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213号
原告(被告):彭振中,男,1963年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原告):北京辰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吴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易,男,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被告)彭振中与被告(原告)北京辰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安测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彭振中与被告(原告)辰安测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左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振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辰安测控公司:1、支付我拖欠的提成、项目软件奖励、项目业务费用、年终奖的25%经济补偿金182624.25元;2、支付我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的工资298170元;3、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354元;4、支付我2011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项目提成970441元;5、支付我2011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项目软件提成236001.8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辰安测控公司未及时支付我提成、项目软件奖励、项目业务费用、年终奖,故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向我支付25%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辰安测控公司未向我支付工资,且拖欠我项目提成及软件提成,应当予以补足。辰安测控公司将我辞退没有依据,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辰安测控公司辩称,彭振中要求支付拖欠提成、项目软件奖励、项目业务费用、年终奖的25%经济补偿金并无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彭振中自2015年5月1日起无故旷工,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除旷工行为外,彭振中在职期间自营与我公司的竞争企业,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我公司将其辞退并无不当。我公司已向其支付提成,不拖欠其项目提成与软件提成。辰安测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彭振中拖欠项目提成、软件奖励的25%经济补偿金93663.75元。事实和理由:同上。
彭振中针对辰安测控公司的起诉辩称,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辰安测控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8年12月1日彭振中与北京辰安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安伟业公司)签订期限自当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3年11月30日。2011年3月21日彭振中与辰安测控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均确认彭振中在辰安伟业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至辰安测控公司。
彭振中在辰安测控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市场开发岗位,执行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的标准工时制,打卡考勤,若未打卡外出办理业务需补交说明条。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此外还有数额不固定的提成。彭振中曾以要求辰安测控公司支付项目提成、软件提成、年终奖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3565号裁决书后,辰安测控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15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北京辰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振中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年终奖三万七千二百九十元;二、北京辰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振中欠付的项目提成三十四万零九百六十一元、项目软件奖励三万三千六百九十四元以及项目业务费用三十一万八千六百四十元。”辰安测控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京01民终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辰安测控公司撤回上诉。2017年4月24日彭振中与辰安测控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辰安测控公司向彭振中于2017年7月15日前分期支付前述裁定[(2017)京01民终423号]应付款项及滞纳金共计746000元。双方均确认上述746000元已执行完毕。
彭振中主张因辰安测控公司拖欠其上述项目提成、项目软件奖励、项目业务费用、年终奖,故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第二十条第一项的约定,辰安测控公司应支付其拖欠上述款项的25%经济补偿金。经查,辰安测控公司(甲方)与彭振中(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载明:“甲方实行下发薪制度,每月8日前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其中试用期工资按公司规定执行,工资不低于所在地区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第十六条载明:“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六)未经甲方批准擅自兼职的;……”第二十条载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按下列标准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一)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二)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低于乙方应聘工作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的25%的经济补偿金。”上述劳动合同书中并未显示项目提成、项目软件奖励、项目业务费用、年终奖相关的内容,针对劳动合同书第二十条中载明的“工资”是否包括上述项目,彭振中主张上述项目均属于工资范畴,辰安测控公司则主张应对“工资”作狭义解释,因劳动合同书第二十条第(二)款亦提到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条文,联系解释可看出该条中的工资系指基本工资,而不包括奖励性质的提成。
彭振中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25号,针对之后未再上岗原因,彭振中主张双方经过口头协商,辰安测控公司称其后续不用上班了,公司把欠其的钱款解决了,其后续的业务如何开展双方再探讨。彭振中就其主张提举了离职约定草稿若干,未显示有签字或盖章,彭振中表示可以反映双方协商的过程,但最终未签署。辰安测控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主张双方此前确曾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协商未果,不知何原因彭振中此后就不来上班了,而后即提起了前案仲裁。另,辰安测控公司主张曾通过口头、电话、短信形式通知彭振中上岗工作,彭振中则予以否认,辰安测控公司未就该项主张提举证据。
针对彭振中主张的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工资,双方均确认该段期间辰安测控公司未向彭振中支付工资,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辰安测控公司主张未发放工资的原因系2015年5月1日后彭振中无故旷工,彭振中则主张双方口头协商了提成计算、业务开展、后续回款清理事宜,当时其在辰安测控公司的领导称“老彭你现在是不是不愿意干了,你要离职的话,后续通过离职协议解决这些事情”,但其并非不愿意工作,而是因公司欠其钱款太多,其无法开展业务,上述期间其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家打电话与客户谈业务及回款事宜,辰安测控公司则称若不出差则需要打卡上班。
2017年5月18日辰安测控公司向彭振中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您自2015年起严重违反我司相关制度要求及贵我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据此我司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2017年5月18日。”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辰安测控公司主张彭振中存在以下两项严重违纪行为:1、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几乎未出勤,偶尔来过几次也不知是来干什么;2、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自营与其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公司,且代表包头市鑫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与其公司业务一致的商业合同,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辰安测控公司就己方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
1、考勤打卡记录、考勤管理制度。其中,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彭振中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存在打卡记录的仅三天;考勤管理制度显示辰安测控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发布,载明公司实行8小时工作制,刷卡考勤,员工签字处显示彭振中等人的签字。彭振中不认可考勤打卡记录的真实性,表示其不打卡是因辰安测控公司单方面停止其工作,也不让其上班,自2015年5月4日起辰安测控公司自企业QQ群中将其剔除,自企业邮箱中将其邮箱名称剔除,其直至2015年12月一直在与公司谈离职协议,但未达成一致,其经常去公司谈工作及索要工资;彭振中认可考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但表示系被迫签字。
2、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显示北京核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0日,经营范围中包括“机械设备销售、租赁;销售化工产品、电子产品、五金交电”等,彭振中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经理。彭振中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仅是名义上任职,并未实际参与运营。另查,辰安测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机械设备、仪器仪表、五金、交电等。
3、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若干、购销合同。显示:(1)2012年2月6日彭振中作为包头市鑫峰科技有限公司(卖方)的委托代理人,与泰戈特(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名称为核密度计;(2)2011年5月31日、2012年8月1日、2013年10月9日辰安测控公司(卖方)与泰戈特(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名称为在线灰分仪等;(3)2012年5月22日辰安测控公司(供方)与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设备名称为“离线扫描式?灰仪”。彭振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与包头市鑫峰科技有限公司往来比较密切,该公司为原厂家,辰安测控公司为代理公司,因客户要求与原厂家签合同,故其就帮忙引荐,向客户介绍了包头市鑫峰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其签约其就代为签约了。就此,辰安测控公司表示彭振中代表案外公司签约的事情其公司当时不知情,后通过其公司的客户即泰戈特(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知晓此事,其公司并未委托彭振中代表案外公司签订该份合同,彭振中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彭振中主张辰安测控公司仍拖欠其2011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项目提成及软件提成,指向的是:1、项目对账单中“未回款未提金额”一栏中载明的提成。彭振中主张针对后续项目的执行与跟进,辰安测控公司未给其提供任何信息,也未让其参加过任何一个项目,但其按照离职约定主动清理了部分货款,但后期是辰安测控公司派人去收款,未给其授权,故回款情况其并不掌握,且其曾到客户处交流工作时,对方称辰安测控公司已将其开除。2、《买卖合同》及《中标合同》的软件提成。彭振中主张辰安测控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项目的业务提成及软件提成,但项目对账单中仅列明了业务提成,未列明软件提成,其猜测是部分领导想占有该项目的提成,据其了解上述合同2015年前已回款一小部分,大概为25万元或20万元,但后续大部分均未回款。彭振中就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
1、项目对账单。载明“未回款未提金额”一栏数额共计970441元;合同签订单位为“山西右玉元宝煤业有限公司”的合同金额为2850000元,“已回款已提金额”为0,“已回款未提金额”为3302元,“未回款未提金额”为356709元,“软件金额”为0。2、《买卖合同》及《中标合同》复印件。彭振中主张原件在辰安测控公司。显示2012年2月20日辰安伟业公司向山西右玉元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在线灰分水分仪,金额为2850000元;2012年3月2日辰安测控公司向辰安伟业公司销售在线灰分水分仪,金额为2850000元。两份合同乙方(出卖人)落款处均显示有彭振中的签字。
辰安测控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彭振中不享有上述提成,因其2015年5月1日后无故旷工,已不再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无权主张上述提成。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京0108民初157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彭振中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与提成,提成根据项目回款额乘以提成比例计算。”“彭振中主张辰安测控公司欠付其项目销售提成、软件提成(开具软件发票的奖励)、及从事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劳务费用(业务费用)。双方均确认辰安测控公司曾向彭振中发送内容为项目对账单及项目确认单的电子邮件(就发送时间,彭振中主张为2015年6月,辰安测控公司主张为2014年11月13日之后,可能是2015年)”;“依据彭振中提举的、辰安测控公司认可真实性的《2014辰安测控市场体系》第三.4条载明‘开具软件销售发票奖励。通过销售人员做工作,客户允许我方开具软件销售发票的项目,销售人员可以从公司节省的税收中获取50%的奖励;在某个项目中是否需要开具软件销售发票,销售人员应提前征求财务部门的意见。财务部门同意开具软件销售发票,销售人员才能进行相应的协调工作。……该奖励在兑现时,优先冲抵销售人员所欠公司的销售费用,抵扣比例不低于该奖励的80%,直至所欠销售费用冲抵完为止;……’”
2017年7月24日彭振中以要求辰安测控公司支付软件提成、项目提成的25%经济补偿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项目提成、软件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198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辰安测控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振中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项目提成和软件奖励的25%经济补偿金九万三千六百六十三元七角五分;二、驳回彭振中的其他仲裁请求。彭振中与辰安测控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彭振中起诉在先。
本院认为,关于25%经济补偿金一节。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京0108民初15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辰安测控公司向彭振中支付年终奖37290元、项目提成340961元、项目软件奖励33694元、项目业务费用318640元,上述款项已通过执行和解予以支付,并加付滞纳金。针对彭振中主张拖欠上述款项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其一,项目业务费用的性质显然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彭振中要求辰安测控公司支付拖欠该项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二,针对劳动合同书中第二十条第(一)项中载明“工资”的指向,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书中多次出现“工资”,故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工资”的文义,应结合上下文进行体系解释。一方面,双方劳动合同书第九条中载明每月8日前支付上月“工资”,指向的显然并非年终奖、项目提成或项目软件奖励,双方劳动合同书中亦未针对上述项目作出约定;另一方面,第二十条第(一)项对“工资”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措辞进行并列使用,可见前部“工资”并非广义概念。上述两方面与辰安测控公司所持“工资”系指基本工资的主张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辰安测控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彭振中要求辰安测控公司支付拖欠年终奖、项目提成、项目软件奖励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辰安测控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彭振中2011年3月2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拖欠项目提成和软件奖励的25%经济补偿金93663.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彭振中与辰安测控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8日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彭振中要求辰安测控公司支付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辰安测控公司的解聘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彭振中并未正常到岗出勤,虽双方此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取得一致意见,但此过程中,除非用人单位明确告知劳动者无需出勤,否则不能视为免除劳动者遵守出勤这一劳动纪律的义务。鉴于彭振中确未到岗出勤,未举证证明其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亦未举证证明未到岗的原因系辰安测控公司所致,故本院认为彭振中要求辰安测控公司向其支付该段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辰安测控公司的另一解聘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彭振中在职辰安测控公司期间,担任北京核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经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辰安测控公司存在重合,上述行为违反了与辰安测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六条第(六)项“未经甲方批准擅自兼职的”的规定,亦有违基本劳动纪律,辰安测控公司将彭振中辞退并无不当,对彭振中要求辰安测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提成及软件提成一节。首先,彭振中主张本案中项目提成系指项目对账单“未回款未提金额”一栏中载明的提成,鉴于获取提成以收回回款为前提,彭振中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账后其为辰安测控公司收回项目款,故对于其要求辰安测控公司支付其上述项目提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彭振中主张本案中软件提成系指《买卖合同》及《中标合同》的软件提成,但未能提举反证推翻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项目对账单中显示内容,亦未举证证明通过其做工作而开具了该项目的软件销售发票,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辰安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彭振中支付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项目提成和软件奖励的25%经济补偿金93663.75元;
二、驳回彭振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彭振中负担,已交纳五元,余下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琰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人民陪审员 黄一丁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