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5882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阳县***镇***小学,住所地:安阳县***镇北街村。
负责人:***,职务:校长。
被告:安阳县***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安阳县***镇政府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522417456847U。
法定代表人:***,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该校教师。
被告:安阳县教育局,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522005602297P。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彬,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海兴路怡景花园E区3号楼2***户10号商业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7538830717。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阳县***镇***小学、安阳县***镇中心学校、安阳县教育局及第三人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县***镇***小学负责人***、安阳县***镇中心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安阳县***镇***小学校内砼路面、院墙拆除重建等零星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安阳县***镇中心学校、安阳县教育局系安阳县***镇***小学的行政管理及财政投资单位。2014年10月,***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和手续同安阳县***镇***小学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院内路面、院墙拆除重建等零星工程承包给***。同时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结算方式、质量、安全及保修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工、机械、材料等进场并实际进行了投资和施工,实际履行了建造义务。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核对了工程量及工程款。但安阳县***镇***小学一直以财政资金紧缺为由一拖再拖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21日,双方就付款问题再次签订了协议,但安阳县***镇***小学仍不能按约付款。
安阳县***镇***小学辩称,***是2021年7月担任该校校长职务,原任校长***给***交代债务问题,其中单独说明案涉债务由施工方协调资金,学校配合。***在任期间,施工方没有找***协调资金还款事项,故学校认为施工方仍在向上级积极申请协调资金,直至收到传票***才知道施工方没有按照协议来做。***了解的情况是这笔资金的来源是老促会的20万元,给该校盖一排教室,结束之后一系列维修工程。当时学校没有资金,施工方一再强调他们会协调资金,学校不用负责资金问题,资金由施工方向上级协调,这样的情况下才干了案涉工程。2019年签订了一个协议,协议上说资金由施工方向上级争取,单位配合相关手续。协议上也约定无论何时还清,余款无任何利息,施工方没有拿到欠款,是因为施工方没有向上级争取到资金,而不是学校的原因,施工方也从未找学校协调过资金还款问题。***也向当时负责的老领导中心校***校长、当时小学校长***咨询过,他们说的一致,他们说学校不用负责资金,施工方负责申请资金,学校不用承担。
安阳县***镇中心学校辩称,该项目是由镇政府搭桥,原告与老促会争取资金,后安阳县***镇中心学校同意在***小学和中心幼儿园实施该项目。该项目从立项、规划、资金投入以及后续资金申请都是老促会和施工方共同参与,安阳县***镇中心学校只是对项目建设的质量、安全等过程性环节进行了监督,另外原告和***小学也签了协议,安阳县***镇中心学校督促***小学和原告按照协议执行,安阳县***镇中心学校不承担原告工程款。
安阳县教育局辩称,安阳县***镇***小学和安阳县***镇中心学校已经把该案的来龙去脉详细的做了介绍,安阳县教育局完全相信两位同志讲的绝对是事实。作为人民教师,绝对不会有任何违背事实的言论。安阳县教育局完全尊重并且支持安阳县***镇***小学和安阳县***镇中心学校的建议和结论,安阳县教育局完全相信法官同志一定会根据专业知识,根据案件的具体的、实际的情况给予公平正义的判决。
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安阳县***镇***小学(甲方)与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镇***小学院内砼路面、院墙拆除重建等零星工程承包给乙方,……一、工程名称:***小学院内砼路面、院墙拆除重建等零星工程。地点:***小学院内。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程承包内容:***镇***小学院内砼路面、院墙拆除重建等零星工程。四、工程结算:1、每项工程逐项签单,双方现场认定,甲方验收。2、签单的工程量及金额交由第三方审计认可为准。3、审计认可后的工程价格,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系***借用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安阳县***镇***小学签订。合同签订后,***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将案涉工程交付安阳县***镇***小学使用。2019年1月21日,安阳县***镇***小学与***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2014年10月-2015年6月,***施工队在我校进行工程建设维修等项目,2019年1月21日经双方实际核算工程量,共同确认工程款25万元。2、由于学校经费紧张,还款资金以乙方为主向上级争取,单位配合出具相关手续,如每年年底单位经费有结余,学校会逐步解决。3、无论何时还清,余款无任何利息。……”该协议签订后,安阳县***镇***小学未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情况说明、工程签证单、协议、被告安阳县***镇中心学校提交的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阳县***镇***小学于2014年10月与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借用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安阳县***镇***小学签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安阳县***镇***小学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安阳县***镇***小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安阳县***镇***小学于2019年1月21日与***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的实质是对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的终结性确认。该合同签订至今已经将近四年,安阳县***镇***小学对下欠的25万元工程款分文未付,已经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要求安阳县***镇***小学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安阳县***镇***小学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该合同约定“无论何时还清,余款无任何利息”,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安阳县***镇中心学校、安阳县教育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其的合同相对方即安阳县***镇***小学主张工程款,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安阳县***镇中心学校、安阳县教育局主张权利,且安阳县***镇中心学校、安阳县教育局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要求安阳县***镇中心学校、安阳县教育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县***镇***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5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计2,532.5元,由***负担10.5元,由安阳县***镇***小学负担2,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