场地,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租赁年租金为人民币9万元;甲、乙双方一旦签订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金额为1万元,租金应一次性支付6月,共计人民币4.5万元;租赁期间,如甲方提前终止协议而违约,应退还剩余租金并另外赔偿乙方三个月租金;如乙方提前退租而违约,甲方不予退还剩余租金且乙方应另外赔偿甲方三个月租金”。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5万元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并加盖公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场点租金叁万伍仟元整,另预付壹万元订金转为租金,合计: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日期:(2018.5.1-11.1半年)南京一嘉起重公司***2018.4.23”。
同日,*某亦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南京一嘉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租用八卦洲场地一事,经双方达成一致,场地年租金为人民币玖万元整,其中***之前曾支付我壹万元整作为房屋的订金,待双方签约成功,支付租金到账,玖万元整中壹万元订金转为房屋的中介费由***支付收款人**2018.4.23”。
后原告称案涉场地不符合原告的使用要求需拆除修路,被告要求原告进场施工并先行垫付,原告共花费5000余元。在施工过程中,因案外人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以该公司与被告有民事纠纷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原、被告多次协商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不再将案涉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2018年5月4日,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调解协议书载明的争议事项为“***租***的坐落在八卦洲的一块土地,2018年4月23日签合同5月1日执行,现为土地的使用双方发生纠纷,当时发生各种费用计伍万元整”,该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为“***先将肆万元打到***的卡上,另壹万元将约个时间大家一起商量解决”。后被告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将4万元退还原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4万元包括租金3.5万元和原告垫付的施工修理款5000元。
庭审中,关于证人*某系中介人员,原告予以否认。但证人**出庭陈述并提交了其在2017年4月下旬(原、被签约前后)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已明确知晓了*某的中介身份,故本院对证人*某中介身份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条、收款条、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因案外人阻拦原告使用案涉场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案涉租赁协议书现已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退还了原告交付的租金3.5万元,并支付了原告垫付的拆除修理款5000元。关于案涉的1万元,原告坚持要求被告退还,而被告则认为该款系中介费不应由被告退还。对此,第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外人称与被告有民事纠纷阻拦原告继续使用案涉场地,致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解除合同,故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有违约行为;第二,*某虽为中介人员,但在*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条中写明该1万元押金冲抵房租,并且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也明确写明“今收到***场点租金叁万伍仟元整,另预付壹万元订金转为租金,合计: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日期:(2018.5.1-11.1半年)”,同时租赁协议书中也约定了租金为每年9万元、半年付4.5万元;第三,被告坚持1万元是中介费,并举证了*某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张,但该收条系被告与*某之间的约定,且究其内容也为待原告交付租金后,第一年9万元的租金中的1万元转化为中介费;第四,原、被告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未包含案涉1万元的处理。综上,该1万元并非中介费,系已转化的上半年的租金。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原告亦无违约情节,且被告已退还了3.5万元租金,故该1万元租金也应退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一嘉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租金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一嘉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