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邮政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2529号
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
被告:运城市邮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
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与被告运城市邮政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到庭,被告运城市邮政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000元,并支付从2020年6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根据工商银行一年内短期利率4.35%,暂计算至2021年11月6日)为4161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运城市邮政管理局办公业务房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运城市红旗东街(原体育局东楼),资金来源:中央财政预算拨款,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旧楼的清理拆除,土建维修改造,室内地板铺设,上下水消防安装等工程。工程总价为1066279.36元。合同约定在2018年付530000元工程款,2019年付536279.36元工程款。被告2018年2月14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共支付原告929000元,剩余690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运城市邮政管理局辩称,一、2019年4月,山西省邮政管理局委托山西真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运城市邮政管理局办公业务房维修改造项目进行审核,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价款997970.67元。
二、2020年10月27日,运城市邮政管理局通过电汇向佳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元。
三、关于余款36970.67元,2021年岳文博(佳兴公司项目代表)与被告局长胡某沟通2020年由永济市风尚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岳文博)为被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款时,表示佳兴公司案涉项目余款不用支付,岳文博父亲岳峻也与胡某沟通工程余款计算在永济市风尚装饰有限公司为运城市邮政管理局提供的装饰装修里面。另外,胡某于2021年4月担任运城市邮政管理局局长,上任局长未交接工程余款事宜。
原告佳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11月12日签订,约定工程内容、工期、总价款。合同签订后,2017年11月18日开工,实际竣工时间2018年4月份,决算审计价款998000元,又付了32000元,还欠36997元。
被告运城市邮政管理局发表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最后审计合同价款为997970.67元,还欠36970.67元。
被告运城市邮政管理局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
证据一、《运城市邮政管理局办公业务房维修改造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审定价款为997970.67元。
证据二、报销单一张、发票一张,电汇凭证两张。证明: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通过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元。
证据三、工程变更单一份。证明:岳文博系原告公司项目代表。
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为原告佳兴公司和被告运城市邮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2日,原告佳兴公司和被告运城市邮政管理局通过招投标签订《运城市邮政管理局办公业务房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旧楼的清理拆除,土建维修改造,室内地板铺设,上下水消防安装等工程,同时约定工程地点、资金来源、工程总价为1066279.36元、付款方式为在2018年付530000元工程款,2019年付536279.36元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开始施工,2018年4月份案涉项目实际竣工。
2019年4月,山西省邮政管理局委托山西真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运城市邮政管理局办公业务房维修改造项目进行审核,于同年6月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价款为997970.67元。
2018年2月14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被告运城市邮政管理局共支付原告佳兴公司工程款共计929000元。
2020年10月27日,被告又通过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970.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佳兴公司与被告运城市邮政管理局之间签订的《运城市邮政管理局办公业务房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运城市邮政管理局办公业务房维修改造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审定价款为997970.67元,被告运城市邮政管理局于2018年2月14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共支付原告佳兴公司工程款共计96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970.67元。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36970.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城市邮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970.67元及利息(以36970.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运城市邮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民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璐
书 记 员 胡凡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