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博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华科电子仪器开发中心与鹤壁市博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5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科电子仪器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地区琉璃河车站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博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衡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华科电子仪器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博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博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博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科公司与博创公司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对所购设备进行联合验收,博创公司一直未向华科公司提交验收单据,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博创公司违约行为在先,所以华科公司才拒绝交付剩余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仅从华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博创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和设备使用单位出具证明所收设备运行正常、性能稳定就认定华科公司应当付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博创公司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博创公司并不能就其按合同约定向华科公司提交验收单据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以应该承担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
博创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博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上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设备使用证明显示设备交付后运行正常、性能稳定,证明设备性能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了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检验的义务,结合华科公司已经支付60%货款的事实,说明华科公司以实际付款行为认可博创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完全能够正常使用,达到了验收的条件。二、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博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供应的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条件和相关的国家标准,设备的使用人对设备的质量和性能是认可的,并主动为博创公司出具了有关的证明。华科公司一方面称设备未达到付款条件,一方面却向博创公司支付总货款的60%的款项,这种前后矛盾的行为没有合理解释,也不能否定设备投入使用、运行良好的事实。华科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且这种拖延付款的行为有违《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博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科公司给付博创公司设备款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7日,华科公司、博创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博创公司向华科公司出卖型号为BCCPY,不含税价格为120000元的皮带采样机一套。设备交货期为2014年3月30日前将全部货物运至用户现场。设备收货单位地址为阳泉市盂县南娄镇北上社村南阳泉市上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方式为电汇或承兑汇票。合同价款具体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30天,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设备运到交货同地点,并将合同设备100%的增值税发票、清单、质量检验单提供给买方,买方验明无误后40天后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40%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性能考核合格,并由总承包方和业主共同书面验收后40天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30%作为安装调试费。工程完工并由总承包方和业主共同书面验收后1年为质保期,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买受人支付该套合同设备价款10%的质保金。若合同内设备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则出卖人需开具收款收据,此付款方式不变。2014年3月14日,华科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24000元预付款。2014年12月14日,华科公司向博创公司付款48000元。2016年7月22日,上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设备使用证明,内容为上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使用鹤壁市博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BCCPY型皮带采样机至今运行正常。2017年1月10日,阳泉市上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设备使用证明,内容为阳泉市上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厂自2014年12月份使用鹤壁市博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BCCPY型皮带采样机至今运行正常,性能稳定。
双方一审期间争议事实在于,涉案设备有无进行验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收到设备验明无误40天后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40%的货款。本案中华科公司已向博创公司支付40%货款,且付款后合理时间内未向博创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在设备使用单位阳泉市上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亦出具证明证明所收设备运行正常、性能稳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华科公司有关设备未进行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的辩称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华科公司、博创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合同标的物应向案外人交付,但在案外人明确表示已收到标的物,且标的物运行良好的情形下,华科公司理应向博创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基于此,一审法院对博创公司要求华科公司支付设备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华科电子仪器开发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鹤壁市博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四万八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博创公司与华科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科公司、博创公司之间订立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订立后,博创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且设备使用单位阳泉市上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设备使用证明亦表明,涉案设备运行正常、性能稳定,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华科公司应在收到设备验明无误40天后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40%的货款,现华科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4日向博创公司付款48000元及合同总价的40%,且在付款后的合理时间内未向博创公司提出异议,结合设备使用单位出具的设备使用证明,应当认定华科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一审法院判决对博创公司要求华科公司支付设备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华科电子仪器开发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维
审判员石东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诚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